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壕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秉宏
被 告 京玖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訴訟代理人 張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曾陸續向原告訂購酒類產品數批,累積貨款
共計2,049,570 元,
本件原告接獲訂單後,即依約交付貨物
,並具單請款,然被告僅交付113,520 元,
嗣後亦曾辦理退
貨,退貨金額為40,440元,是被告尚有1,895,610 元之貨款
未付,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交付發票人為「運騰企業有限
公司」之支票,未料,原告持
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之際
,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予以退票,原告立即向銀行行員
查詢有關「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紀錄,赫然得知該公
司竟自107 年1 月1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
記錄,原告
雖曾聯繫被告出面給付積欠款項,
惟被告仍藉詞推諉給付,
顯見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原告對此甚感無奈,
爰依
民
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之。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無
資力清償欠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2 紙等件為證,被告亦到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原告訂購酒品,原告已完成出貨,總計應收貨款為2,
049,570 元,扣除退貨款40,440元及原告已支付之部分款項
113,520 元後,尚餘貨款1,895,610 元,被告既受領貨品,
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自10
7 年1 月起即未再清償
系爭欠款,且到庭陳述無資力清償欠
款,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
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