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木根
楊燕鑾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扣除
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