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晁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金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405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1 千元,扣
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百元外,尚應補繳5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