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明宏
原 告 曹○勛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曹力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依婕
被 告 林阿順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曹○勛、葉依婕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
第20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勛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原告葉
依婕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原告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曹○勛負擔百分之十
六,原告葉依婕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雨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曹○勛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
拾元為原告葉依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曹○勛、葉依婕為原告,主張其等2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搭乘由訴外人曹力仁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
○○區○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700 公尺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後
追撞受傷,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損毀,而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251 元。
嗣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查明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雨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
乃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
追加雨泰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38萬9,998 元,最終於107 年12月1 日確定其等請求及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勛(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20萬675 元、原告葉依婕31萬8,855 元、原告雨泰公
司38萬9,998 元
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民
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
院交附民字卷第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 至7 頁、第115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
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700 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適訴外人曹
力仁駕駛原告雨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葉
依婕、其子即原告曹○勛,在外側車道車陣中停等,被告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受撞擊
後,往前推撞訴外人黎克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葉依婕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曹○勛
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曹○勛部分:
⑴、醫療費用675元:
原告曹○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警方聯絡救護車送往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675 元。
⑵、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曹○勛發生事故時約7 歲,因本件事故撞擊力道強大而
飽受驚嚇;爾後每因該車故日食無味、夜眠不安,時常睡夢
中驚醒、啼哭,與家人共乘車出門,紅燈停車時後方時常突
然尖叫,常感覺有車要自後方撞上,害怕至極。
是以,原告
曹○勛受到如此心靈上的折磨,實足殘忍,更造成原告曹○
勛日後搭車都會哭啼、緊張。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⑶、綜上,原告曹○勛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675 元(計算式:
675 +200,000 =200,675 )。
2、原告葉依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5,120 元:
原告葉依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出現頭暈與嘔吐現像,由警
方聯絡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醫生要求留院觀察,
惟適
逢大年初一需要返老家掃墓,經醫生許可暫時返家休養,並
叮囑年後需回診,年後原告葉依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回診2 次,另因原告葉依婕受傷後仍持續頭痛,
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就近至新竹縣竹北市涂富籌
復健診所就診7 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20 元(含萬芳醫
院急診費用530 元、臺北榮總就診費用1,090 元、涂富籌復
健診所就診費用3,500 元)。
⑵、交通費用3,060元:
原告葉依婕於106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自
居所地新竹縣
竹北市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至臺北榮總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3,060 元【含新竹住家至新竹高鐵站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新竹高鐵站至臺北高鐵站之高鐵往返費用及臺北火車站至
臺北榮總之計程車往返費用,就診1 次支出交通費為1,530
元(計算式:120 +280 +370 +375 +280 +105 =
1,530 )。因原告葉依婕就診2 次,故總計支出交通費為
3,060 元(計算式:1,530 ×2 =3,060 )】。
⑶、工作損失11萬元:
原告葉依婕每年薪資為36萬元,每月薪資為3 萬元,每日薪
資為1,000 元,而原告葉依婕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請假18天,
另因頭部受挫,頭暈無法接續工作,故106 年3 月、4 月、
5 月均請假無法工作,綜上,原告葉依婕因本件事故受傷所
受工作損失總計為11萬元(計算式:1,000 元×18天+1,
000 元×92天=11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葉依婕自本件事故發生後
迄今,每日均感暈眩,無法正
常生活及工作,僅能暫時吃藥控制,不知何時才痊癒。原告
葉依婕精神上與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外人無法體認,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依婕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8,855 元。
3、原告雨泰公司部分:
曹力仁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雨泰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雨泰公司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38萬9,99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勛20萬67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依婕31萬8,85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雨泰公司38萬9,
99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前,曹力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黎克誠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已先在外側車道停等,惟未擺
設警告標誌,亦未開啟閃光燈警告後方車輛,被告在正常行
駛狀態中發現前方車輛停駛時,當然不可能及時煞停,因此
造成車禍,故原告葉依婕等所受之傷害,並
非全部
可歸責於
被告,曹力仁亦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曹○勛、葉依婕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
中證明書費部分均應
予以剔除;又原告葉依婕至涂富籌復健
診所就診之診療項目不明,
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故涂富籌
復健診所診療費3,500 元,非屬醫療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葉依婕住臺北市士林區,是其至臺北榮
總就醫不須搭乘高鐵,況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及高鐵交通費
車票收據,實際顯非搭乘計程車及高鐵,況原告亦可搭乘公
車及捷運,是原告請求計程車及高鐵交通費,並非必要。
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葉依婕宜休養,又萬芳醫院回函亦稱
原告無回診
記錄,該院回函所附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經處置
後不適症狀已緩解,另臺北榮總回函亦稱原告葉依婕自106
年2 月7 日求診後不需要在家休養,足見原告葉依婕並無因
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葉依婕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
萬元,顯無依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已是使用11年以上之老車
,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應為老車保養之
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推撞所造成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0歲,且患
有末期腎疾病,一週需洗腎3 天,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僅有
之臺東縣土地已遭原告
假扣押,被告僅靠每月領取原住民老
人津貼3,500 元以維生,是考量
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傷輕微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為此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全卷,而被告
上開過失
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32 號刑事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6至2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
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79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被告
復於
警詢時
自承: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他
字卷第3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在其前方車陣中停等之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葉依婕、曹○勛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
,與原告葉依婕、曹○勛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曹力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從3 甲接國道3 號持續往北行駛,
行經上述地點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塞車,所
以我跟著車流停下,停下約10秒左右突然遭到後方車肇事車
輛撞擊我車輛後車尾,導致我車輛前車頭又撞擊到前方車輛
9818-M8 的後車尾,當時我只有遭後方車輛撞擊1 次,也只
有撞擊前方車輛1 次。我車上加我共乘4 人,我太太跟我兒
子都不太舒服,其他駕駛有在事故後方擺設三角警告標誌等
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核與黎克誠於警詢中陳稱:我
從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 號持續往北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我
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壅塞,我隨著車流停下,停
下約10秒後突然遭後方車輛5396-PJ 撞擊我車輛後車尾,當
時我只有車輛撞擊一次,因為當時我停下有一時間,所以我
有看後照鏡,也確認後方車輛當時也已經停下,所以遭撞擊
當下,我知道一定是其他車輛造成事故的發生,後方駕駛有
在事故後方擺設三角警告標誌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互
核一致,足認本件事故前,曹力仁、黎克誠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無發生碰撞,亦無人下車已明,是被告辯稱,
本
案事故發生前,曹力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與其前方車輛發
生事故,並有乘客下車乙節,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又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審理中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前後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光
碟,依該勘驗結果可知,曹力仁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為停止狀
態,並停止在黎克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上開二
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上開二車駕
駛及乘客亦無人員下車,反而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中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停等在
外側車道之曹力仁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依續下車之
人為黎克誠車上之副駕駛座乘客、黎克誠、黎克誠後座之乘
客、曹力仁,最後被告下車。又被告與曹力仁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碰撞之後,曹力仁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仍繼續運作,亦可
以聽到原告葉依婕與曹○勛在車內對話,直至被告下車後,
原告葉依婕與曹○勛仍在車內對話,顯見原告葉依婕與曹○
勛於案發前後確實在車內,並未下車,足認被告所辯,其撞
擊曹力仁車輛前,曹力仁與黎克誠已發生車禍,而車上有人
下車,其不可能造成原告葉依婕與曹○勛之傷害等節,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
,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林阿順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黎克誠駕駛自小客車及曹
力仁駕駛自小客車,均係因前方車流壅塞而煞停靜止時遭後
方撞及,故其二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其後經本院再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亦認定:「A 車林阿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另B 車曹力仁及C 車黎克誠對於後方A 車未持續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5 月9 日北市裁鑑字
第10830353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
00370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21至25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大致相符,既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並未與其前方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
輛自無義務要設置警告標誌,或開啟閃光燈,是被告上開所
辯,委難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本
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曹○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曹○勛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5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150 元應予
剔除等語,惟原告曹○勛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
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即原告
曹○勛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則原告曹○勛請求被告賠償此
項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取。從而,原告曹○勛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曹
○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7 歲,其於搭乘車輛時突遭被告
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當場受到驚嚇而啼哭,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復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
作,且一週需洗腎3 次,名下有位在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4
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竹
司調字卷第38頁),再
參諸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曹○勛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曹○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5 元及精
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5 萬675 元。
2、原告葉依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葉依婕主張其自106 年1 月28日發生車禍起至同年4 月
21日止,前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總及涂富籌復健診所就醫
,分別支出醫療費530 元、1,090 元及3,500 元,合計5,12
0 元之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6 頁、第138 至139 頁),而其中原告葉依婕至萬芳
醫院急診及台北榮總神經外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包含臺北榮總證明書費150 元),
核屬其為治療頭部鈍挫傷
及暈眩等病症所必要,且係原告葉依婕為實現其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
葉依婕至涂富籌復健診所就診部分,其雖主張係因傷後頭部
暈眩症狀持續而就醫,惟據涂富籌復健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
所示:「106 年4 月5 日到106 年4 月24日(不確定是哪一
天受的傷)來本院就醫,當時(106 年4 月5 日)小腿有瘀
青、腳踝關節腫脹,活動度受限,可以走,但不是完全正常
」、「病患葉依婕於106 年4 月間至診所就診時,並無就頭
部為診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19頁),足見原告葉依婕至該診所目的並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00 元,難認係本次事故醫
療所必需,而應剔除。故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120 元
,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3,500 元後,應認其中1,620 元為有
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依婕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及14日至臺北榮總就醫,而自竹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鐵
新竹站,再自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至臺北,及自高鐵臺北站
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榮總,因而支出往返2 次之計程車費及高
鐵費用,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及高
鐵車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至150 頁),查原
告葉依婕於106 年1 月28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接受診療離院後
,仍持續有暈眩之情形發生,自有至醫療院所回診追蹤是否
因傷而存有後遺症之必要。又原告葉依婕既持續有頭部暈眩
症狀發生,如其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醫院就診,亦屬不便且
易生危險,則其以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方式前往醫院就診,
而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適當。至原告雖
未能逐筆提出就診日期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及高鐵車票,然新
竹、臺北二地間之高鐵標準車廂票價為290 元,原告請求以
自由座車廂票價280 元計算二地往返之車資,及以網路上查
詢搭乘計程車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自竹北住家前往臺
北榮總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3,060 元,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葉依婕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龍塢樂府,每日
薪資為1,000 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18天,另因傷後持
續頭暈無法工作而於106 年3 月至5 月請假3 個月,致無法
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1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扣繳憑單及龍
塢樂府開立之請假證明書4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字第15
1 至155 頁),惟經本院就原告葉依婕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向萬芳醫院及台北榮總函詢原告葉依婕應否休養及其
休養天數為何,分別據萬芳醫院108 年3 月11日萬院醫病字
第1080002082號函復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葉○婕106
年1 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宜觀察後續腦震盪
現象,因病人無回診紀錄,故無法判別宜休養天數」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臺北榮總108 年3 月13日北總
神字第1080001160號函復稱:「病人曾於106 年2 月7 日及
2 月14日兩次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依病歷記載就診原因為
106 年1 月28日車禍受傷,依病歷描述,其所受之傷勢自本
院106 年2 月7 日求診後似乎不需要在家休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89頁),是由上開醫院函復內容以觀,無從認
定原告葉依婕有因該頭部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致無法工作,
原告葉依婕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有利事實
,既不能舉出具體實證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11萬元,自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葉依婕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
及所造成之身心壓力,暨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葉依婕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
⑸、綜上,原告葉依婕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20 元、
交通費用3,06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 萬4,680 元
。
3、原告雨泰公司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雨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
38萬9,998 元(含工資費用16萬1,521 元、零件費用22萬4,
577 元、外包費用3,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為95年9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2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8日)
已有10年5 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
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2 萬2,458 元(計
算式:224,577 ×1/ 10 =2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中工資費用16萬1,521 元及外包費用3,900 元部分,無
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879
元(計算式:22,458+16,521+3,900 =187,879 )。
4、從而,原告曹○勛、葉依婕及雨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分別為5 萬675 元、3 萬4,680 元、18萬7,879 元。
5、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曹○勛5 萬675 元、原告葉依婕3 萬4,680 元、原告雨泰
公司18萬7,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