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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劉秀春 被   告 施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分配利潤,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2日以被告已將股份出售得款 3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潤共162萬元,就前開請 求金額變更為162萬元(見本院卷第145、272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聽從被告建議,出資90萬元與被告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號7樓之3房屋及機械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隱名合夥契 約書,約定訴外人曾玉君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則為隱名合夥人,訴外人曾玉君投資40萬元,被告投資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利潤依上開比例為分配。被告投 資之200萬元中包含原告投資之90萬元,被告已將房屋股權 以360萬元代價出售他人,依照出資比例,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及原告應得之利益共計162萬元(90×360/200=162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該款項是原告哥哥即訴外人 劉家銘要求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原告匯款,被告帳戶收受款項 後,隨即匯進訴外人劉家銘所設立之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帳 戶內,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劉家銘之婚後財產,被告與劉家 銘與現在登記名義人曾玉君共同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 360萬元將被告跟劉家銘部分出賣給他人。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 10月30日轉帳至被告所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122頁)。 ㈡、訴外人曾玉君與被告在訴外人劉家銘見證下,於103年1月10 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合夥投資購買新竹縣○○ 市○○○街○○○號7樓之3房地,並同意訴外人曾玉君為標的 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訴外人曾玉君投資 40萬元,佔投資比例16.68%,被告投資200萬元,佔投資比 例83.32%,標的物出售後之利潤依上開比例為分配等情,有 隱名合夥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 ㈢、被告已於105年6月28日以360萬元代價,將其上開合夥持股 轉售訴外人吳銘彬、吳銘鴻及高嘉聰3人,業經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89號被告與訴外人劉家銘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6-45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6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出資90萬元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 告出名與訴外人曾玉君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曾 玉君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訴 外人曾玉君投資40萬元,被告投資200萬元,系爭不動產出 售後之利潤依上開比例為分配。被告投資之200萬元中包含 原告投資之90萬元,被告已將房屋股權以360萬元代價出售 他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共計16 2萬元(90×360/200=162)等情,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隱名 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6-127頁、第146 -148頁),被告對於原告匯款90萬元至其所有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系 爭款項是原告哥哥劉家銘要求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原告匯款, 被告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隨即匯進訴外人劉家銘所設立之 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系爭款項是屬投資曾玉君之 不動產,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民事答辯狀); 惟之後改辯稱「系爭90萬元款項是投資被告與訴外人曾玉君 簽訂之隱名投資『新竹縣○○市○○○街○○○號7樓之3』房 地協議書內被告與證人劉家銘所共有之股權」(見本院卷第 115頁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被告只是提供帳戶 予原告匯入款項,實際是證人劉家銘所開設之聯發公司開立 支票作為購買『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地 之價金,系爭投資款應由劉家銘負返還責任始為合理。系爭 投資款之用途是用於支付購買『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房地之價金,該房地是屬劉家銘與被告的共有財 產,劉家銘應與被告共同負責返還」(見本院卷第129頁民 事答辯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劉家銘之婚後財產,被 告與劉家銘與現在登記名義人曾玉君共同合夥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以360萬元將被告跟劉家銘部分出賣給他人。」(見 本院卷第273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前後辯詞反覆, 尚難憑信。 ㈡、經查,證人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在湖口的房 子賣掉了,被告怕原告把錢花掉,想要原告投資,被告有跟 我提這件事情,因為我的公司很忙,我沒有空,我跟被告說 你直接跟原告講,原告會更感激你,被告跟原告講這件事情 ,過戶好的時候,我們有去看,裝潢好的時候,我們也有去 看,有帶很多親戚朋友去看,這是原告投資的房子。錢交付 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的錢是被告管的,我後來查錢有匯到我 的戶頭,匯了90萬元,去年106年6月我們離婚我才把存摺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陳昱兆於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合作投資一個房子,是在七樓,地下室 有一個機械式的停車位,是兩造跟我一起去看房子的,被告 跟原告說投資房子的獲利很大,被告叫原告趕快把錢拿出來 ,原告匯了90萬元給被告。兩造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問說 投資要多少錢,他們說要出100萬,被告跟我說可以賺很多 錢,我評估後,認為房子獲利不是很大,所以我放棄投資。 被告找原告投資,原告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聽原告說要投資 1佰萬,因為原告資金不夠,原告有問要不要投資,我說可 以去看房子。當天我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她匯了90萬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陳先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初有找我合資,我沒有參加,在三、四年前,原告 要退股,被告找我說原告沒有錢,叫我吃掉原告的股份,我 說我去看一下,被告帶我跟我老公去她的房子就是嘉豐一街 ,高鐵附近那一帶,在七樓,當時被告跟我說房子裝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找原告投資系 爭新竹縣○○市○○○街○○○號7樓之3之不動產。 ㈢、次查,被告與原告之兄劉家銘前為夫妻,已於107年5月30日 和解離婚,劉家銘並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 頁)。證人曾玉君於前開案件中結證稱:其原在原告公司任 秘書一職,與被告就系爭合夥房地有合夥關係,曾玉君出資 4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系爭合夥房地以545萬元購得, 以曾玉君名義購買,購買系爭合夥房地之付款方式,是由曾 玉君匯款40萬元由被告購買,不足資金則向銀行貸款,由曾 玉君處理出租、管理員聯絡及繳交管理費用,出租系爭合夥 房地的金額差不多可以支付貸款,被告曾於106年11、12月 間告知曾玉君,已將其合夥轉給吳銘彬等3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辯稱:於103年1月10日與曾玉君合購買 系爭合夥房地,惟因其負債急需現金,於105年6月26日與訴 外人吳銘彬、吳銘鴻、高嘉聰3人(下稱吳銘彬等3人)簽約 ,由吳銘彬投資270萬元,吳銘鴻投資60萬元,高嘉聰投資 30萬元,將該合夥權利出售其等3人(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105年6月28 日將其合夥持股轉售吳銘彬等3人合計取得360萬元,可認是 提早獲取投資利益,被告就系爭合夥房地投資既已轉出售吳 銘彬等3人,即難謂被告就該合夥仍有利益可言。劉家銘主 張就系爭合夥房地仍受分配價值為1,624,740元云云,即無 可採信」。並有證人曾玉君、吳銘鴻、高嘉聰於本院106年 度婚字第21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107年度家暫字第6 號審理中證述及匯款申請書、餘額證明、隱名合夥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63-85、91-96頁)。再查,原 告將投資款9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合夥事業確實合意由原告出資90萬元,並由被告出名 與訴外人曾玉君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至被告收受投資款後如 何運用、或其與劉家銘間內部關係為何,均與原告尚無關涉 。 ㈣、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 ,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 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 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 708條第6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隱名合夥契約, 因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投資90萬元,由被告出名並出資200萬元( 內含原告所出資之90萬元)與訴外人曾玉君合夥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告並於105年6月28日以360萬元代價,將其上開合 夥持股轉售訴外人吳銘彬、吳銘鴻及高嘉聰3人一節,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之出資額及所應得之 利益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 出資額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共計162萬元(90×360/200= 16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90 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算,至於 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2日擴張聲明就前開金額變更為 請求162萬元,則就擴張請求之72萬元,原告未提出被告收 受擴張請求訴狀之送達回執,是以此部分擴張金額利息應自 107年11月13日起算,於前開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萬元 ,及其中90萬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2萬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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