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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富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任 被   告 陳祁郴       陳連勝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6 萬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0 萬3,750 元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第9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祁郴(下稱陳祁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人等共組詐騙集 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陳祁郴先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具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之被告陳連勝(下稱陳連勝,與陳祁郴合稱被告)之名義 登記為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3 樓處之佳仕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寶公司)之負責人,並自陳連勝處取 得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陳祁郴和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成員 均明知佳仕寶公司無實際營業,有進貨需求,且並無付款 意願,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 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佳仕寶公司名義,先向原告公 司進貨小額交易乙次,取得原告公司之信任後,即陸續於10 1 年4 月13日訂購各30坪之4 吋5 分及4 吋6 分緬甸柚木實 木,交易金額共35萬2,800 元;於101 年4 月24日訂購130 坪之4 吋5 分緬甸柚木實木,交易金額77萬8,050 元;於10 1 年5 月10日訂購140 坪之4 吋5 分緬甸柚木實木,交易金 額83萬7,900 元,致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佳仕寶公司確 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物交 付予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陳祁郴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除以現金16萬5,000 元支 付第一筆貨款價金之50% 外,其餘貨款共計180 萬3,750 元 (含營業稅9 萬3,750 元),均開立遠期支票,且於到期後 均跳票,又發現佳仕寶公司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始知被 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3 紙與買賣合約 書、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乙份(以上 均影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 60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為證。又 陳祁郴、陳連勝因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陳祁郴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連勝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祁郴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 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又未實際參與公司 運作而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所申領之支票及大小章供 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使用,客觀上足以使該實際經營公司之 人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與信用狀況,致交易相對人誤判信用 狀況而陷於錯誤;且此詐騙手法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 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而為社會所週知。本件陳連 勝擔任佳仕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參與詐欺行為,且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 行為具共同意思,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 犯罪之可能性,陳連勝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陳祁郴使用,尤見對此等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陳連勝其為陳祁郴上 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與陳祁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受陳祁郴詐騙而交付柚木實木之 價值,合計金額為196 萬8,750 元(含營業稅),陳祁郴 除給付現金16萬5,000 元,其餘以遠期支票開立之貨款18 0 萬3,750 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 出材料買賣合約書、銷貨單、應收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80 萬3,750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祁郴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陳連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 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今 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翌日即 自105 年7 月20日(陳祁郴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至其日 本住所之送達日為105 年7 月19日;陳連勝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過 20日即105 年6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詳本院審附民 卷外交部駐日本代表處函檢附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3,750 元,及自 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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