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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花 被   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       蕭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 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怡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蕭怡心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自民國 (下同)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食品原料及包裝材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並交付由被告蕭怡心所簽發 ,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107 年2 月 10日、票據號碼為ND0000000 號、面額343,400 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給付部分貨款。被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收受其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後,竟僅給付原告 20,065元,尚積欠共計1,238,449 元之貨款未清償,而其前 所交付由被告蕭怡心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債務,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 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系爭貨款,並依票據法第 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怡 心給付系爭票款,而被告蕭怡心應給付之票款與被告彭信龍 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之同額貨款債務間,有不真 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故聲明:(一)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 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34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蕭怡心應給付原告343,4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彭信龍 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895,0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件、請款單4 件、估貨單49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37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 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信龍即伍 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積欠原告1,238,449 元之貨款,已如 前述;又被告蕭怡心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蕭怡心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 由,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 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1,238,449 元,並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積欠之票款343,40 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 心給付票款343,400 元,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上開貨款中之343,40 0 元部分,其請求權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如聲明第4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得請求之 買賣價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 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 公示送達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經過20日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對被告蕭怡心得請求之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 原告另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 年2 月27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信龍 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對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請求給付343,400 元 貨款部分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蕭怡心之票據 請求權,其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之目的同一, 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 新豐總店或蕭怡心其一給付時,另一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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