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三豐氣體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萬子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建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朝竣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費用預計新台幣(下同)22
萬元,有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5月16日偉鑑委字第10
8051601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爰裁定命
兩造依主
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辦理(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及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