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義正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陳盟仁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向原告公司代表人王義正表示:
「韋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佳欣、為被告之配偶)有
資金缺口,要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如原告投
資該等款項,可取得公司50% 之股份。」等語,原告
乃於同
年5 月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
嗣因原告自身需要資金週轉,
遂先取回
上開投資款中之2,047,985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8 紙予被告,其中編號1 至4 之支票均已兌現,編號
5 至8 之支票則尚由被告
持有中。
二、原告曾於106 年10月間詢問何時簽署投資文件,
詎被告竟否
認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及票據與增資有關,共向原告詐得現金
952,015 元、票款100 萬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4 紙,原告自
可依據
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法所得。
三、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
兩造間有
投資之
合意,原告所匯之300 萬元係用於增資,原告隱名持
有韋星有限公司50% 之股份
云云。
惟韋星有限公司於106 年
11月7 日所寄發之竹北成功郵局第246 號
存證信函,係否認
原告匯款金額用於入股;被告亦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及107 年4 月13日民事
答辯狀為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係本於為自己入股之意,而於106 年5 月11日辦理增資入
股,
而非為原告「隱名持股」。換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早於106 年5 月間即已構成,不因其後於107 年
5 月8 日改變心意而歸於消滅。
四、綜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015 元,及自106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
本件並無原告指稱之詐騙情事,是原告既為主張遭詐欺之一
方,自應就此詳為舉證。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詐欺罪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作
成107 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處分書駁回
原告之再議聲請,
可徵本件並無原告
所稱之詐騙情事存在,
自亦無侵權行為甚明。
二、事實上,兩造間具有投資之合意,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匯
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300 萬元,係用於增資,而伊於收受
款項後之
翌日,
旋即將之轉匯至韋星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5日前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司辦理增資,經
主管機關審認所有資料確認無誤後,而准
予增資變更登記。爾後,韋星有限公司之資金皆本於公司最
大利益考量,用於平日各項運作周轉調度,原告則以隱名持
股方式持有韋星有限公司50% 股份。
是以,如原告所述其事
後改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分期支付部分投資款,亦即原告係以
交付投資款之意思而開立並交付該等支票,則兩造既有投資
之合意,且被告實際亦將匯款300 萬元用於增資,則被告之
取得顯具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三、被告曾於106 年5 月間就原告要求隱名持股乙事,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要求書立正式合約,惟未獲置理。被告亦曾明確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不願
借名登記,以避免無謂紛擾,可見
隱名持股自始即非被告所願,關於被告實名登記之請求亦遭
原告拒絕,且雙方從未議訂實名登記。然形式上觀之,被告
事後仍照原告要求,以借名登記隱名持股方式進行增資,是
被告受領上開300 萬元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四、此外,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收受原告之匯款300 萬元後,
曾以韋星有限公司名義而於106 年5 月15日匯還230 萬元,
則被告僅取得70萬元差額,加計爾後兌現之4 紙支票、面額
總計100 萬元,是伊實際僅取得170 萬元而已。是原告起訴
請求返還高達195 萬餘元之現金
暨支票,其所請求之金額亦
顯不相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又民
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3380號
、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詐騙手法取得300 萬元投資款,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細譯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
於收受原告投資金額後,竟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協議,顯屬詐
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據其提出由韋星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之竹北成功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為證。然
查:
(一)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被告旋於翌日將之轉匯至韋星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六家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5日前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增資,經主管機關審認所有資料確認無誤後,而
准予增資變更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12-13頁、135-136頁
),並有韋星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陳報檢附之「增資
、改推董事及修章變更登記申辦資料影本」附卷
可佐(見
卷第320-3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將原告所匯款項用於韋星有限公司增資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於匯款後,其法務人員黃琪瑞曾就該筆款項之
投資人、投資對象、投資所得股份比例等節,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告,經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回信依序覆稱「是王
(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義正)個人投資,另外由於王
未來於奇勗在財務與銀行方的建議是盡量在外不要有另一
家公司的持股,所以以我的名義入資!」、「是韋星有限
公司!」、「此次增資為300 萬,增資完後韋星的資本額
為600 萬,實際為我個人持股100%,名義上為我50% ,王
總50% 」等語明確(見卷第293 頁);
渠等事後尚就應簽
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進行數次實質溝通(見卷第288
-292頁),可見兩造於匯款之時,均認該筆款項為投資關
係,此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約定隱名持股之
事實乙節可得為證。雖韋星有限公司(
斯時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事後反悔,以106 年11月7 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否認有此約定(見卷第18-19 頁),惟尚不得
因此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向原告代表人表示韋星有
限公司欲增資或取得原告款項之初,自始即有使原告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投入款項之詐欺
行為存在。
(三)第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原告之匯款為投資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
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
犯行為由,而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9號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有該等文書在卷存查(見卷第362-367 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益徵被
告所辯非虛。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尚無法舉
證證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遭受被告之
詐欺而請求損害賠償,
尚非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
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
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
8 號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基於投資韋星有
限公司,並與被告協議以隱名持股之方式,而交付
系爭款項
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事後亦確實以該等
資金辦理增資登記完畢,則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而受領給付,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具法律上原因,並非欠缺給
付目的,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52,015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4 至8所示 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
原告雖聲請調查韋星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請求調閱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
簿,以資查明增資款項用途;本院審酌韋星有限公司之盈虧
、原告之股東權益等,應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爭點
無涉
,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 年6 月10日│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7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10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11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6年12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25萬元 │107年1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47,985元 │107年2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HU0000000 │50萬元 │107年2月10日 │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竹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