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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 吳秉鈞 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祥等十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 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 撤(塗)銷於104 年10月2 日及之後對被告吳聲祥、謝元寶 、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 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人就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 ○號(即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 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 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與連名簿 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㈢被告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塗)銷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舊簿對吳盛金(應有部分1837/8640 )、吳阿接( 應有部分1836/8640 )、吳盛振(應有部分1836/ 8640)於 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 有人名簿第384 頁至第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土地登 記舊簿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29 頁至第332 頁共有人名單 代替,辦理變更登記。㈣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吳秉鈞自10 7 年7 月30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 新臺幣(下同)459,285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 5%;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107 年7 月30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225,500 元 ,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 止利息年息5%。㈤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 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 」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福生(應有 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4035)、吳細台 (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分500/ 4035 )等 人之登記應予撤銷。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 有土地賠償。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1、聲明㈠部分:依新竹縣○○鄉○○段○○○號(即合併前泰豐 段136 地號、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起訴時(即107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 ,000元,並依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因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該案於10 6年2月18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其補繳該案第二審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原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裁定理由 欄第三、(一)、1.所載,系爭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3491.62 平方公尺,且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27 /4035、7/4035,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713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 本件原告主張塗銷於104 年10月2 日及之後新湖地政事務所 對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 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等8 人坐落於系爭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應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可回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利益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853 元【計算式:(40,000 ×3491.62 ×27/4035 )+ (40,000×3491.62 ×7/4035) =1,176,8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聲明㈡、㈢部分:考諸原告起訴之訴訟目的最大利益為請 求新竹縣政府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次登記為更 正,該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應併計一訴訟標的 價額。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 之360/8640,吳秉鈞繼承吳澧文及吳朝鏇、吳陳月娥、吳梓 材等三人之持分後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75.25/8640 。是依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總面積為3491.62 平 方公尺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8,230元【計算 式:40,000×3491.62 ×(575.25+360 )/8640 =15,118 ,230】。 3、聲明㈣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占有系 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4、聲明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所為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福 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40 35)、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分 :500/4035)等5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總面積 為3491.62 平方公尺,及其欲塗銷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計 算,核定為72,688,000元【計算式:40,000×3491.62 ×( 400/ 4035 +400/4035+300/4035+500/4035+500/4035) =72,688,00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983,083元(計算式:1, 176,853元+15,118,230元+72,688,000元=88,983,0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11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