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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洪素英 訴訟代理人 凌怡慈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以經營電子零組件、光學儀器製造、 電子材料批發等為主要營業,而被告公司則係以經營電子零 組件製造、產品設計、電子材料批發及研究、設計、製造及 銷售鉭酸鋰晶圓、鈮酸鋰晶圓、藍寶石晶圓、藍寶石晶棒等 為主要事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5日起迄至10 7 年1 月4 日止,向原告訂購青玻Type D、青玻Type A- 灰 環、青玻Type A- 青環、藍寶石Type等各型式之手錶玻璃鍍 膜材料,其中106 年11月份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96,22 4 元、同年12月份之貨款計125,664 元、107 年1 月份之貨 款計492,660 元,共計814,548 元。原告業將前開被告訂購 之貨料配送至被告公司交付完畢,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 發生財務問題,均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814,548 元之貨 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 份、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 記資料1 份、富圓采科技積欠貨款彙整資料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106年11月15日編號第862、863號等2張出貨單影本 1份、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21日間之10張出貨單影 本1份、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4日間之10張出貨單影 本1份、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往來之e-mail 信函內容影本1份、新聞報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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