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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洪清火 原   告 范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寶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世宗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於文到七日內,一併提出:⑴租賃契約書影本、⑵通知 被告繳付租金及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到院;⑶並 到院在起訴狀上,補正原告范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寶耀之 公司大小章用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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