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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邑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宏 被   告 馬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由原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欲電子轉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訴外人 戴富興所有、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以支付其車貸款,卻於電子轉帳時,因輸入帳號錯誤,誤 將轉入帳號輸為0000000000000,因多了一個數字,銀行於 作業時,即將上開匯入帳戶帳號之末尾「6」字刪除,致使 原告之上開筆款項575783元,誤匯入被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戴富興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之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查詢後,已據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月29日、2月20日 ,先後函送被告之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開戶申請書,及 被告上開帳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交易往來 明細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 59-6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因原 告之誤輸匯款帳號,因而誤匯款575783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又無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575783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3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