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秋花
被 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
蕭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
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怡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蕭怡心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自民國
(下同)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食品原料及包裝材料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被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並交付由被告蕭怡心所簽發
,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為付款行,
發票日為107 年2 月
10日、票據號碼為ND0000000 號、面額343,400 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給付部分貨款。
詎被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收受其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後,竟僅給付原告
20,065元,尚積欠共計1,238,449 元之貨款未清償,而其前
所交付由被告蕭怡心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屢經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債務,
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
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系爭貨款,並依票據法第
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怡
心給付系爭票款,而被告蕭怡心應給付之票款與被告彭信龍
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之同額貨款債務間,有不真
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故聲明:(一)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
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343,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蕭怡心應給付原告343,4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彭信龍
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應給付原告895,0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件、請款單4 件、估貨單49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37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
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
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信龍即伍
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積欠原告1,238,449 元之貨款,已如
前述;又被告蕭怡心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蕭怡心復未提出任何票據
抗辯事
由,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
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1,238,449 元,並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積欠之票款343,40
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
心給付票款343,400 元,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
上開貨款中之343,40
0 元部分,其
請求權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如聲明第4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得請求之
買賣價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
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 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
公示送達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經過20日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對被告蕭怡心得請求之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
原告另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 年2 月27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信龍
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怡心給付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對
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新豐總店請求給付343,400 元
貨款部分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蕭怡心之票據
請求權,其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之目的同一,
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被告彭信龍即伍師傅車輪餅
新豐總店或蕭怡心其一給付時,另一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