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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元清潔有限公司 原   告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村貴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印鑑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元臻清潔有限公司、元鼎 清潔有限公司、沈淑華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係屬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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