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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潔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繡 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委託原告為其所 管理之中正市場負責清潔整理工作,被告自106 年5 月起 即因故未給付清潔費用予原告,至106 年9 月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851,288 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包 被告所管理中正市場之清潔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 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今尚積欠106 年5 月至 9 月之報酬共計851,288 元並未清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即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51, 2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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