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左運
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郭豫臨
訴訟代理人 廖佳傑
被 告 正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冠慧
被 告 彭泳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黃鴻耀
林書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左運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 年12月7 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0
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故榮民左運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
5 年10月23日病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
稱其姓名左運生)於生前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敦股
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 年度交訴字第56號,被害人即死
者係左運生之配偶鄒零虹,女、00年0 月00日生,104 年11
月25日車禍意外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104 年11月25日國道1 號公路上
南向82公里外側之交通事故,其肇事者即被告黃鴻耀(GU-7
083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搭載乘客鄒零虹)、林書霆(9555
-U2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彭泳銓(正慶企業有限公司司機
,RAT-9269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3 人及彭泳銓之雇主即被
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引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等等
侵權行為法則,對
本件4 位被告聲明求為
連帶給付左
運生新臺幣(下同)340 萬1,2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
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上開340 萬1,26
0 元於計算上,包括:(一)辦理鄒零虹入殮喪葬費用35萬
元。(二)左運生本得向鄒零虹請求之
扶養費用105 萬1,26
0 元(17,077元/ 月12月5.13年=1,051,260 元。其中
1 萬7,077 元係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之嘉義縣每人月平
均消費支出)。(三)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因為左運生年
老痛失配偶,至為孤獨痛苦,需以此數額方能填補。於左運
生105 年2 月15日遷往訴外人王小芳設於嘉義縣○○鎮○○
路○ 段○○○ 巷○○號戶內以前,左運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輔導,係領有退休俸退伍上士,於遷
往嘉義以後,則改由原告輔導,105 年10月23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歿(胸腹主動脈瘤,未伴隨有破裂、心臟
衰竭、慢性腎臟病),因死亡註銷退休俸。105 年11月3 日
自故員左運生遺產中支出
公示催告規費1,000 元、105 年11
月14日結清故員左運生設於新竹湖口鐵騎郵局存戶,存簿遺
款1 萬1,010 元、次(15)日償還左運生積欠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伙食費用1,557 元、翌(16)日支出
公示催告登報費用450 元、105 年12月15日經輔導會核撥中
華禮儀社辦理左運生入殮喪葬費11萬2,200 元後,遺產現金
結存為8,003 元,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 紙
可憑(附於本院
卷第83頁),經刑事庭通知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到院,於
上述請求項目(三)精神慰撫金乙項,原告雖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11條,擔任左運生遺產管理人,但原告無法確
定本件慰撫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經本件
民事庭通知
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到院,於上述請求項目(一)辦理鄒
零虹入殮喪葬費乙項,原告不知其情節,亦無任何單據可以
提出;於上述請求項目(二)扶養費用損失乙項,連同上述
請求項目(三)精神慰撫金乙項,原告不知道起訴狀係何人
撰擬,請法院審酌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0月23日
期間,
左運生實際受損之狀況裁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黃鴻耀:其已為和解(指其與被
繼承人鄒零虹之繼承
人周友田、周超峰《上2 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鄒滿秀,下逕
稱其姓名鄒滿秀》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
第2 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成立製作之和解筆錄),原告
不應該再來告。
(二)被告林書霆:其實我不知道這件在告什麼,法官依法處理
即可。
(三)被告彭泳銓及其雇主即被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喪葬
費用部分,沒有實支;本件扶養費用部分,左運生本身就
有月退俸且有存款餘額,是否果真受有鄒零虹扶養之必要
;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左運生與被告之
資力狀況(指
最高法院揭示
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酌定標準),且左運生曾
因鄒零虹死亡事故而領有保險給付,有待扣除。
三、
經查,被告黃鴻耀、林書霆2 人過失致鄒零虹於死、被告彭
泳銓1 人業務過失致鄒零虹於死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6189號),上列3 名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因自白犯罪,故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認合
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均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得易科罰金),
暨另被告正
慶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彭泳銓係於執行業務中造成鄒零虹
死亡結果乙情,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應屬有據。然就求為賠償各項目其准、駁範圍,按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2 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順序,論述
如次:
(一)喪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同時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故喪葬費用之支出,
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茲經在庭具律師資格代
理人表示:死者鄒零虹喪葬費用係死者妹妹鄒滿秀,也就
是剛才講到前來法院成立和解的人支付,及據原告表示:
因鄒滿秀墊出且原告手上也沒單據,故這部分原告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項請求喪
葬費用35萬元
云云,全部不能准許。
(二)扶養費用: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
支出,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
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為
列
舉計算,且因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惟仍需有一
客觀審認之標準,故本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
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標準計付,於104 年11月25~10
5 年2 月14日期間,按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
5 年2 月15日~105 年10月23日期間,則按嘉義縣每人月
平均消費支出,而為計算基礎,審酌該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
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解釋上固可
作為
本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第1 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其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茲據原告依本院通知補正之左運生生前訪視
記錄1 份
(附於本院卷第70~82頁。起
迄日:102 年7 月3 日~10
5 年10月29日):該員妻子於10月底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
身亡(訪視日期104/12/06 該欄。以下括號內省略:訪視
日期、該欄)、該員再次述說妻子沈迷於賭博長期未與該
員同住,經常給予妻子金錢花用(105/01/03 )、鄰居告
知該員家中進駐兩名不明女子,服務處與新竹縣湖口鄉葉
時優鄉民代表前往探查,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王小芳,因來此地探視親友
無意中向該員借用廁所(105/01/11 )、經查王小芳係已
故榮民姜雲書遺眷,年齡相差44歲,姜員生前一直住在醫
院和榮家,王女又認已故榮民王文生為養父,王文生亡故
後,王女依法繼承遺產,目前左運生妻子剛意外亡故,保
險公司賠償約400 萬保險金,王女適時出現幫忙左運生整
理家務,已將王女資料提供樊少文組長並宣導防騙(105/
01/12 )、再次與左運生宣導防止詐騙,但左運生維護王
女,今日服務會報已將此事在會中報告,鞠組長也於會中
說明此事讓處長知曉(105/01/20 )、上士左運生退俸榮
民,妻子鄒零虹於104 年10月車禍亡故,左運生原住新竹
,現由本區半俸遺眷王小芳帶回嘉義照顧,左運生在台無
親屬,列為較需照顧榮民(105/02/05 )、新竹湖口戶政
事務所來電告知左運生將戶籍遷往嘉義縣○○鎮○○里00
鄰○○00號王小芳住家,詢問左運生表示係自願遷移,叮
囑天冷注意保暖,宣導防止詐騙(105/02/16 )、原告嘉
義榮民服務處於105 年3 月11日以函回覆實地訪查結果,
左運生現住嘉義縣○○鎮○○路○ 段○○○ 巷○○號(105/03
/16 )、09:20大林郵局來電,王女帶左運生前至郵局要
提領80萬元,左運生稱係自己的意思,沒有受王女使指(
105/ 04/21)、訪視時,左運生單獨在家,左運生昨日欲
至郵局提領70萬元,說是大陸親友需要幫忙,後因無法一
次匯出而作罷,組長前往宣導防止詐騙(105/04/24 )、
左運生因8 月初中風影響其說話,生活無法自理(105/08
/25)、上士特照退俸榮民左運生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王
小芳不在家,左運生腿無力無法站起來開門,因中風講話
不清楚,神智還清楚(105/09/01 )、左運生為上士領俸
榮民,現由申請
公證中之養女王小芳全日居家照顧,問候
時左運生會張開雙眼但無言與反應(105/09/20 )、訪視
時,左運生在客廳閒坐,無法溝通(105/09/28 )、左運
生住院,本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探視,左運生昏睡中(105/
10/01 )、昨日左運生自大林慈濟醫院轉至臺中榮民醫院
嘉義分院(105/10/07 )、左運生於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
院插管治療(105/10/22 )、單身退俸榮民左運生於10月
23日病故嘉義分院,本日隨副處長至故員住處實施遺物清
點及治喪會議,故員有自書
遺囑善後由友人王小芳辦理,
所留財物
遺贈王女,故員遺款7396元不足支付喪葬費用,
王女不願支付喪葬費,王女堅持必須等到大陸家屬來台才
辦理公祭,家屬來台時間是否委託本處辦理善後及詢問大
陸家屬來台時間,王女要求再考慮1 天於26日下午再至處
參加故員善後會議(105/10/25 ),對於本院調查上開訪
視記錄記載之結果,
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
筆錄),可知左運生與分居配偶鄒零虹各依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除有鄒零虹向左運生索取賭資情形,大抵上相安無
事,甚至左運生於鄒零虹104 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5 月,
亦即於左運生自己105 年10月23日死亡前約半年,於105
年4 月間尚有領取自有郵局存款70萬元或80萬元欲匯款於
他人之舉動(備註:左運生郵局存款
嗣流向未知,見本院
卷第97頁筆錄,法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答),足見
左運生可資憑藉自己之財產,於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
10月23日期間,維持相當之生活水準,並無疑問,故左運
生因受限於
前揭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請求扶養要
件,無從向鄒零虹請求履行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從而,本
項所謂105 萬1,260 元之扶養費用請求云云,全部不應准
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4 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左運生與鄒零虹之婚齡不長,登記結婚日期
為100 年11月29日(戶籍資料附於交附民字卷第10頁),
夫妻倆又無同住事實,曾據左運生、左運生鄰居於104 年
3 月9 日、104 年4 月3 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12
月16日分別向新竹榮民服務處查訪人員表示,左運生太太
仍住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院址設於新竹
縣○○鄉○○路○○號)附近公寓房子,夫妻倆仍未同住,
分居原因係生活習慣差異、左運生平常有堂孫子照顧,每
日會到中興村司令台附近走一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
~80頁訪視記錄),及左運生生前埋怨鄒零虹沈迷賭博,
經常向左運生索取金錢(見本院卷第77頁訪視記錄),鄒
零虹確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
○○號房地,由繼承人周超峰等人繼承(見本院卷第88頁司
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暨左運生於鄒零
虹亡故後,寧可放棄在地終老,驟然離開與其連結較深之
新竹,反而與初識之姜姓榮民遺孀王小芳遠赴嘉義定居(
室內電話: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87頁),又在訴外人
王小芳陪同下,於105 年4 月間前往嘉義大林郵局欲1 次
提領數十萬元,並於榮民服務處派員瞭解時,辯稱亡妻理
賠金係要還給亡妻欠大陸親友款項,都是自己意思,非受
王女指使(見本院卷第74頁訪視記錄),綜合上開各情,
則原告主張左運生於000 年00月00日至105 年10月23日期
間,因配偶鄒零虹車禍意外死亡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乙節,
本院依其被害情狀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情
(被告黃鴻耀、林書霆、彭泳銓方面,見本院卷第13頁,
刑事判決
正本第7 頁第5 點所述;左運生方面,見本院卷
第95頁,已調查左運生生前就醫、住院、生活輔導紀錄與
戶籍查詢;被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0
0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併參左運生於起訴狀雖言
及其年老喪偶、孤寂甚巨…,惟遍查全卷僅有105 年10月
24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紀錄「(發話人)原告左運生友
人王小芳來電,伯伯身體不好,之前在嘉義榮總住院,但
後來醫院打電話說伯伯已經去世了,因為我不算是伯伯的
親屬,所以是由榮民之家處理的,我是想知道如果伯伯在
大陸有一個妹妹,那妹妹可以委託我處理民事
求償的事情
嗎?要怎麼委託?我可以去法院找你嗎?(受話人)謝謝
通知,關於民事的部分請台端詢問律師意見」(見交附民
字卷第9 頁),顯見左運生之孤寂實
乃其梅開二度之續弦
鄒零虹不願隨侍在側,且平素即欠缺配偶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本質,夫妻
彼此間有名無實,顯見所謂200 萬元賠
償額,
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1 元~10萬元之
範圍內賠償)為適宜。又,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
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中加以扣除,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辦
理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被害人,每一死亡給付為200 萬元
,據本件具律師資格代理人向本院陳稱,鄒零虹3 名繼承
人包括左運生在內,每人業已領取66萬元
強制險,且不為
在場其他當事人或代理人反對(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
當屬可信,準此,縱使假設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對
本件4 位被告求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2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茲因扣除左
運生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備註同前,流
向不明),亦無餘額可資求償,故本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請求,全數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求為連帶賠償所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
撫金,全數不應准許,原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生
響,
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因係左運生生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
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4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 萬2,
138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