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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石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 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間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432條第1項、第434條等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於本院民 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與上開請 求擇一請求本院為裁判;復再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見本 院卷第379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由陳南菁逐 年取得廠房所有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原告。原告復將 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08年10月14日止,而 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租賃標的物不得供作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而發生損害,應 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二、料,被告竟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因從事研發、生產及銷售 數位噴墨墨水而於建物內存放大量加工使用之易燃物「丙酮 」,致系爭廠房附近土地於106 年10月11日12時25分起火後 ,火勢因此大量易燃材質而迅速蔓延,終將包括系爭廠房在 內之4 棟建物燒燬。此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7日 J17J11M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明 確指出系爭廠房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 導致火勢猛烈,鐵皮受燒、軟化向廠房內彎曲等情足證被 告確實在室內放置大量易燃化學物品,始加重損害。 三、被告既於系爭廠房存放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之丙酮,屬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 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即須依同法設置及作安 全管理;亦須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之第四 編關於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規定, 進行消防設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復須依消防法第6 、7 條規定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況被告為從事化學材料製造 業,對於火災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更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 然其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使用系爭廠房,復未做好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使得火勢延燒至其他廠房,顯有重大 過失致建物毀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關關係。 四、原告為清除及重建毀損之4 棟建物,光訴訟期間即花耗逾1 年時間,遲至107 年11月方得開始重建工程,以每月租金總 額222,300元計算,1年之租金損失即為2,667,600元;加計 工程花費5,195,4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7,863,000 ,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租金損失165萬元,自屬有理。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 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責任: (一)民法第434 條明定承租人就承租物失火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係負重大過失責任;至同法第424 條承租人保管租賃物 之義務,於失火所造成之毀損滅失時,亦應解為承租人僅 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民法第434 條保障承租 人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 意旨可參。而原告於起訴時,不僅自承火災之發生非可歸 責於被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事由,空言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432 、434 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二)事實上,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排 除為化學物品自燃,起火戶及起火處亦非位於系爭廠房, 實係因鄰地起火,經消防人員到場後未撲滅,嗣後再延燒 至系爭廠房,故廠房之燒燬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再者,被告已要求所屬人員不得於系爭廠房抽菸,此觀被 告公司法代鄧芳青及職員鐘年勝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即可得 證,益徵被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二、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並非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請求權基礎, 且被告亦未違反該項不得堆放危險物品之約定: (一)由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中關於「與甲方無涉」字樣,顯 見該項約定乃係發生所定事由時,由承租人對第三人負擔 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係出租人之免責事由,而非出租人 就自己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以研發、生產、銷售數位噴墨墨水為業,而為研發、 生產不同種類之油墨,須以丙酮溶解墨水,以清洗機台上 之廢油墨,而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即係為堆放墨水等 原物料,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觀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 記載「本租賃標的係供倉庫及工廠使用」等語即明。故租 約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危險物品,解釋上應排除被告於事 發時所放置含有丙酮之廢油墨,否則系爭租約之目的即不 達,顯與雙方締約真意相違。 (三)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含有丙酮之廢油墨,而非純丙酮,非 屬法令上所定之危險物品,此觀被告公司職員鐘年勝於消 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倉庫內存放高沸點的環保有機溶 劑、丙酮廢液和包裝材料。」等語,且火災平面圖紀錄「 丙酮廢油墨28桶」等情可稽。而丙酮經油墨稀釋後,其燃 點、閃火點與純丙酮並不相同。被告業將丙酮含量較高、 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液委請專業之環保公司清運、處 理,僅將丙酮含量較低、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之廢液運送 至系爭廠房存放,認被告就廢液之處理,已盡相當注意 程度,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三、被告之行為與建物毀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系爭廠房係因鄰地起火,經消防員到場後未撲滅火勢,復 因當日風向為東北狂風,因此延燒至系爭廠房,始造成建 物燒燬之結果,此觀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東北邊堤防 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雜草。」、「風力狂風」、「風向 為東北風」等節即明。而鄰地起火及當日風勢、風向等情 狀,均屬偶發事實,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行為與 建物燒燬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 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00 3328號函雖認定系爭廠房所存放之溶劑、紙箱、樹脂,屬 可燃物品,導致火勢猛烈云云,該份函文並未綜衡事發 當日風勢、風向、廠房所處位置等客觀情狀,即遽為上開 結論,故不足採。 (三)反之,系爭廠房乃屬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屋,易使火 勢擴大,則該等由出租人即原告所提供之鐵皮屋是否具備 建築法規所規範之建材標準、符合應有之防火時效,較諸 承租人即被告於鐵皮屋內放置何種物品,實與火災事故間 具有較直接之因果關係。 四、原告並非廠房之所有權人,無權利受到侵害可言: (一)查原告並非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356-3 、356-5 、356-6 、356-7 等4 棟廠房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到 侵害可言,且至多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 第184 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 (二)再者,原告未陳報其與陳南菁間之調解筆錄,而無法確 認等間之調解條件為何?是否因火災發生,而減少原需 支付予地主之租金費用?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廠房,因於系爭廠房內堆置大 量可燃物品,致助長系爭火災之火勢,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火災事故之 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 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 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 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抑 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始得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 裁判參照)。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業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從建築物燃 燒後狀況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現場訪談人員供述分析研 判,認起火戶為被告公司及宏騰科技公司之東側空地;且 據燃燒狀況,認起火處為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 雜草。又起火處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敬神祭祖 、機械設備故障、人為整地、遺留火種等因素;再據第一 通報案者羅際暐談話筆錄略以:「靠北邊巷子路邊有看過 不定時有人在燃燒垃圾。」、第二通報案者鍾蕙芳談話筆 錄略以:「我這份工作大概做半年,偶而有聞到燒雜草的 味道,因為這裡是鄉下,我也不會特別出來看…。」等語 ,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 導致本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系 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鑑定書第4 頁)。而兩造對於起火 處為系爭廠房東側空地,並非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乙節 ,亦均不為爭執,堪認本件火災確係因鄰近系爭廠房之東 側空地,不排除為菸蒂引燃雜草而起火,火勢再延燒至系 爭廠房所致。故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堪予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在系爭廠房內存放大量易燃物「丙酮 」,火勢因此迅速蔓延而將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4 棟建物 燒燬,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觀之系爭廠房火災平面圖所示,被告固於建 物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色粉、丙酮廢油墨、色漿桶 、PE瓶等物(見鑑定書第67-68 頁),惟存放於系爭廠房 內之丙酮廢油墨,均為丙酮含量較低、閃火點較高之廢液 ,此由被告提出其與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水美工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顯示被告 已將閃火點小於60℃之丙酮、油墨廢液委託該等公司清除 、處理乙節得證,有被告分別與上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 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紀錄單、事業廢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訴 字卷第131-219 頁)。另觀被告所提出、由供應商提供之 溶劑安全資料表所示,可知「二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之閃 火點為116 ℃、著火溫度> =265℃;「乙二醇丁醚醋酸酯 」之閃火點為74-84 ℃;「γ- 丁內酯」之閃火點為104 ℃;「二乙二醇甲乙醚」之閃火點為82℃;「二乙二醇二 乙醚」之閃火點為71℃(見訴字卷第220-261 頁)。又色 粉或樹脂「FG MAGENTA 3SL」、「FG YELLOW 1SL 」、「 FASTOGEN Blue 5452K 」、「FASTOGEN SUPER MAGENTA RG」、「FASTOGEN SUPER RED BRZ」均未被分類為危險物 質,閃火點為不易燃;「VINNOL E 15/40 A 」為非危險物 質或混合物,自燃溫度> 450 ℃;「Fanchon Yellow 150 」不被分類為危險品;「Ink jet Yellow 4GC VP 3854」 為非危險物質或混合物,自燃溫度> =300℃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存查(見訴字卷第266-360 頁) ,堪認在正常溫度環境下,應無自燃之虞,且被告亦未將 之儲存在靠近熱源、火焰或火花處,復又於系爭廠房內禁 煙,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鄧芳青、員工鍾年勝於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說明詳實(見鑑定書第21、24頁),難 認被告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對火災之擴大有重 大過失可言。 (三)承上,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天天氣晴、溫度34.6℃、風力 狂風、風向為東北(見鑑定書第1 、16頁),第一通報案 人並陳述當日為很大之東北風,風用捲的等語(見鑑定書 第40頁);復參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於到達時狀 況,現場為鐵皮倉庫東北方之雜草燃燒約15坪,火勢離廠 房約40米,但濃煙受強勁風勢影響,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快 速漂移,籠罩下風處之廠房,而於侷限雜草火勢後,隨即 由鐵皮工廠靠東側窗戶開始冒出黑灰色煙並夾雜橘紅色火 光(見鑑定書第16頁);再佐以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建築等 情,可知擴大火災之原因應為強勁之風勢與耐熱性不佳之 建築材質所致。是以,系爭廠房火災之發生,係因鄰近之 雜草燃燒,因當日東北風向及風勢,加以系爭廠房位於鄰 近燃燒雜草之西南方位,以致延燒系爭廠房之偶然事實, 單以被告堆放可燃物品於系爭廠房之事實,並不足以導致 或助長火災之發生;而被告對此因鄰地空地起火、強風助 長火勢之偶發事件,亦難認得以防患,益徵被告就系爭火 災應無重大過失情事。 (四)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雖據燃燒後狀況,即受燒建物外觀牆 面之受燒變色位置及範圍、是否軟化及彎曲、鐵皮屋頂是 否受燒塌陷等情,研判火勢為系爭廠房受燒較為嚴重(見 鑑定書第2 頁),復以107 年8 月3 日竹縣消調字第1070 003328號函說明:「原因係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 倉庫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導致火勢 猛烈,鐵皮受燒、軟化向廠房內彎曲。」等語(見訴字卷 第92頁)。系爭廠房固因被告所存放之可燃物品,導致受 燒較為嚴重,惟終非因被告此一存放行為,始導致鄰近空 地發生起火,且被告於系爭廠房存放該等物品,亦無欠缺 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加以火災發 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鄧芳青於接獲失火通知後,即致 電交代員工應提醒消防人員應對有機溶劑使用泡末滅火( 見鑑定書第20-21 頁),並經被告員工鍾年勝確實執行無 誤(見鑑定書第23-24 頁),堪認被告對於火勢之蔓延, 已盡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廠房內存放溶劑、紙箱、樹脂 等大量可燃物品,導致火勢延燒,就本件火災有重大過失 ,應按民法第432 、43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法律規範而言。觀之兩造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租賃標 的物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 因而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與甲方(即原告) 無涉。」(見鑑定書第150-151 頁),可知係兩造就租賃 物使用限制及因此發生損害之責任歸屬等項所為之協議, 亦即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不得供作非法使用,亦 不得存放危險物品以影響公共安全,若違反而發生損害, 應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與原告無關。而由該條約末尾係使 用「應由被告負一切責任,與原告無涉」,而非「應由被 告負一切責任,賠償予原告」,可知該項係著重在原告之 免責事由,而非保障原告之損害賠償權益,故原告以此作 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已屬無據。 (二)且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預定作為倉庫使用,以堆放墨 水等原物料,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明載「本租賃標的係供倉庫及工廠使用」等語,且經原 告負責人林更懋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述明確(見鑑定書第 51頁)。又被告實際堆放之物品為溶劑、紙箱、樹脂、色 粉、閃火點大於60℃之丙酮廢油墨、色漿桶、PE瓶等物, 均非所謂危險物品,且色粉、樹脂「FG MAGENTA 3SL」、 「FG YELLOW 1SL」、「FASTOGEN Blue 5452K」、「 FASTOGEN SUPER MAGENTA RG」、「FASTOGEN SUPER RED BRZ」均未被分類為危險物質;「VINNOL E 15/40 A」為 非危險物質或混合物;「Fanchon Yellow 150」不被分類 為危險品;「Ink jet Yellow 4GC VP 3854」為非危險物 質或混合物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難認被告有構成該 條所指之「存放危險物品」行為。更何況,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亦非被告堆放上開物品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並無重大過失情 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32、434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