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洪素英
訴訟代理人 凌怡慈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以經營電子零組件、光學儀器製造、
電子材料批發等為主要營業,而被告公司則係以經營電子零
組件製造、產品設計、電子材料批發及研究、設計、製造及
銷售鉭酸鋰晶圓、鈮酸鋰晶圓、藍寶石晶圓、藍寶石晶棒等
為主要事業。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5日起
迄至10
7 年1 月4 日止,向原告訂購青玻Type D、青玻Type A- 灰
環、青玻Type A- 青環、藍寶石Type等各型式之手錶玻璃鍍
膜材料,其中106 年11月份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96,22
4 元、同年12月份之貨款計125,664 元、107 年1 月份之貨
款計492,660 元,共計814,548 元。原告業將前開被告訂購
之貨料配送至被告公司交付完畢,
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
發生財務問題,均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814,548 元之貨
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 份、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
記資料1 份、富圓采科技積欠貨款彙整資料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106年11月15日編號第862、863號等2張出貨單影本
1份、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21日間之10張出貨單影
本1份、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4日間之10張出貨單影
本1份、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往來之e-mail
信函內容影本1份、新聞報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尚有
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5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