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7 萬4,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4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 萬6,442 元,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