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旭正
原 告 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旭正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被 告 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恆偉公司)與原告鼎
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榮公司)均係傅旭正百分
之百出資之公司,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購買濾
材時,均泛稱向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下訂,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106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恆偉公司購買濾網等材
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151,365元,貨物均送達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鼎榮公司購買濾
網等材料,貨款計649,740元,且貨物均送達於被告公司。
原告依
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恆偉淨化科技有限公
司3,151,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
司64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
被告公司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月結單、
存證信函及退
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6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
兩造既已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
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恆偉
公司、鼎榮公司3,151,365、649,74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7日
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恆偉公司、鼎榮公司3,151,
365、649,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