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楊志偉
訴訟
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告 東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州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黨苴睿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98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進行中,將
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同上利息(本院卷第67、83頁)。核其所為,係單純
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成立初期,因缺乏資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
00元,並許以若被告日後營運良好,將同意原告將
上開借貸
金額轉為出資入股,邀請原告協力被告經營,原告始同意借
款予被告,並於102 年10月28日將500,000 元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被告拒絕原告以上開款項入股,故原告請求返
還;又倘本院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並
非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然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款未果,
爰依
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減縮後聲明所
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500,000 元
乃原告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炬
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炬森公司)預付予被告,作為扣抵被
告日後為炬森公司維修機台之
報酬之用,上開款項已自炬森
公司應付予被告之維修報酬內扣抵完畢,被告乃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
兩造間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資本額為5
00,000元。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蔡武州1 人
。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人名義「楊志偉」(本院卷第6頁)。
四、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若無,
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匯入之500,00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
㈡
經查,原告就其交付被告500,000 元之用途,聲請傳訊證人
蘇亮輔,
惟據證人蘇亮輔到院
具結證稱:我從事工業電子和
幫浦維修工作已16年,開設公司從事維修工作12年多,對兩
造均認識,與原告認識是因為朋友介紹,原告也會拿幫浦給
我維修,我本身從事幫浦代工,許多同行會拿幫浦給我維修
,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原告,登記負責人是原告配偶沈
麗珠,炬森公司對外均由原告負責,對我來說炬森就是原告
、原告就是炬森。102 年10月28日左右我有預付500,000 元
給被告,因為我跟炬森楊志偉的幫浦需要找人協助維修,就
請被告幫忙維修,並由我跟原告每人各預付500,000 元之維
修費用,之後維修再慢慢扣款,我預付的500,000 元早就扣
完了,炬森公司的預付報酬比我還要早扣完,因為楊志偉接
的單子比我的多等語(本院卷第73-75 頁)。本院審酌證人
蘇亮輔與兩造均有維修幫浦之業務往來,俱無特殊親誼舊怨
,且證人蘇亮輔乃原告聲請傳訊,衡情不致於捏詞故為不利
於原告之證述,故證人蘇亮輔上開證述,應為可信。是以,
被告辯稱其受領原告所匯500,000 元,係原告為炬森公司預
付幫浦維修報酬,被告再自炬森公司每次交付幫浦之維修費
用扣除,且500,000 元早已全數扣除完畢
等情,應為可取。
足認兩造間就上開500,000 元並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
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至於原告所舉另名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沈麗珠雖亦具
結證稱:
炬森公司的帳款由我負責,業務則由原告負責,由原告代表
炬森公司對外簽約,於103 年間,原告曾與證人蘇亮輔一起
去南部購買一批幫浦中古機,因為客戶弘鑫應用科技公司機
台委託炬森公司維修,炬森公司委託被告,維修機台時不可
能讓生產線停下來,所以需要購買2 台(型式:阿爾卡特)
備機,送修機台還給客戶時,再將備機拆還被告,購買中古
備機的費用691,550 元是炬森公司代墊,所以本院卷第32頁
(應付款明細表)上載「炬森應付款1,243,830 元,東灃扣
抵691,550 元,扣抵後炬森應付東灃552,280 元,2015/3/9
已匯入」其中東灃扣抵691,550 元是指代墊中古機買賣價款
,與
本案500,000 元原告個人借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9-7
3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沈麗珠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又共同
經營炬森公司,原告能否請求返還、炬森公司能否以之扣抵
,對證人沈麗珠均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為客觀真實
之證述。再將證人蘇亮輔下列證述:(問:103 年或104 年
間,是否曾經與楊志偉去南部購買2 台中古幫浦,交給弘鑫
公司做為備機?)如果是指602H型號幫浦的話,我是有買,
但我是從新竹買3 台,韓國買進口3 台,共買了6 台,我沒
有在南部買過602H的幫浦。當時我們下南部買很多東西,但
都是買小的幫浦。交給弘鑫2 台備機的部分,都是602H型號
的機器,1 台幾乎都是15萬元,都是從新竹購入等語(本院
卷第76頁),與證人沈麗珠所述兩相對照,不論是機台型號
、價格、購入地點,均迥然不同,是證人沈麗珠所述顯
堪置
疑。尤有甚者,證人沈麗珠身為炬森公司帳款負責人,就東
灃公司扣抵691,550 元部分,竟謂:691,550 元都是現金給
付,(中古機台)賣方沒有開立發票給我們,是原告個人和
蘇亮輔一起去買的,我不清楚這691,550 元有沒有簽收現金
的收據
云云(本院卷第71-72 頁),殊難取信於人。
㈣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500,000 元已自炬森公司應付予被告之維
修報酬內扣抵完畢乙節,除經證人蘇亮輔證述明確外,本院
觀之被告所提本院卷第32頁(應付款明細表)上載「炬森應
付款1,243,830 元,東灃扣抵691,550 元,扣抵後炬森應付
東灃552,280 元,2015/3/9已匯入」內容,
核與被告請款發
票金額1,243,830 元相符,亦有炬森公司匯款552,280 元入
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33 、39-46 頁
),故被告辯稱所扣抵691,550 元其中包括本案爭執之500,
000 元憑信性甚高,應為可採。至原告所謂被告前於另案(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6 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106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
期日)曾表示不同意將本案爭執之500,000 元轉
為貨款扣抵乙節,然本院
觀諸東灃公司於另案106 年12月8
日準備書(一)狀詳載「炬森公司以訴外人楊志偉之50萬元
債權於本案主張抵銷並不合法,且該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仍
有爭執,自不得主張抵銷。」(本院卷第90-91 頁)可見本
案被告前於另案並未承認楊志偉之50萬元債權存在或其性質
為何,應予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
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客觀選擇合併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