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邑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麗宏
被 告 馬宗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經由原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欲電子轉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訴外人
戴富興所有、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以支付其車貸款,卻於電子轉帳時,因輸入帳號錯誤,誤
將轉入帳號輸為0000000000000,因多了一個數字,銀行於
作業時,即將
上開匯入帳戶帳號之末尾「6」字刪除,致使
原告之上開筆款項575783元,誤匯入被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戴富興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之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查詢後,已據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月29日、2月20日
,先後函送被告之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開戶申請書,及
被告上開帳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交易往來
明細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
59-6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因原
告之誤輸匯款帳號,因而誤匯款575783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其間並有直接
因果關係,且被告又無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575783元,及該金額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3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