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博耀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博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宇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
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
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