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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旭正 原   告 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旭正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恆偉公司)與原告鼎 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榮公司)均係傅旭正百分 之百出資之公司,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購買濾 材時,均泛稱向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下訂,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106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恆偉公司購買濾網等材 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151,365元,貨物均送達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鼎榮公司購買濾 網等材料,貨款計649,740元,且貨物均送達於被告公司。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 司3,15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 司64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被告公司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月結單、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 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恆偉 公司、鼎榮公司3,151,365、649,740元,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7日 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3,151, 365、649,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