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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白景竹       蔡宜璋       陳姿勻 被   告 風采餐飲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受告知訴訟 新竹市政府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⒈確認受告知訴訟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揚公司)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路○○○ 號6 、7 樓 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取債權存在;⒉被告應依 本院執行處民國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年度司執聖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禁止立揚公司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4%計算之 利息,並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41,0 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依前開命令逕由 原告收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確認立揚公司對 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 ,於每月1 日有租金債權70萬元存在,自110 年9 月1 日 起至124 年2 月(原告誤繕為8 月)28日止,於每月1 日有 租金債權85萬元存在;⒉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年度司執聖字第16596 號執行命令,將對於應 給付立揚公司之租金,依上開執行命令逕由原告收取(本院 卷第4 、163 頁)。是以,此單純聲明之更正,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立揚公司對被告有 租金收取權如更正聲明所示,然為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新竹 市政府(下稱新竹市政府)所否認,故就租金收取權人即不 明確。於原告起訴日(107 年6 月19日)前之租金收取權( 依原告主張為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應屬 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確認10 7 年6 月19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收取權,應屬將 來之法律關係,揆諸前引判例,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簽立「新竹市示範市 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立揚公司取得示範 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營運權限(下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 嗣於104年3月27日示範市場綜合大樓竣工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為地上7 層,地下1 樓建物(下稱系爭市場大樓),其 中第6 、7 樓即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104 年7 月27日開始 營運。被告則於105 年2 月25日與立揚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 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中105 年 2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萬元;110 年 9 月1 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85萬元(下稱系 爭租賃租金),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故立揚公司對被 告確實有租金債權存在。 ㈡立揚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 億5 千萬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未清償,原告遂持有效 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67號債權憑證,債權 金額為4 億5 千萬元),聲請就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為執行,亦業經本院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 00000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逕由原告收取租金。被告雖以系 爭興建營運契約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立揚公司違約為由予以終 止,且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 管辦法)第4 條規定,自106 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而認 應由新竹市政府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立揚公司則無權向被告 收取,並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向立揚公司承租 之系爭建物,迄今仍在營業使用中,新竹市政府縱已強制接 管營運,亦僅為行政上公權力介入,使新竹市政府取得經營 管理立揚公司財產之法律權源,但並未產生私法上權利義務 變動之法律效果,且立揚公司並未讓與系爭租賃契約予新竹 市政府,故新竹市政府當無權收取租金,對被告之租金收取 權仍應屬於立揚公司所有,今被告及新竹市政府就租金收取 權人既有爭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程序事項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立揚公司確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興建營運契 約因立揚公司違約,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通知 終止,並於同年月19日強制接管及多次展延接管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立揚公司雖不服新竹市政府前揭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然均遭經濟部駁回。是以,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後, 應負責管理、維持以保持系爭市場大樓之使用狀態,盡其出 租人應盡之義務,倘若收取租金之權利仍由立揚公司行使, 恐有失公平。又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第53條第2 項、接管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條之規定, 新竹市政府即因接管而法定移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或代為 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權利義務。 ㈡被告自105年2月25日起與立揚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均按 時繳租,未曾延遲。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9日依法接管 後,即函促被告將租金繳予新竹市政府,今原告又主張其 有權收租之人,被告實難處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兩 造及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107 年11月29日到院庭訊,並當庭 知:「本件執行金額為500 萬元及利息、執行費,因此第 三人(即被告)只需保留8 個月租金560 萬」,有當日執行 筆錄可證,被告已將超過上開扣押金額560 萬元以外,截至 107 年12月底之租金,共計3,048,387 元交予新竹市政府, 並無拖欠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興建營運契 約,嗣於104年3月27日系爭市場大樓竣工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為地上7層,地下1樓,其中地上6、7樓供餐廳使用,10 4 年7 月27日開始營運(本院卷第60-100頁)。 ㈡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與立揚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民 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告對立揚公司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5767號,債權金額為4 億5 千萬元),原告 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 行,亦業經本院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0000 0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逕由原告收取租金,然被告以新竹市 政府已接管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2頁)。 ㈢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 通知立揚公司,自本函送達日起立即終止系爭營運興建契約 ,已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在案。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 市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接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 ,於106 年12月19日立揚公司收受在案。強制接管期間自10 6 年12月19日起6 個月,經新竹市政府多次展延接管期間, 目前則至108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4-109 、179-182 頁 )。 四、原告主張伊對立揚公司取得債權憑證,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就 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16596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逕由原 告收取租金,然被告以新竹市政府已接管為由聲明異議,拒 絕給付。是以,本件爭點為:自106 年12月19日新竹市政 府強制接管起,立揚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立揚 公司能否收取?經查: ㈠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 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 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 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 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民間機構非經主辦 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公共建設之興建、營 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 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 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 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 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 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 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促參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 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 所為之處置,應予無條件配合。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 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民 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 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 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 起始日起30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 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接管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觀上開規定,縱使並無經行政機關強制接管之情事存在, 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之處分、管理仍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顯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並非 當然享有完整自由之使用收益權;在強制接管後,接管機關 對於民間機構有高度職務決策權、人事指揮權,強制交付營 運資產權等,且參酌促參法第53條立法理由:政府強制接管 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等語,足見促參法所 稱強制接管係剝奪民間機構對於其所有營運資產之使用收益 權,應認民間機構之營運權法定移轉於接管機關,而接管機 關得以自己之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上開接管辦法所謂「代 為行使」並非代理之意。又為明確接管人之義務範圍,故於 接管辦法第11條特別規定「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 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以緩和民間機構之營運權法定移轉 於接管機關之責任範圍。是以,立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係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應由立揚公司負責處理,而 非由新竹市政府以接管後法定移轉之營運權收益加以處理。 ㈣再者,本院詳閱系爭營運興建契約第5.5.4 條約定「乙方( 即立揚公司)承諾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 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即新竹 市政府)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 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 止。」第16.5條第1 款本文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予甲方。」( 本院卷第67、82頁)約定立揚公司就系爭營運興建契約標的 設施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出租、出借等契約,於系爭營運興建 契約終止時,亦同時終止,且立揚公司有除去該等出租、出 借契約之義務。準此,在立揚公司對新竹市政府負有除去營 運資產設備之負擔之情形下,以及被告得主張立揚公司因喪 失營運權致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 下,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 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僅係接管,並非收回系爭市場大樓所 有權,新竹市政府無權收取租金等語,新竹市政府已強制 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並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要求重新 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參酌前揭說明,可知立揚公司對系爭市 場大樓(含系爭建物)顯已無何使用收益權限,縱使立揚公 司因出資興建系爭市場大樓而為所有權人,亦無影響,充其 量為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間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21.4.3 條約定鑑價收買之問題。申言之,強制接管之目的,在避免 公共建設之興建或營運發生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因立揚公 司違約,依接管辦法,系爭市場大樓管理收益權業已法定移 轉於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於接管期間得以自己之地位行 使權利,並於法定範圍內為收益支配,立揚公司則喪失此部 分權利,簡言之,權利之終局歸屬與權利之行使、支配,並 非絕對屬於同一權利主體。是以,被告抗辯:依據新竹市政 府公告「…㈤接管人之權限: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經 營權與管理權,包括但不限於:…⒉與承租戶簽訂契約(或 變更契約、終止契約),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本院 卷第110-112 頁),新竹市政府係以接管人自己之名義為系 爭建物之經營及管理,立揚公司對被告應無租金債權等語, 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亦不得以其對立揚公司之債權,向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市場大樓(含系爭建物)業經新竹市政府強 制接管,立揚公司之營運權法定移轉於新竹市政府,立揚公 司即喪失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自無租金債權可資收取。是原 告請求⒈確認立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6 年12月2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 日有租金債權70萬元存 在,暨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於每月1 日有租金債權85萬元存在;⒉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年度司執聖字第16596 號執行命令,將對 於應給付立揚公司之租金,依上開執行命令逕由原告收取,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