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航昇海運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慧君
被 告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貨物承攬運送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
及同年3月3月承運被告所交付,自台中港運往西班牙之貨物
2批,而該貨物運送已經原告依約完成運送,但被告就雙方
之約定,扣除已支付之運費,仍有新臺幣(下同)874,477
元餘款未獲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7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而未為聲
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原告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74,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