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楊媄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兼
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ㄧ○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三號
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
名義,對被
繼承人楊張淑雲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407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事件
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88
年度執字第441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
繼承人楊張淑雲遺產以外之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積欠被告債務,突遭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
,經
閱卷後方知
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楊張淑雲於民國(下同)
87、88年間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負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債務,並提供新竹市○○路○○○ 巷
○○號之1 、20號土地建物為
抵押物,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
752 號、88年度促字第6189號
支付命令確定。
嗣經88年執字
第4413號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4,758,437 元
。嗣經
債權人轉讓前開債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更易為被告,然訴外人楊張淑雲於94年9 月6 日死亡,故
被告改依繼承關係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1407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3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惟原告與訴外人楊張淑雲雖設籍於
同一地址,但原告高中畢業後,自82年起就在外地租屋居住
、工作,為工作交通方便,只能長年隨工作地點變換租屋處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更未與訴外人楊張淑雲同居共財
,且訴外人楊張淑雲死於急性心肌梗塞,不及交代後事,也
未曾告知原告有關家中資產負債等,而原告亦未自訴外人楊
張淑雲處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倘由原告繼續履行訴外人楊
張淑雲之債務,顯失公平。
爰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即借款人楊張淑雲之法定概括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與訴外
人楊張淑雲曾設籍於同一處,該
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拍定
並分配完畢,應知悉訴外人楊張淑雲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況訴外人楊張淑雲為原告之母,其母過世依傳統不可能不
知情,原告既未在楊張淑雲死亡時依法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
,依法即為法定概括繼承人。另證人楊玲珠於借貸時已成年
,在借據及約定書上均有簽章,應了解借貸之關係,對
拍賣
抵押物乙事亦知情,其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又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
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應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張淑雲之繼承人,並未在楊張淑雲死
亡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楊張淑雲因積欠被告前開款項
,經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並執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依照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
未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本院
88年度執字第441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
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
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
繼承。
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
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
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
,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
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
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
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
他造應就繼承人
「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
,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1、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張淑雲係於94年9 月6 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本件繼
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
明。又原告主張其於82年高中畢業即離家工作,並隨工作
地點變換
住所,未與被繼承人楊張淑雲同居共財等情,
業
據證人楊玲珠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
:「(妳們之前是否住在明湖路648巷18之1號房屋?)對
。」、「(你媽媽當初就是拿這個房屋跟五信抵押借款嗎
?)我不清楚。」、「(你媽媽抵押去借款有無跟你們說
?)沒有,她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也不會詢問我們
的意見。」、「(原告楊媄淇是否很早就沒有住在家裡?
)對。」、「(何時開始沒有住在家裡?)大概在高中畢
業後一、兩年跟我媽媽吵架後,就離家出走。」、「(楊
媄淇離家出走後在外面做什麼你是否清楚?)不知道,她
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家。」、「(過年過節有無回家?
)沒有,頭幾年都沒有回家。」、「(你知道楊媄淇離家
沒有住在家後,是住在新竹或是外縣市○○○○道,我們
都沒有聯絡,而且我跟她年紀差比較多。」、「(楊媄淇
回來新竹工作有無住在家裡?)沒有。」、「(你知道她
住在哪裡嗎?)不知道,我只知道她住在上班的地方附近
。」、「(當時楊媄淇在哪裡工作?)舊的遠百,就是以
前的中興百貨,當時她也成年了,我也沒有問他工作的事
,只知道她有工作可以養活自己。」、「(你媽媽過世後
,妳們幾個繼承人有無人知道楊張淑雲有欠被告銀行錢?
)不知道,所以我們也沒有去辦拋棄繼承,我媽媽是生病
突然過世,第二天就發病危通知,什麼也沒有交代就走了
。」、「(原告楊媄淇是否從高中開始就沒有住在家裡?
)對,大部分時間都沒有住在家裡。」、「(你所謂大部
分,那什麼時候會回家裡?)是她高中讀書的時候,她遇
到過年過節也都有回家,修道院也是在新竹,後來高中畢
業她吵架就離家沒有回來,我也是回家才知道她跑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言又
非虛偽
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間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因此,證人楊玲珠雖係原告胞姐,然其與
被繼承人楊張淑雲同財共居,則對原告實際有無同住家中
,應知之甚稔,其就日常聞見之事實所為上開證述,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自有證據價值,
堪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證人楊玲珠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又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云云,應非可取。
參以本院
依職權查得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39頁)
所載,原告自82年起
迄今之勞保加退保事業
單位依序有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慶晨企業有限公司、
摩施皮飾有限公司、凱翊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明業服飾股
份有限公司、利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
、慶亞股份有限公司、皜驊股份有限公司、繼旺國際有限
公司、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新竹市機器製
修職業工會、凱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日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多達14家,且退保後迄加保時間均不長,
益徵原告
與證人所述原告於82年高中畢業即離家工作而未住家中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自82年即離家外出工作
,未與被繼承人楊張淑雲同財共居,平時亦少有連絡等情
,
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設於同一戶籍
地,又該戶籍地上之房屋業經本院拍定並執行完畢,不可
能不知悉楊張淑雲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於
82年起已離家並少與家中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告並非當時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顯難知悉楊張淑雲之抵押
債務,及後續遭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情形,遑論明確知
悉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之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2、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
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
,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
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
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財產狀況全然
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
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
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
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
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
,較符立法本意。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張淑雲死亡時未
遺有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本院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楊張淑雲之任何遺產,應值採
信。又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對被繼承人楊張淑雲之抵
押借貸,原告係繼承其母親楊張淑雲之債務,與該債務之
發生並無關連,且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時亦未
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
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578,437 元
、自89年8 月22日起迄今
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及自93年5 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依原告為受薪階級且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之經濟狀況,如令其承受繼承系爭債務,對
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
顯有重大影響,本件若令原
告就被繼承人楊張淑雲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應屬顯
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
適用,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
、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
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7 月23
日就原告對第三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
字第14071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為楊張淑雲之概
括繼承人,原應承受楊張淑雲所負之系爭債務,然因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
法律之修正,原告抗辯其具有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
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
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
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前揭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楊張淑雲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