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芳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太平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 萬8,928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萬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440 元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