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惠芬
訴訟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翰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
陸萬元(月薪78,000元×12月×10年=9,36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