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溫明基即岩前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
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