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 告 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0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
3 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1萬9,198 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6頁、第49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專營LED 打件加工之公司,被告於106 年7 月13
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向原告公司採購LED 燈珠共計23筆訂
單,合計原應支付總價款為90萬6,696 元,於107 年1 月19
日協商
暨催收款項後,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銷貨折讓2 萬2,12
9 元,並辦理銷貨2 萬6,510 元,退貨數量共7 萬2,136 個
燈珠後,被告另開立一張107 年3 月15日到期之23萬8,859
元支票憑以支付貨款,剩餘應付貨款總金額共計61萬9,198
元(計算式:906,696 -22,129-26,510-238,859 =
619,198 )。
㈡、被告在目前未付款項中HMTLB-2835DB-MKF型號數量共交易11
5 萬6,000 個,如真有重大瑕疵,被告又怎會使用到僅餘7
萬2,136 個燈珠,並於107 年1 月26日與原告協議後辦理退
貨;且多次協調客訴爭議至今,被告尚無法提供確切客訴狀
況及瑕庇數量等,僅以此為推延支付貨款之理由。
㈢、被告所述之瑕疵問題,
倘若是相當明確是原告之問題,原告
皆在第一時間受理並協助處理,
惟目前被告所述之瑕疵,
乃
是被告經過加工程序後所產生的瑕疵問題,並無
非常明確的
可歸責於原廠的出貨瑕疵證據,且經原廠的測試報告,皆推
斷為加工後所引發的可能性較高。又在業界多半處理客訴有
一定的準則和標準,姑且不論驗收標準
與否,被告所主張如
此大量的瑕疵,並非正常狀態,況同時期並非僅有被告採購
此批貨品,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瑕疵比率,以利原告向
供應商替被告爭取補償或其他救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數據和證據,則被告以該公司僅有原告一家供應商且無能力
進行驗收為由拒付貨款,原告實無法接受。
㈣、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今屢催無效無法取得全部款項,對積欠原告之貨款亦無
積極清償之意,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1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兆馳公司(設立地:中國)進口LED 燈珠元
件後轉賣之貿易商;被告係買進LED 燈珠元件後再行加工,
製作產品後販賣給下游廠商之製造商。被告有向原告採購LE
D 元件,並陸續交付。然自106 年9 月起,原告提供之LED
元件有不亮或微亮等不良情形,造成製造之LED 平板燈或燈
管有不亮或暗區之問題,但因被告當時只有原告一間原料供
應商,為應付客戶之訂單需求,只好一邊生產一邊篩選原告
提供之原料,而有時間與生產成本之增加,最後該有瑕疵之
貨號只剩下7 萬2,136 個可以退貨;又因被告設備無法完全
檢出原告產品之隱性瑕疵,被告製成之產品交付客戶使用後
,陸續出現不亮或暗區等不良現象,而有大量客訴,被告只
好以維修方式處理,因而有生產過程之時間大量耗費,以及
被告派出工程師至客戶處對產品進行維修、更換、重工等,
因而有相關之料損、旅費與重工費用產生。
㈡、就原告提供LED 元件瑕疵之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人員胡勝鈞
先以106 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提出解釋跟後續處理可能,
但仍於107 年1 月17日堅持被告須先付款,
兩造再就LED 產
品瑕疵所生損害另行處理,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未同意
。其後胡勝鈞於107 年1 月30日將兆馳公司所做檢驗報告以
電子郵件方式轉給被告,並否認瑕疵與其製程有關。被告認
該報告不實,訴外人即
被告人員向麗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
9 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無法接受兆馳公司之檢驗報
告,並詳述理由。後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並收受胡勝鈞之電
子郵件,向麗則於上午10時55分回覆。由上可知,原告提供
之LED 燈珠元件確有瑕疵,為釐清瑕疵產生之原因,兩造曾
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但討論始終沒有交集。
㈢、兩造曾於107 年1 月19日舉行會議,會議
記錄第1 項約定原
告提供貨品有混料,應扣款2 萬2,129 元,另外兩造並約定
送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以釐清雙方責任,但未料原告竟未
提出公正檢測單位與檢測內容逕行起訴,被告就此實感錯愕
與不解。
㈣、再者,兩造先前交易付款期限,原告雖曾要求月結並於60日
付款,但被告一向均要求以月結75日內付款,且實際上自10
5 年12月起,被告即以月結75日之方式付款,於本次爭議發
生之前原告並無
異議,且兩造亦從未停止交易,顯然
上開付
款條件業經兩造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惡意
拖欠貨款之情形。
㈤、又被告加工售出之貨品,均有承諾2 年之保固,因原告提供
LED 燈珠元件品質不穩,被告加工後之商品屢遭客訴,業已
對被告商譽造成損害,且被告亦派出工程師至客戶處對產品
進行維修、更換、重工等,因而有相關之料損、旅費與重工
費用產生,目前被告因此至少已經受有58萬5,180 元之損害
,且後續之保固損害、商譽損失、潛在之抽單轉單效應尚未
計入,故被告受害金額應超過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61萬
9,198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貨
款61萬9,198 元全部主張抵銷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
向原告採購LED 燈珠,尚有61萬9,198 元貨款未給付
等情,
有發票、採購單、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9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61萬9,198 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以
系爭LED 燈珠有瑕疵,致其
受有損害,以此與其所負之價金債務抵銷為由,拒絕給付貨
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
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
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
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
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致被告製成之
商品交付予客戶使用後,陸續出現不亮或暗區等不良現象,
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LED 燈珠
存有其所辯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86頁),惟該等電子郵件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被告所接獲之客訴問題進行討論、溝通,
以及被告自行測試、比對的結果,然被告所接獲之客訴問題
是否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所致,或是因被
告加工過程所導致,
尚非無疑,且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復
捨棄就此瑕疵之原因進行鑑定,自
難僅憑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
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
D 燈珠具有瑕疵。再者,依據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之會議
紀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其中第3 點載明被告
反應LED0.2W 從106 年9 月開始已陸續出現不良,若真如被
告所述,其已於106 年9 月即陸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
D 燈珠存有瑕疵,何以被告仍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
購系爭LED 燈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8頁)?則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是否存有瑕疵,即有所疑。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有其所
辯之瑕疵存在,其據此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並進而主
張抵銷,
難認為可採。
㈢、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系爭LED 燈珠出
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並再行加工製成產品出售
第三人,
且被告
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致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萬9,198 元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
9,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向麗、李明聰,待
證事實分別為,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客戶客訴之情
形,以及被告向其客戶進行重工或料損等情形,惟本件被告
既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則被告後續接受客
訴、進行重工或料損等,尚難認與原告有關,而無調查、傳
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