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華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
被告田義宏即聚裕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7萬6,547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8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1 份到院,
繕本
逕送
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