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洪清火
原 告 范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寶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世宗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於文到七日內,一併提出:⑴
租賃契約書影本、⑵通知
被告繳付租金及表示終止租約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到院;⑶並
到院在
起訴狀上,補正原告范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寶耀之
公司大小章用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