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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加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哥(Ringo Winkelman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 示舊版庫存材料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柒元 。 被告林哥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舊版庫存材料 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柒元。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哥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由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科技寶 國際有限公司、林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科技寶國際有 限公司、林哥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科技寶國際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科技寶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8,6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 民國107年5月9日具狀追加林哥、Cagebot Industries GmbH (下稱德國科技寶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科技 寶公司及被告林哥或Cagebot Industries GmbH應給付原告 3,008,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至14頁)。原告復於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林哥應給付原告1,010,03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科技寶公 司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原告另於本院107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Cagebot Industries GmbH之 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0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撤回德國科技寶公司起訴部分,亦經 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 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科技寶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有經濟部107 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77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91頁),是依前揭規定,該解散命令生效後,被告科技 寶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林哥前向本院聲報為被告 科技寶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備查在案,有本院107年10月 31日新院平民政107司司185字第368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98頁),是原告列被告林哥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17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淑芬,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原告具狀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科技寶公司、被告林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舊版庫存材料部分,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 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 元: 1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10,037 元: ⑴被告林哥因欲研發生產多功能智慧積木(下稱系爭產品), 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要約合作,並由其提供設計概念,材料 及包裝部分委由原告代其生產或代其採購;系爭產品所需之 原料包括塑膠積木、鐵製螺絲、鋁製轉接頭、鋁製連接棒以 及電子控制電路系統;然原告本身僅有生產金屬加工材料即 螺絲、轉接頭、連接棒等,其餘材料則由被告林哥委託原告 代其採購;而塑膠積木部分,因係第一次研發生產,規格特 殊,尚須特製開模方得以將模具交給塑料射出公司生產,此 亦由被告林哥委託原告先行開模,再指示原告將模具交付予 塑膠射出公司生產塑膠積木。系爭產品研發之初,因材料規 格尚未確定,須經不斷試做,被告林哥於研發期間亦不斷口 頭或電話指示原告應改善何種材料或要求原告先行提供產品 套件,進而產生零零總總之材料花費,故兩造約定關於研發 期間之生產費用(包括原告自行生產材料部分、開模費用、 代購材料及包裝費用等),原告先以記帳方式記載,嗣於每 年度一併請求付款,而系爭產品約於105年初研發完成並確 定材料規格,原告方將102年至105年初研發期間之生產費用 帳列向被告林哥請求;直至105年3月間,因被告林哥於台灣 設立科技寶公司,且系爭產品已改良完成,嗣後被告林哥即 以被告科技寶公司名義下單、簽收及履行付款等契約義務, 至此系爭法律關係即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間。 ⑵系爭產品因尚在研發階段,故材料之採用一再變更,且因被 告林哥前於105年初曾以口頭向原告下訂200套系爭產品(即 原證10所載Old Trike);原告為履行被告林哥之要求遂開 始代購材料,並備足近200套之材料數量以即時生產供被告 林哥之需求;嗣原告出貨100餘套系爭產品後,剩餘備料尚 能提供60套,被告林哥遂再次下單60套;詎料,被告林哥竟 於105年10月25日單方變更為20套,而原告已按原本預計產 量代購及生產系爭產品材料量,因而剩餘多之材料庫存,雙 方遂於105年12月8日開會討論剩餘備料之問題,是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哥自應給付原告 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間共1,010,037元之必要費用及報酬 ,詳列如下: ①原告代開塑膠模具費用共30萬元。 ②代購系爭產品之包裝紙盒共70,550元。 ③代購系爭產品之電子產品及耗材共579,487元 ④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業自行生產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共6 萬元。 ⑶原證10第1項所示之模具費用係因原告受被告林哥委任,代 為向訴外人崧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鑽公司)訂購「Mol- ding form,150 Arc」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銷貨單(即 原證9)雖填載收受人為德國科技寶公司,惟此係按被告林 哥指示填載,實際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林哥。原告與被告林哥 約定如系爭模具成功製造投入生產,被告林哥應給付60萬元 予原告,然被告林哥僅先給付30萬元,尚有30萬元未給付, 原告則已給付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577,500元予崧鑽公司成 立前該公司老闆開設之鴻翔公司。嗣後崧鑽公司雖然另與被 告科技寶公司約定:以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崧鑽公司購買系爭 模具生產產品之方式支應開模費用,惟上開約定為被告科技 寶公司與崧鑽公司之契約,無從左右原告、被告林哥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且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崧鑽公司於被告林哥下 滿1,000萬件零件之訂單時,被告林哥即無庸給付30萬元之 模具費用尾款予崧鑽公司,崧鑽公司始會將原告前已給付之 30萬元返還原告,上開法律關係應解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 崧鑽公司於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其訂購1000萬件零件之停止條 件成就時,承擔被告林哥對原告30萬元之委任必要費用債務 ,然而不論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對於被告林哥之委任必 要費用債權仍然存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崧鑽公司之約定並 不影響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30萬元之代開模具 費用。 2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 元之價金,將舊版系爭產品材料庫存買回: 被告林哥及原告多次開會討論剩餘備料問題,第一次會議係 於105年12月8日,當日會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製作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為原告提出材料庫存表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照 表買回,此有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12月8日會議後以電子 郵件寄予原告之會議紀錄(即原證23)第3頁第15項記載: 剩餘庫存:Jerry提供全部備料的庫存數量清單、及第19項 記載:剩餘庫存賣回給台灣科技寶(電路板、馬達、配電板 、超聲波感電器等)等可證,被告林哥於105年12月8日開會 時已確定將於原告提供剩餘庫存表後,由被告科技寶公司把 剩餘庫存全數買回,至為明確。準此,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元買賣價金。 (二)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5 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249,040元: 1被告科技寶公司設立後與原告另行成立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 係,繼續委由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金屬類材料,並由原告代 購金屬類以外之材料,交易模式如同原告與被告林哥先前之 方式,且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合作之初尚未有固定下單模 式,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原告之報價均未有異議且均已收受 原告之出貨,自應給付原告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又原 告於105年間已出貨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紀錄臚列為該年度 請款明細(即原證15)所示,因此段期間兩造未建立正式訂 購流程,且部分訂單係以口頭為之,故多無相關書面,惟此 節出貨紀錄有證人張○○證述可證,原告確於105年間已出 貨系爭產品材料如該年度請款明細所示,被告科技寶公司仍 未付款,自應依法給付105年請款明細第3頁所示105年度委 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249,040元(345,040元-96,000元 =249,040元。註:扣除第15、16項合計96,000元,因已列入 106年欠款)。 2關於105年請款明細所列項目,其中第1項至第6項、第9項及 第11項均係以整套系爭產品(含金屬類、非金屬類材料)出 貨並為報價,價格包含生產金屬類材料之承攬報酬、代購非 金屬類材料及包裝費之委任費用,因無書面單據,故事實上 較難區分承攬報酬或委任必要費用;另第7項及第8項係原告 所代購之系爭產品包裝紙盒、第12項係原告代購之電子零件 ,第13項為代購之塑膠材料,均屬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又 上開費用原告已於106年3月29日向被告科技寶公司確認,惟 被告科技寶公司僅數次針對有正式訂單之外幣帳目微調,對 於無書面訂單之台幣帳目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被告科技 寶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105年間之欠款。 (三)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法律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6 年度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555,780元: 原告於106年度亦持續以OA記帳方式記錄逐筆出貨項目,並 統整如106年請款明細(即原證18)所示。又被告對106年出 貨紀錄共334,860元及銷貨單(即原證20)與發票金額共220 ,920元不爭執,若非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存在繼續性委任 及承攬關係,則何以有此筆費用產生?足證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為真,進而衍生出之承攬報酬及委任支出必要費用亦屬 實在,被告科技寶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6年度委任支出必要 費用及承攬報酬共555,780元。 (四)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原告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 756元、買回新版庫存材料: 1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法律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7 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1,193,756元: 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承前法律關係至107年度,而原告通 常會預備系爭產品材料以及時配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出貨要 求,此亦為製造生產業界之常態。詎料,被告科技寶公司於 107年9月19日無預警解散公司,且其於107年3月間已無營業 ,致原告107年度已預備之材料無從消耗,此節顯係可歸責 被告科技寶公司,致兩造繼續性法律關係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且此部分備料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繼續性委 任及承攬法律關係所備置,其中關於原告代為採購之材料共 435,375元,原告自行生產之金屬類材料共758,381元,總計 共1,193,756元,此有原證22新版庫存材料(Inventory of on-going)可參,均應由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之。 2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193,756 元買回新版庫存材料: ⑴因被告科技寶公司自103年起即積欠前開款項,原告無意再 繼續合作,遂應被告科技寶公司要求,將積欠款項及系爭產 品現存庫存材料統整製表,並於106年11月1日開會核對數量 及金額無訛。又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4)原證10 (即原證22)已經被告科技寶公司最後確認,此由該電子郵 件最後由原告所發出,而被告科技寶公司遲未回覆即可知被 告科技寶公司應屬默示同意,足見被告科技寶公司已核實確 認原證10無訛。至證人楊○○雖證稱其與會時有針對舊版系 爭產品之買回庫存數量提出異議(此係針對舊版系爭產品材 料之庫存),縱此節為真,惟其並未對系爭產品之買回庫存 異議,輔以證人張○○之證述,被告科技寶公司於上開會議 後已承認將買回系爭產品庫存,至為明確。 ⑵原告為生產新版系爭產品,將所生產、代購之材料庫存業統 整如新版庫存材料清單(即原證22),其中「包材類」、「 半成品及成品」部分之Rubber,150mm、Rubber,70mm、Rub- ber for motor, Silicon、信號線6P in Cable、Battery holder, 8A及Sus皿頭內六角螺絲均為被告科技寶公司委託 原告代為採購之材料,且均係被告要求之客製化產品,代購 之金額屬於委任事務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435,375元。「 金屬類及半成品及成品」之其他部分均為原告公司生產,此 部分金額758,381元為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其中部分價額 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核對無訛。至證人楊○○雖稱被告科技 寶公司未授權原告代為採購零件,且未向原告下單電子類材 料云云;然由出貨單及對應之簽收單(即原證18)可知,原 告出貨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產品中不乏電子類材料,且均為 證人楊○○親自簽收,則系爭產品除金屬類以外之材料要非 授權原告對外採購,否則如何供應被告科技寶公司,足徵證 人楊○○上開證述顯屬虛偽。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05年3月4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6)寄件者為林哥或被告科 技寶公司員工以科技寶公司名義寄出,自郵件內容均能看出 被告科技寶公司係分次就部分材料下單,原告則將該公司於 105年度總下單數量彙整如105年請款明細(即原證15),並 於106年9月6日一併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迄今 被告科技寶公司均未就105年請款明細之價格或數量異議, 可證原告所提之105年請款明細確屬據實記載,金額部分亦 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林哥直至臨訟方爭執105年度之委任費 用及承攬報酬,顯係臨訟狡辯,更悖於誠信,實不足採。又 關於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4)被告科技寶公司 員工楊○○信件內容所稱原告之請款單有疑義部分,原告隨 即做成修正,並於同日將修正檔案回覆楊○○,隨後楊○○ 即未再回信提出任何疑問,足證被告科技寶公司已對原告所 提出之最終版請款單已無疑問,且已承認請款單之費用。 2由張○○與楊○○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35)可知,楊○ ○向張○○表示初版表格中有若干項目有問題,並將以電子 郵件方式將問題臚列,由是可知,未臚列部分即為無問題, 嗣張○○修正表格並回信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未再回應, 即可證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最終版表格已無疑問,並同意所 列之數量及價格。又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4) 原係為催討被告科技寶公司對原告迄今以來累積之款項,既 品項數量及價格均得被告科技寶公司核對無誤,即應認被告 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價金。 3106年11月1日之會議主要係被告林哥配偶之弟弟也就是Jack y彭出面了解兩造之欠款事宜,因Jacky彭本身較有資力,其 曾幫被告林哥與另一家供應商鑫憶公司談成和解,故該次會 議本想說是否由Jacky彭與原告洽談而達成和解,然該次會 議中未有任何人可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也就是說即便是Ja cky彭與會,並不代表被告林哥或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106年 10月30日的電子郵件附表有異議。 (六)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及第3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哥應給付原告1,010,03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聲明如上,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林哥應給付1, 010,03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3,008,613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參見107年7月26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應予說 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未訂有繼續性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且由證人楊○ ○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哥處理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訂購事 務,向來均係使用制式訂單及固定之下單流程向原告訂購相 關材料,並於證人楊○○到職後,由被告林哥與證人楊○○ 交接工作,延續此一固定之下單流程,不曾有口頭下訂之情 形;縱若原告未能事前提供報價單,被告科技寶公司無法依 其報價單製作固定格式之訂購單向其下訂,惟被告等至少會 藉由Line或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向原告下訂。又被告林哥及 被告科技寶公司至多曾請張○○協助尋覓可提供被告等所需 材料或零件之廠商,無論是張○○或原告,均無權自行代表 被告等向廠商購入材料或零件,亦不得未經指示擅自採買庫 存,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屬實在,其至少應提出被告等之訂 購單、簽收單或電子郵件等文件以實其說。另原告一方面主 張其就承攬報酬與被告林哥約定於各年度一併請求付款云云 ,卻又主張其係於105年間始向被告請求102年至105年之承 攬報酬云云,非但前後矛盾外,且與證人楊○○之證述不符 ;互核證人楊○○與張○○之證述可徵原告均是於交付貨物 給被告科技寶公司或被告林哥時,即時向被告等請款,絕無 所謂各年度一併請求付款之情形,稽諸原證20分別為原告10 6年9月11日出貨之兩筆貨物之銷貨單及發票,亦徵兩造絕無 於各年度一併請求付款之約定,否則原告何以在105年度及 106年度均有各別出貨請款之紀錄。此外,被告科技寶公司 及被告林哥從未於105年12月8日或106年11月1日會議中與原 告達成任何買賣合意,甚至於106年11月1日會議中,兩造仍 不歡而散,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此有證人張○○及楊○○證 述可稽。 (一)舊版庫存材料部分,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 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 元部分,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 010,037元(即原證10所示金額),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證10第13項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承攬關係請求林哥給付金 屬類材料費用6萬元云云,惟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承攬關係 ,已如前述,且無論如何,原告自承其係於000年0生產製 作該等金屬零件云云,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所謂承攬報 酬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顯無理 由。 ⑵原證10第2-12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曾口頭向其訂購 200套Old Trike套件組之產品,故剩餘原證10第2至12項之 「庫存」云云,洵非事實。蓋以,由證人阮○○、楊○○證 述及原證31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0號電子郵件等可證,該 200套系爭產品僅止於討論及評估階段,被告林哥根本未實 際向原告下訂該筆訂單,且被告林哥若早於105年初口頭請 原告準備200套之庫存,被告林哥何須再與原告討論是否製 作庫存及請原告按期完成相關模型,抑或請張○○說明目前 已經生產多少數量等事;且若被告林哥確向原告訂購Old Trike套件組之「庫存」,則原證10第2至12項之剩餘「庫存 」數量理應可以組成一整套完整之Old Trike套件組,故若 依原證10第2項所示,餘有850個Old Trike套件組之外包裝 「庫存」,則原告處應有共計850套Old Trike套件組之零件 ;惟查,原證10第3至12項原告所請求之Old Trike套件組零 件,其等數量均無法被850整除,可知該等「庫存」根本無 法組成一整套Old Trike套件組,顯非被告林哥請原告代購 之產品。 ⑶原證10第1項部分:被告林哥當初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崧鑽公 司訂購模具時,即已向原告強調德國科技寶公司預算上限為 30萬元,嗣經協商後,崧鑽公司同意德國科技寶公司支付30 萬元做為系爭模具之價金,但開發完成後,德國科技寶公司 應向崧鑽公司訂購以該模具製作成的模型零件(Brick Set Wheel 150)合計6萬個以支應開發費用。因此,原證9銷貨 單上始記載系爭模具之價金為30萬元(加計15,000元稅款) ,並附註記載相關字樣,故除德國科技寶公司請原告代為支 付給崧鑽公司30萬於款項外,德國科技寶公司業已直接與崧 鑽公司約定未來向崧鑽公司購入6萬個wheel part模型,以 支應其餘30萬元開發費用;嗣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後,崧鑽 公司看好系爭模型組合產品之未來發展遂與被告科技寶公司 簽訂協議,約定由崧鑽公司取得包括Brick Set Wheel 150 等6種模型零件之獨家銷售權,並由崧鑽公司負擔包括系爭 模具等6個模具之開發費用,此有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崧鑽公 司簽訂之塑膠製造契約可參,且系爭模具之歸屬及費用爭議 乙節,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故系爭模具確與原告無關 ,無論德國科技寶公司或被告林哥等均未同意或指示原告代 墊任何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科技寶公司或被告林哥請求 模具費用。 ⑷原告迄今仍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林哥究竟是於何時 、何地、如何與原告成立其所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又縱 其所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林哥又是於何時、何 地、有如何之行為,向原告訂購原證10號第1至13項之貨物 ,其僅徒以自製表格內容作為上開主張之依據,實無足採。 2原告主張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 ,037元,惟查: ⑴105年12月8日會議中,被告等根本不曾與原告達成協議,且 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會議後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會議紀錄 (即原證23)中第18項之文義,亦無從解釋為被告等同意買 回該項之全數剩餘庫存,該紀錄就所為之庫存標的及數量仍 不明確,至多僅係記載張○○當時所提出之意見,實不改被 告林哥當時之真意應為:張○○提供其所謂剩餘庫存之明細 表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將視需要向其購買符合所需之表面貼 焊技術及印刷電路板之材料等情。又由105年12月8日會議記 錄第15項記載「剩餘庫存:張○○應提供所有備料之剩餘庫 存數量清單」,可見被告等確實不知道有所謂庫存或備料之 存在始有必要請原告提供清單以供了解,而被告等均未於該 封電子郵件或105年12月8日會議記錄中同意購回該等庫存, 僅是請原告提供清單說明究竟是何種零件之庫存、其數量多 寡,惟原告一再未能提供包括訂購單、簽收單等相關單據證 明被告等曾向其下訂其所謂之庫存,故其自不得向被告等請 求該等款項。此外,原告自承其係於105年12月8日會後始提 出所謂「材料庫存表」,由此益證105年12月8日會議當時, 科技寶公司根本不知道所謂「剩餘庫存」所指為何,故買賣 標的、數量及價金均付之闕如,兩造顯不可能於該次會議就 買賣契約達成合意,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求其所謂剩餘庫存之費用, 惟原告既未交付該等剩餘庫存予被告等,被告科技寶公司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經被告科技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後,即不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 無理由。 ⑵又由106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4),可知被告科 技寶公司之員工楊○○於收到張○○寄出之表單後,從未回 覆確認該等表單之內容,故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及林哥間 根本未就任何付款數額達成合意;上開表單僅係原告單方面 主張其有若干債權,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科技寶公司及 林哥自無必要一一加以回應、異議,此種單純之沉默,顯然 不得遽謂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乃於106年11月1日 會議中與原告直接當面討論,並反駁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關係及委任關係,給付 原告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249,040元、107年 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1,193,756元云云,實無足採 ,說明如下: 1查承攬關係與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互異,其構成要件、適用 法條及法律效果等亦均不同,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與委任關係 為請求部分彼此不相容,迺原告竟稱105年請款明細(即原 證15)第1項至第6項、第9項及第11項難以區分承攬報酬或 委任必要費用,而依承攬委任關係請求云云,其所為上開主 張並未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適法之請求 ,其請求應予駁回。 2又除105年請款明細第15、16項業由原告開立簽收單及發票 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簽收確認之品項以外,被告科技寶公司 向來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如105年請款明細及新版庫存清單 (即原證22)所列各項產品材料之請求;且被告科技寶公司 否認曾收受105年請款明細(除第15、16項以外)及新版庫 存清單所示產品材料,故原告應就被告科技寶公司何時、何 地委任其代購、或要求其承攬或委託製造原告所請求之該等 品項、其交貨情況及該等品項是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簽收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自承其107年度所備材料無從消 耗云云,益證原告確未交付該等材料予被告科技寶公司,則 被告科技寶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經被告科技寶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即不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委任及承攬關係, 給付原告106年度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555,780元 乙節: 被告科技寶公司固不爭執已收受原證18號簽收單所載品項, 且確認原告已出貨並開具如原證20號發票向被告科技寶公司 請款,惟由此足證兩造間確不存在以口頭下訂、交貨之情形 。又被告科技寶公司僅確認曾收受上開品項材料,並未肯認 兩造間存在所謂繼續性委任及承攬關係,且自認僅係針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之表示,其射程範圍並未包括他造所 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已自認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並循此請求105年及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 承攬報酬云云,均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 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193,756元買回新版庫存材料云云, 惟查: 1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6年11月1日會議時,實就原告提出之「 庫存」明細表多有爭執,兩造當天不歡而散,而未達成任何 協議,此有證人楊○○、張○○之證述可稽,可知兩造確未 曾以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達成買賣之合意。 2又被告科技寶公司為新創公司,就其所販售產品之市場需求 尚無把握,故被告林哥及科技寶公司向來係依實際需求,向 各供應商(包括原告等)下單訂購所需產品,從未一次性下 訂大量「庫存」備用,更不可能指示原告先行採買或製造價 值高達1,193,756元之「庫存材料」,亦無法負荷每次訂購 量高達500、800或1000件之高額訂購量,故證人楊○○曾向 原告提出異議,並要求依該等報價單備註第5點記載「5. Sample Lot為一訂單就單品項最少訂購量價(MOQ)需是表 列數量之百分之一(1 %)。」之方式訂購,即最低訂購量 應降低至每次5、8或10件(依不同套件包之最低訂購量不同 ),並經原告同意,由此益證被告科技寶公司確無指示或委 託原告先行採買或製造庫存材料。 3稽諸原告所提出106年8月10日之簽收單(詳本院卷一第199 頁),其上「Cagedeer」、「Rocket」、「Helicopter」等 品項之訂購數量均為8件,符合前述報價單備註第5點記載之 最低1 %訂購量;且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依原告 同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開立採購單(即被證7,此筆採 購單之價金,被告科技寶公司業已支付)向原告購買「 Cagedeer」、「Rocket」、「Dragster」、「Helicopter」 等品項之包材,其等之訂購數量亦均為8件,與前述報價單 備註第5點記載之最低1%訂購量相符,尤證被告林哥及科技 寶公司確實無意願準備庫存,每次僅係依實際需求訂購產品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原告實無可能依被告指示製備 庫存。 4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請其先行採買或製備「庫存」云云, 且其請求項目包括「Cagedeer」、「Rocket」、「Dragster 」、「Helicopter」、「Creation 7 in 1」、「EX-M(即 Extension Medium)」、「EX-L(即Extension Large)」 、「Mini_Q(即MiniQuad)」、「TRIKE」等9個品項之包材 「庫存」,各品項數量高達250個至970個不等(詳原證22號 );惟查,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始向原告少量訂 購上揭9個品項之包材(各品項訂購量為5個至30個不等,詳 被證7號),則若被告科技寶公司或林哥確曾請原告製備上 揭品項各自高達數百個「庫存」包材,被告科技寶公司當時 大可以優先使用該等「庫存」包材,何須另行於106年7月20 日向原告少量訂購上揭品項之包材。再者,原告於106年10 月底提出新版庫存清單,距離被證7號採購單之訂購日期僅 有短短3個月,被告科技寶公司顯無可能在此短短3個月間, 一反常態,變更向來以最小訂購量向原告訂購產品之模式, 而在短短3個月內向原告下訂高達各品項數百個「庫存」包 材;亦無可能一改向來以書面下訂單之模式,以口頭向原告 下定如此可觀之「庫存」數量。 5復觀原告所提出原證31號與證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Jerry,剛跟Ringo討論完,這兩周要先完成以下數量, 有關先做一批庫存起來,待你有來時Ringo再跟你討論~這 周要完成Cagedeer 17 Rocket 7 Dragster 5 Helicopter 5 下周要完成Trike Basic 5 MiniQuad 25」,顯見直到105年 底證人楊○○到職被告科技寶公司,被告林哥或科技寶公司 均仍是採用每次只訂購所需要數量之方式,根本不曾同意由 原告製備任何「庫存」,益證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物顯然 矛盾,洵不可採。 (五)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德國科技寶公司於105年3月22日轉投資成立被告科技寶公司 ,嗣因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於107年9月19日遭經濟部命 令解散(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第57至59頁)。 (二)原告設立時起至109年3月6日止登記代表人為林淑芬,嗣於 109年3月6日變更代表人為張○○,惟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 人皆為張○○。被告科技寶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5年12月29 日止登記代表人為阮○○,嗣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代表人 為林哥(Winkelmann, Ringo,其為股東即德國科技寶公司 之法人代表)。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科技寶公司,負責與原告間系爭產品下單、收貨 、付款等事項之聯繫,故除被告林哥外,楊○○就其任職於 被告科技寶公司期間內之上開業務範圍內,具有代表被告科 技寶公司之權限(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 頁、第158頁)。 (三)張○○於105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哥表示「the 50mm bar and 150mm *1/8 wheel parts had produced a lot for 200 set demand」,被告林哥於105年1月22回覆「 for the 200 sets. Don't worry. we will use those produced parts first」(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 (四)張○○、被告林哥、楊○○於105年12月8日開會討論系爭產 品事宜,會後楊○○製作原證23之會議紀錄(meeting mi- nutes)寄送予張○○,並傳送副本予被告林哥(見本院卷 一第220至222頁)。 (五)張○○於106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提出如原證32所 示原告對被告科技寶公司105年之請款明細,雙方以電子郵 件往復磋商過程如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所示。張○○再於 106年9月6日寄發如原證15所示之105年交易明細予楊○○請 求被告科技寶公司下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8頁、 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 (六)被告技寶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原證18至20所載品項之106年交 易對價555,7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七)張○○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楊○ ○提出對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各項請款明細,其中包含爭點一 原證10之Old Trike舊版庫存材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 爭點三原證22之新版庫存材料(見本院卷一第26頁)。楊○ ○於106年10月30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就部分內容要求修正後 ,張○○再於同日回覆修正後版本之請款明細。上開郵件附 件如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 。 (八)張○○、訴外人彭○○(Jack Peng,係被告林哥之妻舅) 、楊○○於106年11月1日開會討論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無應付 款等事宜。 (九)爭點㈠之Old Trike舊版庫存材料第1項「Molding form,150 Arc」30萬元係訴外人崧鑽公司為系爭產品開模費用,崧鑽 公司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5月19日簽訂塑膠製造契約, 雙方於契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崧鑽公司)將支付 所有產品之模具之費用。乙方於契約有效期內將保有所有產 品之模具之所有權。若甲方(指被告科技寶公司)向乙方購 買之產品達1000萬件時,甲方將無償取得所有前述模具之所 有權」。訴外人崧鑽公司前對被告科技寶公司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包括前揭舊版庫存零 件第1項「Moldingform,150 Arc」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9 5至205頁、第207至253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037元之舊版庫存材料生產、代購 之委任必要費用、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1,01 0,037元(如附表所示1.開模費用300,000元、2.代購包裝紙 盒70,550元、3-12代購電子產品及耗材共579,487元,13原 告自行生產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之承攬報酬60,000元), 有無理由? 2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之承攬報酬60,000元部分,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10,0 37元之買賣價金,應否准許? 4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5 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249,040 元,是否有據 ? (三)原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之新版庫存材料 生產、代購之委任必要費用、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有無理 由? 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7年度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有無理 由? 2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 756元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3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哥給付710,037元之舊版庫存材料生產、代 購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71 0,037元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委任 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710,037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證稱:「(問:你與被 告林哥怎麼認識的?)林哥在傑銳公司任職的時候認識。( 問:你跟林哥是什麼合作關係?)大約五年前林哥要在傑銳 公司要離職前一年開始合作開發現有科技寶的產品。(問: 被告林哥與原告的合作方式為何?)基本上林哥負責開發, 加圓科技負責硬體製造兼開發工作。(問:如何滿足被告產 品需求?)103至104年時約1年的時間,加圓科技負責所有 的硬體製造開發協助,及製造電路板,當時林哥還在傑銳公 司,林哥提供設計圖,我們依圖完成產品。104至105年由林 哥提供設計圖,加圓科技協助找尋塑膠模具製造廠及射出工 廠製作該產品的塑膠材料,加圓科技承作機械零件電路板及 電子零件、產品包裝。105至106年起加圓科技負責機械零件 及彙整鑫憶公司及崧鑽公司及科技寶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再進 行產品包裝。(問:合作期間被告林哥是如何下單?有無正 式訂單?)103年至105年12月止是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要求 我製作,大部分沒有正式訂單,只有模具才有德國科技寶公 司下訂單,而後楊○○到被告公司之後才由楊小姐發正式訂 單或Line訊息、電子郵件或口頭電話通知製作交貨。(問: 原告如何交貨?是直接送去林哥那裡?還是送去林哥指定的 地方?)林哥指定的地方。(問:就你所知,原告若未完成 被告林哥所要求的訂單,會否進一步催討?如何催討?)當 然有。電話、電子郵件等追討,楊小姐到任後就由他負責追 討(問:原告完成訂單後如何跟被告林哥結帳?是先記帳方 式、再月結或是單筆逐次結帳?)有正式訂單部分就開發票 請款,沒有正式訂單就以記帳月結請款」(見本院卷二第 108至115頁),證人阮○○證稱:「(問:是否知悉科技寶 設立前林哥是否開始跟原告合作?)知道跟張○○合作。( 是否知悉科技寶設立前被告林哥與原告的合作方式?)林哥 委託張○○協助生產及開發。(問:是否知道生產與開發的 東西為何?)原型機到成品張○○都有協助開發與生產。( 問:合作期間被告林哥是如何下單?有無正式訂單?有無曾 經透過你下單?)這部分是林哥與張○○直接溝通,科技寶 成立前我沒有參與訂單的處理。(是否知悉張○○代表原告 ?)知道。基本上他的生產都是原告公司在處理。原型機到 成品張○○都有協助開發與生產是我一開始就知道,後來科 技寶成立之後就知道是原告公司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頁)。證人張○○證述上情核與證人阮○○證述: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代表原告與被告林哥就設計、生產系爭 產品一事之合作等情相符,且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張○○ 與被告林哥間於105年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確實可見兩人 就系爭產品之金屬材料、塑膠材料、電子零件、包裝紙盒之 需求往復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依上可知,原 告主張因被告林哥欲研發製造系爭產品,自102年9月間起向 原告邀約合作,由被告林哥提供設計概念,材料、包裝委由 原告生產或採購,原告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前、後,分別 與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存有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 且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於105年12月1日至該公司 任職以前(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哥、被告科技 寶公司下訂單,均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大部分沒有正式訂單,原告製造或代購後,如有正式 訂單就開發票請款,未有正式訂單者,就以記帳月結請款等 情,應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於105年初曾向原告訂購舊版系爭產品 200套,原告備妥材料並出貨一百餘套後,剩餘備料尚能提 供60套,被告林哥遂再次下單60套,被告林哥竟於105年10 月25日單方變更為20套,故被告應依原本訂購200套之約定 ,給付生產金屬零件部分之承攬報酬及代購其他材料之委任 必要費用等情,被告林哥則否認與原告就生產200套舊版系 爭產品達成合意。經查,證人阮○○對此證稱:伊知道有討 論到200套,但最後實際確認數量伊不清楚,開始科技寶預 估說要做200套,之間陸續少量出貨,所以最後協議多少套 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林哥曾與原告表示預估要製造舊版系爭產品200套,且嗣後 僅少量出貨等情,並非無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曾於 105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哥表示「the 50mm bar and 150mm*1/8wheel parts had produced a lot for 200 set demand」(中譯:50毫米棒和150毫米*1/8輪零件已經 為了200套需求而大量生產),被告林哥於105年1月22日回 覆「for the 200 sets. Don't worry. we will use those produced parts first」(中譯:關於200套,別擔心我們 將優先使用這些已生產的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告林哥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上開電 子郵件時,對於張○○提及「200套需求」一事,並未反對 或提出疑問,反而向張○○解釋已生產材料之處理方式,可 見被告林哥確實知悉張○○所指「200套需求」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林哥於105年初曾向原告訂購舊版系爭產品200套 一情,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報價單、電子郵 件證明上開約定,且下單流程與證人楊○○證述不符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林哥之合作模式,於楊○○至被告科技寶公司 任職之前,並無正式訂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時期之 訂單縱未以證人楊○○證述之流程進行,仍無礙被告林哥與 原告達成合意之事實。 ⑶原證10第2至13項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楊○ ○提出對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各項請款明細,其中包含爭點㈠ 之舊版庫存材料明細及爭點㈢之新版庫存材料明細。被告科 技寶公司員工楊○○於106年10月30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就部 分內容要求修正後,張○○再於同日回覆修正後之請款明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比對被告科技寶 公司員工楊○○於106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張○○提出關於舊版庫存材料請款內容之疑問為old trike 1.molding form 150 arc: Cagebot have signed contract with Mountain. The bar molding form should covered by the contract between Cagebot and Mountain . 4.4 hole 10000*6: Please describe more clear of this part. 10. Electronic parts: Please revise the list to be one with stock only. Please delete the parts which don't have stock.11-13. Please provide the list of these parts.(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 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134頁)中淡色字體之備註(即Note 欄位)之記載吻合,可見備註欄所載之內容即係針對楊○○ 之上開信件之疑問提出說明,堪認原證10即係依楊○○之意 見修改後之請款明細表。次查,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科技寶公司,負責與原告間系爭 產品下單、收貨、付款等事項之聯繫,故於楊○○任職於被 告科技寶公司期間內之上開業務範圍內,具有代表被告科技 寶公司之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 諸楊○○於電子郵件中對原證10之意見,其代表被告科技寶 公司否認應給付原證10第1項所示之模具費用,然而針對其 他項目,僅要求原告另提出說明或更正表格格式(將庫存數 量為零之項目刪除),已如前述,足見除模具費用外,被告 科技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哥對於原證10所示之材 料數量、價格均未立即表示反對,被告林哥亦未舉證證明其 於磋商過程中,曾對原告就舊版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有何 不同意見。雙方確實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或請款,被 告如有爭議,即透過楊○○向張○○表示異議」之交易模式 。綜上,被告林哥就生產200套舊版庫存材料一事與原告達 成合意,已認定如前,原告提出原證10向被告請求時,被告 僅就第1項模具費用提出異議,其餘部分僅要求原告再詳細 描述、刪除已無庫存或提供明細,未就庫存項目及金額表示 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解為被告林哥以默示 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就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之請款。因此 ,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 如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所示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 710,037元(1,010,037-300,000),應屬有據。 ⑷原證10第1項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與被告林哥約定由原告代被告 林哥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並已給付訴外人崧鑽 公司577,500元,且原告與被告林哥約定如系爭模具可以成 功投入生產,被告林哥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又被告科技寶公 司與訴外人崧鑽公司合作後,亦持續沿用系爭模具,已符合 成功投入生產之約定要件,被告林哥卻仍積欠30萬元代開模 費用未給付原告,爰列於原證10第1項向被告林哥請求,並 提出原證37之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331-333頁)。被告則以:被告林哥當初透過原告向訴外人 崧鑽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時,即已向原告強調德國科技寶公司 預算上限為30萬元,嗣經協商後,崧鑽公司同意德國科技寶 公司支付30萬元做為系爭模具之價金,但開發完成後,德國 科技寶公司應向崧鑽公司訂購以該模具製作成的模型零件以 支應開發費用,因此被告林哥或訴外人德國科技寶公司,皆 無義務再向原告給付模具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證10第1 項「Molding form,150 Arc」30萬元係訴外人崧鑽公司為系 爭產品開模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惟依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製作之銷貨單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133頁),委任原告代購模具之契約當事人,為德國科技 寶公司,並非被告林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亦自承此情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原告自不得依該銷貨單所示之 契約關係,向被告林哥請求給付代購模具之委任必要費用。 縱認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林哥指示,始填載買受人為德國科技 寶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仍為被告林哥乙情屬實;惟查,上開 銷貨單載明:「Vertical Machine Used Total 600,000 NTD, 300,000 NTD is sharing by unit price of wheel parts 60k ea」,亦即模具總價金60萬元,德國科技寶公司 應負擔之金額為315,000元(即30萬元加計稅款),其餘30 萬元以日後訂購6萬件零件之單價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足證被告林哥抗辯已向原告強調預算上限為30萬 元,應在此前提下尋覓代開模具之廠商乙情,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與被告林哥約定如系爭模具可以成功投入生產,被告 林哥應給付原告60萬元模具費用,難信屬實。 ②況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林哥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所提 出之原證37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表,其模具出賣人鴻翔塑膠 有限公司,非訴外人崧鑽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林哥委任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產 品模具,已屬有疑。縱認原告主張該二公司實質上同一為可 採信,惟訴外人崧鑽公司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5月19日 另簽訂塑膠製造契約,嗣雙方因履約糾紛,訴外人崧鑽公司 對被告科技寶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訴 訟,該案審理範圍包括原證10第1項之系爭模具價金3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查訴外人崧鑽 公司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未給付系爭模具之製 造費用,而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林 哥委任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並已付款,進而在 本件請求償還費用,亦與該案卷證資料不符。且由訴外人崧 鑽公司與被告科技寶公司簽訂之前揭塑膠製造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崧鑽公司)將支付所有產品之模具之 費用。乙方於契約有效期內將保有所有產品之模具之所有權 。若甲方(指被告科技寶公司)向乙方購買之產品達1000萬 件時,甲方將無償取得所有前述模具之所有權」,可知雙方 達成合意,以日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崧鑽公司訂購以系爭模 具所製造之產品價金,補足開模之費用,核與前揭銷貨單之 意旨相同,益證被告林哥抗辯已向原告強調預算上限為30萬 元,應在此前提下尋覓代開模具之廠商乙情為真。縱原告為 促成系爭產品量產以從中牟利而自行支付訴外人崧鑽公司近 60萬元之開模費用,並約定由訴外人崧鑽公司代付該筆費用 ,此有原證10上載「2015年開150Are模具60萬,失敗CB(指 被告科技寶公司)vs.VT(指原告公司)各50%,成功CB應付 100%。 CB及崧鑽合約已有問題,崧鑽已提不會幫CB代付費用」(見 本院卷第134頁),惟此要屬原告與訴外人崧鑽公司間之代 付約定,難認被告林哥應依委任關係負擔另筆30萬元之模具 費用。 2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之承攬報酬60,000元部分,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證10第13項之金屬類材料係原告於000年0生產 製作,早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 系爭產品於102年間尚屬研發階段,研發費用尚未能確認, 被告林哥係於105年初向原告下訂舊版系爭產品200套,原告 於105年12月8日會議中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情。按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於105年1月20日寄送予被告林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張○○於該日即代表原告請求被告 林哥處理200套舊版庫存材料之事宜,堪認已向被告林哥通 知該批材料已經生產完成,並要求被告林哥受領及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林哥則於105年12月8日會議時,代表被告科技寶 公司與原告協議買回舊版庫存材料(詳如下述),衡情寓有 承認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之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應中斷 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對被告林哥關於舊版庫存材料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2月8日起算,至107 年5月9日原告對被告林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請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不含被告林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至2頁、本院 卷一第11頁),尚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林哥前揭時效抗辯 ,難認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710,037元,為有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於105年12月8日開會 討論系爭產品事宜,會後楊○○將其製作之會議紀錄(mee- ting minutes)寄送予張○○,並傳送副本予被告林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張○○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在業務範圍內,亦 具有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權限(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 林哥當時雖非被告科技寶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但依證人即 當時之登記法定代理人阮○○之證詞可知,伊擔任科技寶負 責人只是形式上的,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被告林哥實際上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前即與原 告合作,對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亦具有實質之控制力。105年 12月8日會議做成之決議,經楊○○做成會議記錄後寄送予 原告,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則該會議記錄之內容,自屬於原 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上開會議記錄第15項載 明:「Je rry to provide a list of remaining stock qty of all the spare parts」(中譯:張○○提供全部備 料的庫存數量清單),會議記錄第18、19項載明:「transf er the work back to Cagebot Taiwan」(中譯:將工作移 回被告科技寶公司)、「remaining stock sell back to Cagebot Taiwan (IC,motor drive, distributor bo ard, ultra- sonic sensor...)」(中譯:剩餘庫存賣回被告科 技寶公司(電路板、馬達、配電板、超聲波感電器等)(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且證人張○○亦證稱:105年12月時, 被告林哥說要買回約50、60套舊版系爭產品及相對應的機械 零件,會議有被告林哥、張○○、楊○○3人,價格有跟被 告林哥講過,就是依照市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已達成將舊版庫 存之材料由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原告買回之決議。證人楊○○ 雖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僅因其剛到職, 要記下該了解及處理的事情,被告林哥未同意買回材料,僅 係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提出庫存材料之清單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經楊○○寄送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且電子郵件內容載明:「Attached meeting minutes of today for our follow up.Please let us know if you have any problem of the content 」(中譯:附檔是本日的會議紀錄供我們跟進。如果你對內 容有任何問題,請與我們聯繫)(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其用意顯在令張○○確認會議記錄是否正確記載,以作為兩 造後續依決議進行工作之憑據,若如證人楊○○所述,該會 議紀錄僅作為自己工作紀錄或被告科技寶公司內部參考,實 無須寄送予張○○,又會議記錄內已清楚載明剩餘庫存由被 告科技寶公司買回等情,證人楊○○證稱被告科技寶公司並 未同意買回舊版系爭產品之材料,亦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⑵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買回之舊版庫存材 料,與其主張被告林哥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委 由原告製造、代購之材料相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已針 對該部分之材料,於10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證 10所示之請款明細予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楊○○對 於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之內容,並未於106年10月30日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反對,應認被告科技寶公司默示同意該部分之 數量及價格,業如前述,是原告已就該部分之材料,與被告 科技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價金710,037元,應屬有據。至於 原證10第1項關於原告向崧鑽公司訂購之系爭模具,係由崧 鑽公司保管,並非庫存於原告處之材料,自不在105年12月8 日會議被告科技寶公司承諾買受之範圍,且楊○○於106年1 0月30日之電子郵件業已明確表示反對列入該項費用,已如 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並未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該 部分之價金30萬元,顯屬無據。 4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分別對請求之上開2項給付,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一方當事人在裁 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 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科技寶公司抗辯原告尚未依買賣契 約,將舊版庫存材料交付被告科技寶公司,亦未基於承攬及 委任之法律關係,交付同批庫存材料予被告林哥,並據此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6頁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被告之同 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 既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原告就舊 版庫存材料部分,請求被告林哥及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哥依其與原告間之 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科技寶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710,037元之義務,上開 2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249,04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3月設立後,即由該公司 與原告延續被告林哥與原告之合作模式生產系爭產品,即由 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金屬類材料,並代購金屬類材料以外之 材料,雙方成立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且在建立正式訂購 流程之前,原告為配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緊急需求,未要求 被告科技寶公司簽立正式之書面訂單。原告已將105年間已 出貨予被告之材料製作為請款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 科技寶公司,且除部分外幣帳目細節外,被告科技寶公司員 工楊○○皆未異議云云。被告科技寶公司則否認就原告所列 之品項,與原告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經查,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於106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提出原證32之 105年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8頁),雙方以電子郵件往 復磋商後(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張○○再於106年9 月6日寄發原證15之105年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2至 174頁)予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補下單予原告等情, 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查,原告於106 年3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載稱:「請先與Ringo確認後,我 就開台幣發票共分2張請款」,足見雙方就請款明細之內容 ,尚待確認,且經往復修正後,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 ○於106年4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中,仍未就原告主張之品項、 價格表示同意,尚於該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更改請款之項 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0頁),難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寶 公司已就105年請款明細達成合意。又原告自承僅先就楊○ ○曾經手、沒有爭議之2筆交易,即原證32明細表第13、14 項合計96,000元(與105年請款明細第15、16項相同;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238頁),開立發票向被告科技 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三第438頁),被告科技寶公司並已 付款,益見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間,對於同一請款明細中 其他交易之內容,尚有爭議。原告雖提出105年間其與被告 科技寶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6頁),然未說明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何與原告提出之105 年請款明細相互勾稽,經本院比對二者之內容,亦未發現相 對應之材料品項及數量。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科技寶公司,已就105年請款明細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依 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5 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249,04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之新版庫存材料 生產、代購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皆無理 由: 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為無理由 : 經查,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到職經手訂單事宜後 ,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已建立正式之訂購流程,此經證人 楊○○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被告提出原 告寄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206至2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之新版庫存材料 費用,並未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下單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 ,已乏依據。況查,本項請求原告自承係預計配合被告科技 寶公司000年生產系爭產品而預先準備,申言之,被告科技 寶公司從未循上開流程向原告訂購此批材料,而僅係原告預 測被告科技寶公司將來可能訂購,自行製造或代被告科技寶 公司向他人購買。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顯然未 就此部分之材料,達成委任及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依委任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435,375元及承 攬報酬758,381元,顯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 756 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曾同意買回原告預備於107年使用 之新版庫存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曾予同意。經查,張○○ 、訴外人彭○○(Jack Peng,係被告林哥之妻舅)、楊○ ○曾於106年11月1日開會討論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無應付款等 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雖主張 該次會議前已提出新版庫存材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並提付會議討論,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以證人身分證稱 :該次會有討論如何處理被告科技寶公司積欠之款項,可是 被告林哥並沒有出來討論如何付款,對於表格內容挑東挑西 ,當時訴外人彭○○代表被告林哥說被告科技寶公司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見與會之被告科技寶公司 員工楊○○、被告林哥之妻舅彭○○皆已拒絕原告提出買回 新版庫存材料之要約,被告科技寶公司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雖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6日隨同舊版庫 存材料明細,向被告科技寶公司提出新版庫存材料明細,此 有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現行Cagebot專用品,相關費用,下 周二前提供」、「估計現行Cagebot專用部品庫存約當金額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69頁)。楊○○雖於106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對於106年交易帳目及舊版庫存材 料明細表示意見,惟未對於原告提出舊版庫存材料明細即信 件中提及之「估計現行Cagebot專用部品庫存約當金額」未 置一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科技寶公司並無 默示同意買回新版庫存材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自承106 年11月1日會議時,楊○○、被告林哥之妻舅彭○○皆已拒 絕原告提出買回之要約,益資佐證。被告科技寶公司既已拒 絕買回新版庫存材料明細,自無核對細目之必要,故原告主 張被告科技寶公司已默示同意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 公司給付1,193,756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3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科技寶公司並無給付委任 必要費用、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被告科技寶公司 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庸論述,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舊版庫存材料部分,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710, 037元,因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林哥確有就舊版庫存材料200 套之材料,委由原告生產及代為購買,且其項目、金額亦經 默示同意;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 給付舊版庫存材料買賣價金710,037元,因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科技寶公司同意買回,且其項目、金額亦經默示同意, 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上開兩項給付義務,雖因各別之原因發生,惟皆屬原 告生產、代為購買如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所示材料之對待 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被告科技 寶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原證18至20所載品項之交易對價555,78 0元,即106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並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自應准許。原告就000年生產及代購系爭產品之材料部分, 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委 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科技寶公 司委由原告生產及代為購買該部分之材料而成立承攬及委任 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107年新版庫存材料, 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委 任必要費用及報酬1,193,756元,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達成委任、承攬、買賣之合意,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委任、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哥、科技寶公司給付710,037元,為有理由,惟因被告為 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林哥、科技寶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 件第2項至第13項所示舊版庫存材料之同時,給付原告710,0 37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另原告本於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6年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555,780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35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就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