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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鴻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協昌輪胎修理   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 萬2,048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4 萬1,590 元,並補正被告協昌輪胎修理行之公司(商業)   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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