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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太平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 萬8,928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440 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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