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哲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新
惟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
送達文書。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
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並提出被告彭新惟之最新
戶籍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
真正住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