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統誠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昭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趙志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慧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文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志遠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委託原告
代為銷售被告趙志遠所有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 號14樓之2 房、地乙戶(下併稱:
系爭房地。該屋則
稱:系爭房屋),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688 萬
元,委託
期間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期
限屆滿後被告趙志遠仍口頭委託原告辦理銷售,經原告積極
尋找買主帶看系爭房屋,其間被告慧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慧承公司)曾於106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署「要約書
」(下稱:系爭要約書),於原告趨近促成被告趙志遠與被
告慧承國際有限公司2 人成交,案件成熟之際,被告2 人竟
私下於106 年9 月間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為此於106 年
11月間業由被告趙志遠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慧承公司,今
原告暫且依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4,6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
押權之金額,
按契約關係與居間
法律關係(經引據
請求權基
礎為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趙志遠、被告慧
承公司應以成交總價4 %、2 %計算,給付仲介服務費各為
184 萬元、9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趙志遠應給付原告18
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慧承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要約書、Li
ne訊息、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
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彭仁輝。
二、被告趙志遠則以:其與原告間確實有系爭契約書,並曾再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委
託期限延長至106 年3 月31日,委託銷售價格則同意降至5,
225 萬元,由被告趙志遠實拿5,000 萬元,故自期間屆滿翌
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被告趙志遠與原告即無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所謂繼續成立口頭委託
云云,舉凡委託期限、銷售
金額、仲介費用、、、等等契約重要事項,均付諸闕如,故
其否認之,茲不動產之價值頗高,依常情於居間
法律關係之
雙方,理應慎重以書面為之,並以此
拘束彼此,以杜糾紛,
又其僅係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對於無代表原告簽約
權力之有巢氏房屋竹北台大加盟店業務員即受僱於原告之經
紀人彭仁輝,彭仁輝說要帶客戶看屋時,其身為屋主僅應允
可以帶人進來看屋而已,但是看屋與繼續委託銷售契約或是
否成立居間法律關係,根本是兩件不同的事情等語,資為
抗
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慧承公司則以:被告趙志遠未能於系爭契約書或系
爭變更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內,與被告慧承公司成立買賣契
約,
非可歸責於被告慧承公司,又伊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
出具承買價為3,600 萬元之系爭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後者簡稱:系爭承諾書。服務費為委託承買價2
%),因為已逾系爭要約書之約定有效期間106 年6 月13日
20時,故已失其契約效力,原告固曾於106 年7 月中旬經由
證人彭仁輝聯繫屋主,但被告趙志遠開價5,200 萬元,伊公
司則出價4,200 萬元,彼此間有高達1,000 萬元之差距,當
時伊公司承辦人即證人詹鏡玲已經明白向彭仁輝表示不為考
慮而拒絕,此後被告2 人於106 年9 月底以4,600 萬元之價
格成交,並非原告媒合所致,因為這個成交價不是原告周
旋
努力於買賣雙方而為交涉斡旋說合促成者等語,
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要約書及系爭承諾書
各1 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伊公司財務會計
小姐詹鏡玲。
四、本院依
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至(三)
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為
本件判決
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221 頁筆錄)
(一)被告趙志遠曾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
),將被告趙志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 號14樓之2 房地(即系爭房地)委由原告銷售,委託期
間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見本院卷第
10~14頁,編號UA0000000 號委託書),被告趙志遠為此
曾與原告書面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即系爭變更契約
),將
上開委託期間變更為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但約定的服務報酬不變,
均為以成交價4% 計算居間報酬服務費。
(二)被告慧承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署要約書(即系
爭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
如被告慧承公司提出之被證1 所示(見本院卷第56~57頁
),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9 月29日由被告趙志遠以4,600 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慧承公司,並於106 年11月10日完成
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
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
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依據契約關
係與民法居間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報酬及其
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以下爰就經協議簡化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趙志遠自106 年4 月1 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原
告與被告慧承公司自107 年7 月某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原
告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2 人求為給付報酬及其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
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
生契約之效力。當事人締結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固非
要式行為,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有
合致,否則其契約
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參
看),而所謂委託銷售契約或委託承買契約,其契約必要
之點,當在於委託期間與委託銷售或承買價格,不言自明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趙志遠間105 年12月
7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十四條屬於定型化條款,記
載:「本契約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
方同意,並經乙方(指原告)承辦人及甲方(指被告趙志
遠)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意變更本契約內
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之,該
文件具有修
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方簽章後生
效。」(見本院卷第12頁),併參原告與被告趙志遠間曾
於系爭契約書105 年12月7 日簽署後,再為簽署系爭變更
契約,將原委託售價由5,688 萬元降至實拿5,000 萬元之
5,225 萬元,並將委託期間最末日由原106 年3 月6 日延
至106 年3 月31日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則消費者即
被告趙志遠抗辯其與
他造間之委託銷售,必以契約書面方
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6 頁民事
答辯狀),及
另一被告慧承公司抗辯於上述最末日106 年3 月31日屆至
後,因原告與被告趙志遠倆人未再有任何書面契約,依民
法第166 條規定,原告
所稱原告與被告趙志遠間續有口頭
有效約定乙節,
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
告2 人前開抗辯俱屬可採,故原告與被告趙志遠自106 年
4 月1 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趙志
遠求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2、查,被告趙志遠固以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變更契約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價額為屋主實拿5,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肆條手寫處),並約定給付原告委託成交價4 %之服
務費(見本院卷第11頁第五條第1 項),而於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屆滿日106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參條手
寫處)逾2 月後之106 年6 月6 日,被告慧承公司亦與原
告簽署編號UP0000000 號系爭要約書與編號UM0000000 號
系爭承諾書,承買價為3,600 萬元,委託期間至106 年6
月13日20時止(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依該件106 年
6 月6 日系爭要約書其第四條第1 項記載:「要約之拘束
:(一)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
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
本約之一切義務。但賣方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時,視為拒絕原要約而
為新要約,須再經買方承諾並送達賣方時。本要約書須併
同其附件送達。」,第六條第1 項記載:「其他約定:(
一)買賣雙方應於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之日起五日內,買
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
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之地政士、付
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應由原告提示系爭要約書予賣
方即被告趙志遠,並由被告趙志遠記明承諾時間並簽章始
得成立,然據證人彭仁輝在庭
結證稱:趙董有跟我提到,
他朋友出價4,800 萬元,他都不賣,我有跟被告慧承公司
的承辦人詹鏡玲講,詹鏡玲說她們公司不可能出到這個價
格,堅持她們開出的價格,書面是3,600 萬元,Line是4,
200 元,請我繼續努力、7 月底過後,被告慧承公司就說
不考慮,之後我【沒有】再做其他的努力了,7 月底以後
,趙董有請我繼續帶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筆錄),故被告慧承公司抗辯至此伊公司與原告間已無
契約關係,此後伊公司與被告趙志遠成交非屬原告貢獻之
媒合等語,合於實情,故原告與被告慧承公司自107 年7
月某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慧承公
司求為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居間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報酬及其
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本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
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
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參
照。本件舉凡105 年12月7 日之系爭契約書或106 年6 月
6 日之系爭要約書,皆以原告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價額
4 %、2 %不等之服務報酬,自屬媒介居間
而非報告居間
甚明。
2、次按,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又,媒介居間人
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
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
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
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
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
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前開主張併參證人彭仁輝所證,
無非
以原告已為訂約機會之報告且曾斡旋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事後亦為成交,此應屬於有媒介居間之效果
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然據本院調查全部卷證結果,訴外人即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8 月10日永慶總107 字第14
4 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系爭房屋曾由永慶房屋加盟店家
樂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刊登物件資訊於「永慶房仲網」,
刊登起
迄時間為106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物
件名稱為高鐵特區京站景觀商辦5,680 萬元,預約看屋03
-59 ***88分機0 ***8 等語(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
192 ~193 頁),可信被告趙志遠與原告(有巢氏房屋加
盟店,見本院卷第46頁)於106 年4 月1 日起已無契約關
係後,被告趙志遠另透過訴外人家樂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永慶房屋加盟店)刊登物件資訊於公開網路上,向大眾
報告訂約機會,並無為避免就緒契約其服務報酬之支付,
故意拒絕訂立該經媒介已就緒之契約,並據訴外人劉水妹
代書回覆本院之資料,被告2 人係於106 年9 月29日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最終成交價為4,600 萬元,分3 期
付款,第1 期為460 萬元,簽約時交付,第2 期為460 萬
元,106 年10月8 日交付,尾款3,680 萬元,以代償被告
趙志遠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貸款之方式,如有餘額則於
清償塗銷完畢後次日、106 年12月10日前交付(該等回覆
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95 ~214 頁),再對照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所有權人為被告趙志遠時,設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最高限額4,7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0
0 、202 頁),而所有權人改為被告慧承公司時,則設定
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最高限額4,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見本院卷第28、30頁),併參證人詹鏡玲於本院107
年7 月13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106 年6 月6 日簽系爭要
約書,寫3,600 萬元的價格,是伊公司開出一個價格好讓
原告去跟賣方談、6 月份房仲有帶看屋,伊公司得知屋主
趙先生底價是5,200 萬元、自己是會計,有跟老闆提,因
為算了一下實際登錄及請銀行鑑價後,伊公司可以用4,20
0 萬元買,這個4,200 萬元價格自己有跟彭仁輝說、到了
7 月份自己有跟彭仁輝說不考慮這間房子、伊公司原租約
11份到期,看過很多房子,自己有時候也會上591 或永慶
房仲網去看、9 月底又去看這間房子,不過這次看屋不是
彭仁輝帶看,9 月份伊公司老闆劉漢文就跟屋主簽約買下
來,成交價是4,600 萬元,自備款是成交價兩成即920 萬
元等語,及據證人彭仁輝同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106 年
7 月份的進度,是賣方出價5,200 萬元,買方出價4,200
萬元,差距1,000 萬元,買家請我繼續努力,我去跟屋主
議價,屋主跟我說不可能,於是我跟買家說價格繼續往上
才有機會,買家沒有說4,200 萬元要往上加,詹鏡玲就跟
我說不考慮,也就是7 月份屋主跟我說不可能,買家跟我
說不考慮,我直接回報要約書給主管看,因為沒有雙方共
識的價格,就不能成交、這間是辦公室的房子,單價比較
高,客戶群比較少,看屋時要先聯絡屋主開門,106 年8
月份以後,我要帶客戶去看,屋主就說不用了,因為8 月
份以後,屋主趙志遠很常去上海,8 、9 月份我都沒有帶
客戶去看屋,8 月份屋主趙先生開價5,688 萬元,總價過
高,沒有客戶,11月份我要帶沒有出價的客戶去看,趙先
生就說不用了,賣掉了等語(見是日筆錄),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系爭房地單價甚高,具特殊性,建案名稱為「
豐邑京站廣場」,公共設施位於5 樓,規劃商務會議室(
見本院卷第193 頁圖文),客戶群基本稀少,自不得以原
告曾為報告與相對人訂約之機會,即允往後一概限制委託
人與該相對人之自由交易餘地,而阻礙房市流通,尤其當
106 年7 月間買賣雙方價差有1,000 萬元時,證人即原告
業務員彭仁輝係消極地回報主管不能成交,而非積極地進
一步再為周旋說合時,更應如此,且查本件106 年6 月6
日系爭承諾書記載:「若立書人(指被告慧承公司)或其
配偶、二親等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
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委託人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
為服務報酬」(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之二個月內,係指106 年4 月及5 月此二月,系爭要
約書卻係此後之106 年6 月,始由證人詹鏡玲向原告報價
3,600 萬元,次(7 )月證人彭仁輝以雙方價差1,000 萬
元,無成交之望,對被告慧承公司為結案處理,故被告2
人於106 年9 月底,互為聯絡再次看屋並大約取該價差之
中位數,即賣方往下降600 萬元,買方往上升400 萬元,
並由買方提出成交價4,600 萬元兩成作為自備款,其餘以
貸款代償方式,以此完成買賣,此顯非因原告僅為報告即
已有效果,更非基於原告周旋說合所致,被告2 人既非悖
於誠信,拒絕訂立經原告媒介已就緒之契約,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資以脫免給付報酬,使居
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則原告依據民法居間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報酬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從而,無論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或民法居間規定,對被告2 人
起訴求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標的金額為276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起訴
裁判費2 萬8,324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附於本院第
4 頁,2 名證人日旅費各為530 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慧承
公司預納,收據附於本院第4 頁,以上合計2 萬9,384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
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
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之上訴費用
為新臺幣4萬2,486元。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