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轟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國鎮、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
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