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富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任
被 告 陳祁郴
陳連勝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5 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6 萬8,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0 萬3,750 元
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 頁、
第92頁),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祁郴(下稱陳祁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人等共組詐騙集
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陳祁郴先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具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之被告陳連勝(下稱陳連勝,與陳祁郴合稱被告)之名義
登記為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3 樓處之佳仕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寶公司)之負責人,並自陳連勝處取
得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陳祁郴和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成員
均明知佳仕寶公司無實際營業,
非有進貨需求,且並無付款
意願,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
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佳仕寶公司名義,先向原告公
司進貨小額交易乙次,取得原告公司之信任後,即陸續於10
1 年4 月13日訂購各30坪之4 吋5 分及4 吋6 分緬甸柚木實
木,交易金額共35萬2,800 元;於101 年4 月24日訂購130
坪之4 吋5 分緬甸柚木實木,交易金額77萬8,050 元;於10
1 年5 月10日訂購140 坪之4 吋5 分緬甸柚木實木,交易金
額83萬7,900 元,致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佳仕寶公司確
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依約將
上開貨物交
付予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陳祁郴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除以現金16萬5,000 元支
付第一筆貨款價金之50% 外,其餘貨款共計180 萬3,750 元
(含
營業稅9 萬3,750 元),均開立遠期支票,且於到期後
均跳票,又發現佳仕寶公司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始知被
騙。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3 紙與買賣合約
書、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各乙份(以上
均影本,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
60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為證。又
陳祁郴、陳連勝因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陳祁郴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8 月,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陳連勝部分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
上揭
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祁郴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
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又未實際參與公司
運作而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所申領之支票及大小章供
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使用,客觀上足以使該實際經營公司之
人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與信用狀況,致交易
相對人誤判信用
狀況而陷於錯誤;且此詐騙手法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
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而為社會所週知。本件陳連
勝擔任佳仕寶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參與詐欺行為,且主觀上亦難
遽認就該等詐欺
行為具共同意思,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
犯罪之可能性,陳連勝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供陳祁郴使用,尤見對此等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陳連勝其為陳祁郴上
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與陳祁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
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受陳祁郴詐騙而交付柚木實木之
價值,合計金額為196 萬8,750 元(含營業稅),陳祁郴
除給付現金16萬5,000 元,其餘以遠期支票開立之貨款18
0 萬3,750 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
出材料買賣合約書、銷貨單、應收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為
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80 萬3,750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祁郴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陳連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
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
迄今
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翌日即
自105 年7 月20日(陳祁郴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至其日
本
住所之送達日為105 年7 月19日;陳連勝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過
20日即105 年6 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詳本院審附民
卷外交部駐日本代表處函檢附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3,750 元,及自
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