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邦弼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9,700元,應
繳
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4,162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詳載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附證據)
,
繕本逕送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