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山水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素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
搬運設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
簽約後5 日內應給付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
之60% 即1,071,000 元做為訂金,於搬運工作完成後,再給
付其餘之40% 即714,000 元做為尾款,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
開立統一發票並寄出予被告。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收受被告
支付之訂金1,070,97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即依約
開始搬運作業,同年8 月23日完成搬運工作,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於搬運完成定位後10日內即同年9 月2 日前給付
尾款714,000 元。原告於搬運作業完成後通知被告應依約給
付剩餘款項,卻未收到系爭契約之尾款,為保障原告權益,
乃委請律師代為函知被告應於到函後5 日內給付尾款,
惟被
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其附件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
,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067號
判例
可資參照。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搬運作業於106 年8 月23日完成,依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9 月2 日給付
報酬,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為之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
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4,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