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照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
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
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後因相對人未能供貨給聲請人,請
相對人返還未出貨餘款美金146,326元8角7分(折合新台幣49
0萬5,908元 ),
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因相對人於106年1 月4日因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
,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惟未有
清算人就任,致使相對人公司
無合法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聲請人受有
損害,
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採購協
議書、郵局
存證信函、對帳單、匯款資料,均可認為屬實,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
無訛,而相對
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則本院審酌張榮璋於10
6 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時擔任董事長職務,
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進行情形甚為明瞭,而得維護相對人公
司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之權益,爰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
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貨款之訴訟時,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