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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王賢聰 被   告 里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運送被告8 臺曝光機(提單號碼:UZ000000000 ),均已運抵目的地,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受貨人 ,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運送後報價單所示(原證1 ) ,運費為74萬5,000 元,經兩造民國108 年1 月份以電子郵 件往來結果,被告同意清償,並分別於108 年1 月21日、10 8 年3 月5 日各付款10萬元,餘款54萬5,000 元尚未給付, 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 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後報價單、兩造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10、52~ 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 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為民法 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8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承攬 運送、貨運承攬為業,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2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850192100 號函及附件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40~43頁),而被告未清償前述運費54萬 5,000 元,則原告爰此訴請給付本、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5 頁,簽收人:胡德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4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業據原 告預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