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尹淑玲
訴訟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江佳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振偉於民國86年間結婚,育
有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范振偉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1 年起
與其交往,甚至慫恿范振偉於102 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
離婚
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於
上開一審離婚事件審
理時,原告發現被告與范振偉,於102年11月15、17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雙方對話內容親密,已
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
情形;另原告於二審離婚事件審理中,並錄得范振偉於於10
5年2月18日與被告通話爭吵內容,談及被告希望與范振偉有
一個孩子,並逼迫范振偉給她一個交待;102年至104年間兩
人一同出國遊玩5次;被告甚至因前與范振偉
合意性交,而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顯見被告自101年起,即與范振
偉有不正當交往及多次
通姦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分際,且被告不斷逼迫范振偉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家庭
和諧、影響原告情緒及日常生活甚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之人格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
本件之請求並未
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配偶范振偉係因原告常與訴外人翁正喜
一同出遊、共處一室等,且遭原告對其提起竊盜、
侵占等刑
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其認與原告間婚姻已現破綻無法
持續,因而提起離婚訴訟,並非因被告慫恿所為。又原告所
提通話譯文,僅係對范振偉一人談話之錄音,無從得知談話
對象為何人,被告否認係其與范振偉之交談,縱係被告與范
振偉間之談話,亦僅係朋友間之閒談,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
到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大部分皆係范振偉
之片面說詞,且語出戲謔,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又被告係與一群客戶及朋友一同出國,包括范振
偉在內,並非僅被告與范振偉二人而已,無從證明被告與范
振偉有不正當之交往。另被告否認與范振偉有通姦行為,被
告至江婦產科就診時,雖曾以范振偉為被告之緊急聯絡人,
係因被告於新竹地區無何朋友,遂拜託因工作關係而有接觸
,並居住於新竹地區之范振偉為緊急聯絡人,不得據此
遽認
被告與范振偉有性行為並生下一女。況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惟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即知悉該情,原
告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與范振偉於86年1月1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范振偉前以伊與原告婚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
駁回其訴,該等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與范振偉間目前
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又被告知悉范振偉係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育有
一未成年女兒(姓江,係000年00月0日生)
等情,有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
號判決
正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74至8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卷、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卷詳
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振偉間,自101年間起,有通姦、一同
出遊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被告與
范振偉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
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范振偉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
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被告不否認
系爭之電子郵件,係其與范振偉於102年
11月間
彼此所寄發(本院卷第42頁)。核閱該等郵件,其中
范振偉先於102年11月15日3時19分寄給被告郵件,內容為:
那麼過去雖有些不滿,我不是約你談談看往後要怎麼做嗎?
被告則於同日6時4分回復:不需要了吧,你這樣來來回回已
經『整整折磨我一年』,不愛就是不愛,有些事不是空談就
會有結果;范振偉又於同日6時14分回覆:你說的我是有些
做得不好我向你道歉,我想談談往後要如何調整會讓你滿意
;被告再於同日6時48分回覆以:你現在該是有所作為,而
不是來找我談,我完全看不到你有任何誠意。如果你還只是
像以前一樣,想耍嘴皮子來哄騙我,大可不必了;且范振偉
於同月17日亦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為:嘿妳這甚麼朋友
說啦拜託愛你哦,好久沒做愛了;親愛的阿國和他愛妃一星
期固定去泡湯和爬山,我覺得不錯;親愛的找時間吃飯喝酒
或去逛逛,不然翻臉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圖影本,附
於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卷內可稽(見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卷宗第
69-7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提到之時間點觀之,顯
示被告與范振偉二人,自101年間起,已有男女私情之交往
,
期間被告認為范振偉對其付出不夠並加埋怨,范振偉則試
圖解釋並安撫被告,且范振偉甚至向被告表示「愛你哦、好
久沒做愛」等,涉及男女情愛、肉體接觸之事,可見其二人
間關係之親密,實與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之交往有別。又被告
與范振偉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9日該期間內,曾有
五次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回台,每次出國均達數日之情,有
原告所提其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
20至21頁)。被告雖辯稱:其均係偕同其他多名友人及客戶
一起出國,非僅係與范振偉二人單獨出國,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該五次係被告與范振
偉二人共同出國乙節,即
堪信實。
⑶、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2月1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6樓住處,所錄得范振偉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
音譯文,係記載:「(范振偉)…生一個小孩是一輩子的責
任,那我愛妳,我去死好不好?…我對妳不夠好是嗎?那妳
一直講我不愛妳我不愛妳,妳講那什麼話呢?…妳硬是要小
孩,我也沒辦法生,那妳就去找別人啊!…我如果40歲我就
生,我60歲了妳知道嗎?…不然你去領養一個,我來養好不
好,不要講了,反正我不會生,如果我沒有結過我當然可以
跟你有啊,10個也沒關係啊。…你到底想怎樣,什麼都要,
家裡我也給你弄好好,事務所也給你弄好好,又要小孩又要
什麼,你有沒有站在我的立場想過?拜託小姐,你如果為我
想你就不要整天煩我,奇怪耶,說分手也不行,說不要小孩
也不行,到底你想要怎樣?…我如果我沒有小孩,我跟你結
婚當然是一個家,當然要小孩,我現在已經有小孩,年紀又
那麼大了還生?」等情(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雖否認
係范振偉與其電話交談之內容,
惟查,范振偉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離婚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上開對話係其與被告之
電話通話內容,此有上開離婚事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衡情,范振偉亦無胡亂編造其通
話對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否認,委不足採。而依上開電
話之通話,已可看出當時被告要求范振偉,想與其生個小孩
,惟遭范振偉以其年紀太大而拒絕,再參以:被告於106年
間在江婦產科就診時,所列之緊急聯絡人為范振偉,此有原
告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江婦產科診所函查後,該診所檢送之病
歷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衡諸常情,若范振
偉與被告僅係一般之朋友交往,此等涉及被告懷孕、就醫及
生產等極為隱私之事宜,被告斷無將其列為緊急聯絡人之理
。
⑷、是審酌被告與范振偉間上開在102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已涉男女私情交往及性愛肉體接觸之曖昧內容,二人間又
於103年至104年短期間內,數度一起出國,互動之頻繁及密
切,可見一斑,
復於105年間電話談及組成家庭及生育子女
等諸多親密事宜,且被告於106年間因懷孕至婦產科診所就
診時,復將范振偉列為緊急聯絡人等情節,
堪認其二人自10
1年間起至106年間時止,確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且核諸上開電子郵件、電話對話之內容,亦絕非被告
所稱係
一般朋友間之單純嬉笑及閒談,是被告所辯
云云,自不足以
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范振偉間,亦有發生多次性行
為,且被告於106年12月間所生之女兒,即為其二人合意性
交所產下之女兒,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原告上開所舉
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與范振偉不當交往期間,確
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之該名女兒,係其與范振偉發生性關
係受孕所生,而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以成立。惟被告既自101年起至106年間,在明
知范振偉係原告配偶情況下,持續與其為逾越正常男女往來
之親密互動,且
參諸前述之離婚事件判決,亦認定范振偉與
被告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係導致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破裂之
原因之一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第9、11
頁,即本院卷第82、84頁),堪認被告與范振偉二人逾越普
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2、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
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
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
要旨
參照)。
⑵、被告主張縱其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時
,即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加
以否認,陳稱:其係直到105年2月18日聽見范振偉與被告在
電話中爭吵,才確定被告與范振偉有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
,時效此時始開始進行,至其於107年1月底提起本件訴訟,
未罹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經查,原告曾以訴外人三久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
代表上開二家公司,對范振偉提起刑案侵占之告訴,經新竹
地方檢察署
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再代表該二家公司聲請
再議,於其聲請再議意旨內,業已提到「被告(指范振偉)
為謀奪
聲請人財產,反而將之交付予其外遇對象甲○○所開
設之晨新會計事務所」,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4年1月5
日,作成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等情,有被告所提
上開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3頁),據此,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5日,即知悉
先前被告與范振偉間之交往行為乙節,已非無據,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與范振偉間上開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直至
105年2月18日始知悉,時效係自該日開始起算,固非有理。
,惟查,因被告與范振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持續
性地發生,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之結果,直到106年間均然
,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則該等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是至少就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起
訴日回溯二年之時,即105年2月1日以後,至106年間為止,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
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均已時效消滅云云,
尚難憑採。
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
至106年間止,明知范振偉有配偶仍繼續與之交往,固然無
從證明范振偉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受被告之慫恿所為,
然被告之行為,核仍與原告及其配偶范振偉間婚姻關係之破
裂,有相當之關係,是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62萬9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
不動產及數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4,323萬7,900元,學歷為碩士畢業,經營
土地開發公司,月收入約15萬元;被告為會計師,自行開設
會計師事務所,學歷為碩士畢業,106年年收入約20萬元,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萬5,1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汽車二部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17萬7,710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7、53、56頁),並
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依據兩造之學經歷
、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