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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尹淑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江佳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振偉於民國86年間結婚,育 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范振偉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1 年起 與其交往,甚至慫恿范振偉於102 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於上開一審離婚事件審 理時,原告發現被告與范振偉,於102年11月15、17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雙方對話內容親密,已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 情形;另原告於二審離婚事件審理中,並錄得范振偉於於10 5年2月18日與被告通話爭吵內容,談及被告希望與范振偉有 一個孩子,並逼迫范振偉給她一個交待;102年至104年間兩 人一同出國遊玩5次;被告甚至因前與范振偉合意性交,而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顯見被告自101年起,即與范振 偉有不正當交往及多次通姦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分際,且被告不斷逼迫范振偉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家庭 和諧、影響原告情緒及日常生活甚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配偶范振偉係因原告常與訴外人翁正喜 一同出遊、共處一室等,且遭原告對其提起竊盜、侵占等刑 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其認與原告間婚姻已現破綻無法 持續,因而提起離婚訴訟,並非因被告慫恿所為。又原告所 提通話譯文,僅係對范振偉一人談話之錄音,無從得知談話 對象為何人,被告否認係其與范振偉之交談,縱係被告與范 振偉間之談話,亦僅係朋友間之閒談,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 到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大部分皆係范振偉 之片面說詞,且語出戲謔,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又被告係與一群客戶及朋友一同出國,包括范振 偉在內,並非僅被告與范振偉二人而已,無從證明被告與范 振偉有不正當之交往。另被告否認與范振偉有通姦行為,被 告至江婦產科就診時,雖曾以范振偉為被告之緊急聯絡人, 係因被告於新竹地區無何朋友,遂拜託因工作關係而有接觸 ,並居住於新竹地區之范振偉為緊急聯絡人,不得據此遽認 被告與范振偉有性行為並生下一女。況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即知悉該情,原 告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范振偉於86年1月1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范振偉前以伊與原告婚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 駁回其訴,該等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與范振偉間目前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又被告知悉范振偉係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育有 一未成年女兒(姓江,係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 號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4至8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卷、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卷詳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振偉間,自101年間起,有通姦、一同 出遊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與 范振偉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 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范振偉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之電子郵件,係其與范振偉於102年 11月間此所寄發(本院卷第42頁)。核閱該等郵件,其中 范振偉先於102年11月15日3時19分寄給被告郵件,內容為: 那麼過去雖有些不滿,我不是約你談談看往後要怎麼做嗎? 被告則於同日6時4分回復:不需要了吧,你這樣來來回回已 經『整整折磨我一年』,不愛就是不愛,有些事不是空談就 會有結果;范振偉又於同日6時14分回覆:你說的我是有些 做得不好我向你道歉,我想談談往後要如何調整會讓你滿意 ;被告再於同日6時48分回覆以:你現在該是有所作為,而 不是來找我談,我完全看不到你有任何誠意。如果你還只是 像以前一樣,想耍嘴皮子來哄騙我,大可不必了;且范振偉 於同月17日亦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為:嘿妳這甚麼朋友 說啦拜託愛你哦,好久沒做愛了;親愛的阿國和他愛妃一星 期固定去泡湯和爬山,我覺得不錯;親愛的找時間吃飯喝酒 或去逛逛,不然翻臉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圖影本,附 於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卷內可稽(見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卷宗第 69-7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提到之時間點觀之,顯 示被告與范振偉二人,自101年間起,已有男女私情之交往 ,期間被告認為范振偉對其付出不夠並加埋怨,范振偉則試 圖解釋並安撫被告,且范振偉甚至向被告表示「愛你哦、好 久沒做愛」等,涉及男女情愛、肉體接觸之事,可見其二人 間關係之親密,實與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之交往有別。又被告 與范振偉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9日該期間內,曾有 五次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回台,每次出國均達數日之情,有 原告所提其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0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均係偕同其他多名友人及客戶 一起出國,非僅係與范振偉二人單獨出國,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該五次係被告與范振 偉二人共同出國乙節,即堪信實。 ⑶、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6樓住處,所錄得范振偉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 音譯文,係記載:「(范振偉)…生一個小孩是一輩子的責 任,那我愛妳,我去死好不好?…我對妳不夠好是嗎?那妳 一直講我不愛妳我不愛妳,妳講那什麼話呢?…妳硬是要小 孩,我也沒辦法生,那妳就去找別人啊!…我如果40歲我就 生,我60歲了妳知道嗎?…不然你去領養一個,我來養好不 好,不要講了,反正我不會生,如果我沒有結過我當然可以 跟你有啊,10個也沒關係啊。…你到底想怎樣,什麼都要, 家裡我也給你弄好好,事務所也給你弄好好,又要小孩又要 什麼,你有沒有站在我的立場想過?拜託小姐,你如果為我 想你就不要整天煩我,奇怪耶,說分手也不行,說不要小孩 也不行,到底你想要怎樣?…我如果我沒有小孩,我跟你結 婚當然是一個家,當然要小孩,我現在已經有小孩,年紀又 那麼大了還生?」等情(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雖否認 係范振偉與其電話交談之內容,惟查,范振偉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離婚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上開對話係其與被告之 電話通話內容,此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衡情,范振偉亦無胡亂編造其通 話對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否認,委不足採。而依上開電 話之通話,已可看出當時被告要求范振偉,想與其生個小孩 ,惟遭范振偉以其年紀太大而拒絕,再參以:被告於106年 間在江婦產科就診時,所列之緊急聯絡人為范振偉,此有原 告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江婦產科診所函查後,該診所檢送之病 歷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衡諸常情,若范振 偉與被告僅係一般之朋友交往,此等涉及被告懷孕、就醫及 生產等極為隱私之事宜,被告斷無將其列為緊急聯絡人之理 。 ⑷、是審酌被告與范振偉間上開在102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已涉男女私情交往及性愛肉體接觸之曖昧內容,二人間又 於103年至104年短期間內,數度一起出國,互動之頻繁及密 切,可見一斑,復於105年間電話談及組成家庭及生育子女 等諸多親密事宜,且被告於106年間因懷孕至婦產科診所就 診時,復將范振偉列為緊急聯絡人等情節,堪認其二人自10 1年間起至106年間時止,確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且核諸上開電子郵件、電話對話之內容,亦絕非被告所稱係 一般朋友間之單純嬉笑及閒談,是被告所辯云云,自不足以 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振偉間,亦有發生多次性行 為,且被告於106年12月間所生之女兒,即為其二人合意性 交所產下之女兒,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原告上開所舉 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與范振偉不當交往期間,確 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之該名女兒,係其與范振偉發生性關 係受孕所生,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以成立。惟被告既自101年起至106年間,在明 知范振偉係原告配偶情況下,持續與其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 之親密互動,且參諸前述之離婚事件判決,亦認定范振偉與 被告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係導致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破裂之 原因之一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第9、11 頁,即本院卷第82、84頁),堪認被告與范振偉二人逾越普 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2、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 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 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主張縱其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時 ,即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加 以否認,陳稱:其係直到105年2月18日聽見范振偉與被告在 電話中爭吵,才確定被告與范振偉有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 ,時效此時始開始進行,至其於107年1月底提起本件訴訟, 未罹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經查,原告曾以訴外人三久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 代表上開二家公司,對范振偉提起刑案侵占之告訴,經新竹 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代表該二家公司聲請 再議,於其聲請再議意旨內,業已提到「被告(指范振偉) 為謀奪聲請人財產,反而將之交付予其外遇對象甲○○所開 設之晨新會計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1月5 日,作成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等情,有被告所提 上開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3頁),據此,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即知悉 先前被告與范振偉間之交往行為乙節,已非無據,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與范振偉間上開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直至 105年2月18日始知悉,時效係自該日開始起算,固非有理。 ,惟查,因被告與范振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持續 性地發生,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之結果,直到106年間均然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則該等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是至少就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起 訴日回溯二年之時,即105年2月1日以後,至106年間為止,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 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均已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 至106年間止,明知范振偉有配偶仍繼續與之交往,固然無 從證明范振偉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受被告之慫恿所為, 然被告之行為,核仍與原告及其配偶范振偉間婚姻關係之破 裂,有相當之關係,是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62萬9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數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4,323萬7,900元,學歷為碩士畢業,經營 土地開發公司,月收入約15萬元;被告為會計師,自行開設 會計師事務所,學歷為碩士畢業,106年年收入約20萬元,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萬5,1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汽車二部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17萬7,710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7、53、56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依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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