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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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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被   告 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 3 月16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1萬9,198 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6頁、第4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專營LED 打件加工之公司,被告於106 年7 月13 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向原告公司採購LED 燈珠共計23筆訂 單,合計原應支付總價款為90萬6,696 元,於107 年1 月19 日協商暨催收款項後,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銷貨折讓2 萬2,12 9 元,並辦理銷貨2 萬6,510 元,退貨數量共7 萬2,136 個 燈珠後,被告另開立一張107 年3 月15日到期之23萬8,859 元支票憑以支付貨款,剩餘應付貨款總金額共計61萬9,198 元(計算式:906,696 -22,129-26,510-238,859 = 619,198 )。 ㈡、被告在目前未付款項中HMTLB-2835DB-MKF型號數量共交易11 5 萬6,000 個,如真有重大瑕疵,被告又怎會使用到僅餘7 萬2,136 個燈珠,並於107 年1 月26日與原告協議後辦理退 貨;且多次協調客訴爭議至今,被告尚無法提供確切客訴狀 況及瑕庇數量等,僅以此為推延支付貨款之理由。 ㈢、被告所述之瑕疵問題,倘若是相當明確是原告之問題,原告 皆在第一時間受理並協助處理,惟目前被告所述之瑕疵,乃 是被告經過加工程序後所產生的瑕疵問題,並無非常明確的 可歸責於原廠的出貨瑕疵證據,且經原廠的測試報告,皆推 斷為加工後所引發的可能性較高。又在業界多半處理客訴有 一定的準則和標準,姑且不論驗收標準與否,被告所主張如 此大量的瑕疵,並非正常狀態,況同時期並非僅有被告採購 此批貨品,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瑕疵比率,以利原告向 供應商替被告爭取補償或其他救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數據和證據,則被告以該公司僅有原告一家供應商且無能力 進行驗收為由拒付貨款,原告實無法接受。 ㈣、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今屢催無效無法取得全部款項,對積欠原告之貨款亦無 積極清償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1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兆馳公司(設立地:中國)進口LED 燈珠元 件後轉賣之貿易商;被告係買進LED 燈珠元件後再行加工, 製作產品後販賣給下游廠商之製造商。被告有向原告採購LE D 元件,並陸續交付。然自106 年9 月起,原告提供之LED 元件有不亮或微亮等不良情形,造成製造之LED 平板燈或燈 管有不亮或暗區之問題,但因被告當時只有原告一間原料供 應商,為應付客戶之訂單需求,只好一邊生產一邊篩選原告 提供之原料,而有時間與生產成本之增加,最後該有瑕疵之 貨號只剩下7 萬2,136 個可以退貨;又因被告設備無法完全 檢出原告產品之隱性瑕疵,被告製成之產品交付客戶使用後 ,陸續出現不亮或暗區等不良現象,而有大量客訴,被告只 好以維修方式處理,因而有生產過程之時間大量耗費,以及 被告派出工程師至客戶處對產品進行維修、更換、重工等, 因而有相關之料損、旅費與重工費用產生。 ㈡、就原告提供LED 元件瑕疵之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人員胡勝鈞 先以106 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提出解釋跟後續處理可能, 但仍於107 年1 月17日堅持被告須先付款,兩造再就LED 產 品瑕疵所生損害另行處理,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未同意 。其後胡勝鈞於107 年1 月30日將兆馳公司所做檢驗報告以 電子郵件方式轉給被告,並否認瑕疵與其製程有關。被告認 該報告不實,訴外人即被告人員向麗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 9 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無法接受兆馳公司之檢驗報 告,並詳述理由。後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並收受胡勝鈞之電 子郵件,向麗則於上午10時55分回覆。由上可知,原告提供 之LED 燈珠元件確有瑕疵,為釐清瑕疵產生之原因,兩造曾 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但討論始終沒有交集。 ㈢、兩造曾於107 年1 月19日舉行會議,會議記錄第1 項約定原 告提供貨品有混料,應扣款2 萬2,129 元,另外兩造並約定 送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以釐清雙方責任,但未料原告竟未 提出公正檢測單位與檢測內容逕行起訴,被告就此實感錯愕 與不解。 ㈣、再者,兩造先前交易付款期限,原告雖曾要求月結並於60日 付款,但被告一向均要求以月結75日內付款,且實際上自10 5 年12月起,被告即以月結75日之方式付款,於本次爭議發 生之前原告並無異議,且兩造亦從未停止交易,顯然上開付 款條件業經兩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 拖欠貨款之情形。 ㈤、又被告加工售出之貨品,均有承諾2 年之保固,因原告提供 LED 燈珠元件品質不穩,被告加工後之商品屢遭客訴,業已 對被告商譽造成損害,且被告亦派出工程師至客戶處對產品 進行維修、更換、重工等,因而有相關之料損、旅費與重工 費用產生,目前被告因此至少已經受有58萬5,180 元之損害 ,且後續之保固損害、商譽損失、潛在之抽單轉單效應尚未 計入,故被告受害金額應超過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61萬 9,198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貨 款61萬9,198 元全部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 向原告採購LED 燈珠,尚有61萬9,198 元貨款未給付等情, 有發票、採購單、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9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61萬9,198 元未給付,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LED 燈珠有瑕疵,致其 受有損害,以此與其所負之價金債務抵銷為由,拒絕給付貨 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 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 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 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致被告製成之 商品交付予客戶使用後,陸續出現不亮或暗區等不良現象, 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LED 燈珠 存有其所辯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86頁),惟該等電子郵件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被告所接獲之客訴問題進行討論、溝通, 以及被告自行測試、比對的結果,然被告所接獲之客訴問題 是否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所致,或是因被 告加工過程所導致,尚非無疑,且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捨棄就此瑕疵之原因進行鑑定,自 難僅憑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 D 燈珠具有瑕疵。再者,依據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之會議 紀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其中第3 點載明被告 反應LED0.2W 從106 年9 月開始已陸續出現不良,若真如被 告所述,其已於106 年9 月即陸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 D 燈珠存有瑕疵,何以被告仍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採 購系爭LED 燈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8頁)?則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是否存有瑕疵,即有所疑。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珠有其所 辯之瑕疵存在,其據此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並進而主 張抵銷,難認為可採。 ㈢、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系爭LED 燈珠出 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並再行加工製成產品出售第三人, 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LED 燈珠存有瑕疵致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萬9,198 元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 9,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向麗、李明聰,待 證事實分別為,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客戶客訴之情 形,以及被告向其客戶進行重工或料損等情形,惟本件被告 既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則被告後續接受客 訴、進行重工或料損等,尚難認與原告有關,而無調查、傳 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