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潔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繡
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委託原告為其所
管理之中正市場負責清潔整理工作,
惟被告自106 年5 月起
即因故未給付清潔費用予原告,至106 年9 月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851,288 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包
被告所管理中正市場之清潔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
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106 年5 月至
9 月之報酬共計851,288 元並未清償,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
即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51,
2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