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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永逸 被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92 執丙字第22247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其興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同段324 地號、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629 地號及同段 629-1 地號等4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60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則執 本院新昭91執聖字第12422 號債權憑證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 616 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其 興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新竹縣新埔鎮汶 水坑629 地號及同段629-1 地號等3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813 號受理在案,因該案之執 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0月 13日就執行拍賣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得532 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訂於106 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次序4 本票裁定費用及次序8 之本票 裁定債權分配予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揭之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復於106 年11月23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 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聖字第6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87萬2,118 元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87萬2,118 元,改 分配給原告。嗣於107 年2 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0 5 年度司執聖字第60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13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受分配金額64萬元、次序八 被告受分配金額23萬2,108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剔除 部分改分配給原告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 頁、第71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聲明,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判斷異 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 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 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請求變更分配表之分配 金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主張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87萬2,108 元 為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乃係判斷原告有無異議權之前提,原告起訴聲 明亦未請求確認該爭議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 足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系爭爭議債權金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已違反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等語, 屬無據,無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黃其興積欠原告共計3,291 萬4,710 元(本金部分)之債務 不為履行清償,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 年度司執聖字第6069號拍定系爭土地,拍賣款共計53 2 萬元,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 外,所餘金額部分,未按照應執行之分配金額分配,應予更 正。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接獲本院以106 年10月16日新院 千105 司執聖字第6069號函通知之分配表後,於106 年1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聲明異議狀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 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其受黃其興之委任而代位清償債務,與黃其興間成 立一總額8,000 萬元之代位清償債務契約,並同時簽立一票 載金額8,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但被告 代位黃其興清償債務之總額僅150 萬元,較諸其與黃其興間 委任契約總額及本票票載金額,二者金額顯不相當。且黃其 興年事已高、亦無收入,償債能力顯然不佳,於此顯有不利 受債務清償之情形下,被告竟遽與黃其興成立總額達8,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顯不符常理。再者,被告與黃其興於102 年即成立還款委任契約,並簽立8,0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黃其興自始即未履約,被告自應即採取法律行為以保全 其債權,然被告竟於黃其興違約後毫無作為,留待近三年後 方聲請本票裁定,此亦與常理有違。而黃其興曾對原告執以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 5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及105 年度重再字第2 號受理,該二案 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05 年9 月22日及同年9 月2 日,與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日期甚近,甚而訴訟代理人亦為同一,是被告 聲請該本票裁定之目的,顯係為使債權人難以追償,具備相 當之惡意,且顯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之代表人為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瑩公司);弘 瑩之代表人為元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弘茂公司);元 弘茂公司之代表人又係被告。三者均為法人而互為循環代理 ,並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3 。且被告 公司之董事弘瑩公司之董事為黃其興之孫黃堯新、黃其興之 孫女黃暐婷、黃其興之女黃玉欣及黃其興之配偶黃淑慈;弘 瑩公司董事長為元弘茂公司、董事為黃其興之女黃玉欣及黃 其興之媳李姝儀、監察人為黃其興之配偶黃淑慈。被告公司 顯係由黃其興之親屬組成,被告於明知黃其興外債甚多而無 償債能力情形下,竟未徵提足額擔保品而與黃其興成立高額 本票債權,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8,000 萬是否合法存在,自非無疑。系爭本票債務,顯係為惡意妨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虛設之不實債權,自不得參與本件強制 執行款項分配。 四、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黃其興所有不動產聲請鑑價及拍賣 價額,系爭土地○○○鎮○○○段○○○ ○號及629-1 地號之 土地,第一次拍賣總價僅為2,650 萬元,顯不足為被告所稱 8,000 萬元債務之擔保。而黃其興之所有之其他土地多為持 分,價值非高○○○鎮○○段○○○ ○號土地更已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黃其興所有全部 不動產價值,與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顯不相當,足見被 告自始未就系爭本票債務為相當評估。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憑以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者,除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有 於102 年7 月19日自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資管公司)受讓之債權(即本院91年執聖字第1422號債 權憑證),該筆債權之總額為本金1,375 萬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與黃其興簽立代償合約及 系爭本票時,上開受讓自合庫資管公司之債權仍未足額清償 ,被告顯已知悉債務人黃其興並無清償外債能力。 五、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聖字第60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受分配金額64 萬元、次序八被告受分配金額23萬2,108 元,均應自分配表 中剔除,剔除部分改分配給原告。 貳、被告辯稱: 一、依據原告之書狀內容,原告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 確認之訴,則無論原告是否將「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列為聲明,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即8, 000萬元繳納71萬6,000 元之裁判費。然原告為規 避繳納裁判費,竟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實已違反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之規定,則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本院無需為實體審理,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黃其興前曾擔任訴外人富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 司)及雄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對原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4 億163 萬2,457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兆豐公司其後將上開債權 全數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 產公司)。黃其興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出面與匯誠第一資 產公司協議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以免除黃其興之保證責任,黃 其興同意支付被告8,000 萬元,並於102 年12月15日開立票 號為TH0000000 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代 為清償黃其興對於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保證債務並取得免除 保證責任證明書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黃其興提示後未獲付 款,被告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作成105 年度司 票字第616 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被告復持上開裁定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105 年司執聖 字第35813 號執行命令,本院後將該執行命令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本院因拍賣黃其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得金額532 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在案,被 告之受償數額為分配表次序4 之執行費用、次序8 之本票裁 定債權,及次序7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77,126元。 三、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購買、代償不良債 權,而此等評估購買、代償不良債權案件皆有原債務人無法 償付之高風險,故經常相較於原債權額較小之比例取得債權 或代償,而應以多少金額購買、代償不良債權案以取得債權 ,則需衡量該債權情況,是以購買或代償方式取得、債務人 有無抵押品供擔保、債務時間長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財產 、財產種類(動產或不動產)為何、是否容易變現等等因素 為考量。被告與黃其興協議並於102 年12月15日簽訂「代償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面代黃其興向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協 議免除其保證責任後,黃其興同意支付被告8,000 萬元,並 於同日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係與黃其興簽 訂代償合約書之後始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進行協商,是以黃 其興於簽定代償合約書當時,根本不知被告與匯誠第一資產 公司簽訂還款協議金額為何。被告在102 年12月20日和匯誠 第一資產公司簽署2 份「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2 年 12月27日前給付匯誠第一資產公司2 筆75萬元、共150 萬元 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將解除黃其興對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 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即於102 年12月23日共給付予匯誠第 一資產公司150 萬元,並於同年12月26日自匯誠第一資產公 司處取得免除黃其興擔任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企 業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明書書。而當時匯誠第一資產公 司因無法自主債務人處受償且不確定何時可以回收債權及需 取得業績之情形下,願意接受2 筆共150 萬元做為免除黃其 興連帶債務之對價,本為資產管理公司運作之商業上考量, 。 四、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受讓自兆豐銀行金額為4 億163 萬2,457 元之債權,債務人包括了雄泰公司、施尊雄、施孟宏、施金 山、施林足、黃其興、黃高生、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豐窯業公司)及富台公司。上開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原有 施尊雄、施孟宏、施金山、施林足、黃其興及黃高生等6 人 。其後施金山死亡,相關債務由其配偶施林足所繼承。而法 人債務人(即雄泰公司、吉豐窯業公司和富台公司)已無法 清償該4 億163 萬2,457 元連帶債務,故被告以上開5 位自 然人平均分擔系爭連帶債務之方式計算黃其興所負擔之部分 ,即為8,000 萬元,黃其興所擔保之債務即可從4 億163 萬 2,457 元減至8,000 萬元。其後雖被告代黃其興解除連帶保 證責任,然主債務尚有8,000 萬債務部分,是以被告當時在 確認黃其興亦有其他不動產後,要求黃其興提供等值之系爭 本票做為擔保,並與黃其興約定分為160 期、每期給付50萬 元返還予被告。其後黃其興並未依照代償合約書之付款項, 被告復持係爭本票作成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 合法存在,非為原告所指稱惡意虛增債權以妨礙他人行使正 當權利。蓋若無被告協議免除黃其興對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 連帶保證責任,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勢必以前述提及4 億多元 之債權參與系爭分配,如此一來,原告根本無受分配金額之 機會,被告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協議之舉其實係增加原告受 分配金額之可能,何來原告所指被告惡意虛增債權以妨礙他 人行使正當權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92執丙字 第22247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以532 萬元拍定。 二、被告於105 年間執黃其興於102 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8,0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616 號本票裁定。嗣於105 年11月9 日執本院 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就黃其興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813 號受理後,因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依強制執 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上開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總金額 為532 萬元,其中次序4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執行費用64萬元 、次序8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系爭本票債權23萬2,108 元。 四、黃其興擔任訴外人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兆豐銀行於96年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4 億145 萬3,605 元。兆豐銀行復 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則於102年12月26日免除黃其興上開連帶保證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與黃其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所為,且係惡意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虛設之不實債權,被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 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末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聲明分配之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因系爭本票債 權而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後,即需由其就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黃其興因擔任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對兆豐銀行負有4 億145 萬3,605 元保證債 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兆豐銀行於101 年11月16日將 對借款人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與保證人(即包括黃其興之系 爭保證債務)等相關債權一併讓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被告 則於102 年12月15日與黃其興簽訂代償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代黃其興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協議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黃其興則於被告取得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後 給付被告8,000 萬元作為代償系爭保證債務之價金,該8,00 0 萬元價金,分160 期支付,自103 年1 月15日起每期支付 50萬元,如逾3 期未給付,經催告後被告得請求黃其興一次 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黃其興於簽訂上開代償協議書同時開 立金額為8,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保證。被告則於102 年 12月20日就系爭保證債務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簽訂還款協議 書,雙方約定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前各給付匯誠第一資產 公司75萬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則解除黃其興對於富台公司 及雄泰公司之系爭保證債務,並於30日之工作天內寄發免除 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2 年12月23日匯付2 筆各75萬元之款項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後,匯誠第一資產公 司於102 年12月26日出具免除黃其興對於富台公司及雄泰公 司保證責任之證明書。然黃其興因未依約自103 年1 月15日 起每期支付被告50萬元之代償價金,被告依約可向黃其興請 求全部代償系爭保證債務價金8,000 萬元等情,有代償合約 書、還款協議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第40頁, 189 至190 頁、第197 頁)。據上,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係 合法取得且有效存在等情,足認定。另代償合約書雖記載 代償債權金額為4 億163 萬2,457 元,惟依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6年8 月28日分配表中記載,原債權人兆豐銀行該債權 分配不足金額共計4 億145 萬3,605 元等情,有該分配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被告亦具狀表示上開代 償合約書中所記載之代償債權金額4 億163 萬2,457 元,應 係計算錯誤,是黃其興因被告代償後所免除之保證債務金額 應為4 億145 萬3,605 元等情,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與黃其興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係虛增之不實債權以惡意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公司係黃其興親屬成員所組成,被告在明知黃其興已 無償債能力下而無足額擔保品之情況下,仍與黃其興成立8, 000 萬元之高額債權債務關係,且代位清償之金額僅150 萬 元,與黃其興之委任契約總額8,000萬元顯不相當為由,推 論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查: (一)被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收買、評價、拍賣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等業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提出系爭 本票債權之本票確定裁定參與分配外,亦同時以其於102 年7 月19日自合庫資管公司處受讓之債權即本院91年執聖 字第1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情,亦經原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該債權憑證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第220 頁) 。而觀諸被告上開受讓自合庫資管公司之債權內容為:借 款人訴外人施金山、連帶保證人黃其興及訴外人施林足、 施貞滿、施孟宏之借款債權,顯見被告除於本件中與黃其 興及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分別簽訂代償合約書及還款契約書 ,以代償黃其興保證債務之方式取得對於黃其興之債權外 ,亦以向合庫資管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方式取得對於黃其 興之債權。據此,被告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 良債權為其正常之營業項目,而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前,亦有自合庫資管公司購買黃其興債務之前例,被告前 次取得黃其興債權之對象為合庫資管公司與本件代償黃其 興債務之對象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均為資產管理公司,並無 二致。況原告就被告以自合庫資管公司所受讓黃其興之保 證債權參與分配,既未因被告公司係由黃其興親屬所組成 之公司而主張該受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債權。卻於被告 仍為與其業務內容有關之代債務人黃其興為清償債務行為 後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以被告公司係黃其興親屬所組 成之公司為由,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顯有前後立場歧異之情。被告公司 雖與黃其興有密切關係,然若無法證明其等間之交易行為 有非常規情形,自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等間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從而,原告以被告係黃其興親屬所組成之公司為由, 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乙節,尚屬無據。 (二)被告為黃其興清償保證債務所支付之150 萬代價與其取得 系爭8,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雖有顯不成比例之情。然審 諸黃其興因被告代償而得免除之保證債務金額為4 億145 萬3,605 元,亦即黃其興得免除之債務金額4 億145 萬3, 605 元與其所支付之金額8,000 萬元間亦為極為懸殊之數 字,此應為三方所交易之標的為不良債權所使然。自無法 僅以被告支付之代價與自黃其興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金 額顯不相當即就此論定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實虛增之債權。 況審諸黃其興於被告代償保證債務之事件中,雖需支付被 告8,000 萬元價金增加系爭本票債務8,000 萬元,然亦因 此獲得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其保證債務責任,黃其興因 此得減免之債務金高達4 億145 萬3,605 元,兩相衡量下 ,黃其興整體債務因此而減少,對於黃其興之全體債權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其興間有虛增 不實債權,影響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自屬無據。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有何不實及如何與黃其興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並無具體主張且舉證以明其說, 故原告對於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尚查無基於與黃其興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而 惡意虛增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亦即被告所參與分 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合法有效存在之債權。是原告基於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於分配表中次序四被告受分配之金額64萬元、次序八被告受 分配之金額23萬,108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剔除部分改 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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