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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 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 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後因相對人未能供貨給聲請人,請 相對人返還未出貨餘款美金146,326元8角7分(折合新台幣49 0萬5,908元 ),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因相對人於106年1 月4日因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 ,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惟未有清算人就任,致使相對人公司 無合法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聲請人受有 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採購協 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對帳單、匯款資料,均可認為屬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相對 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則本院審酌張榮璋於10 6 年1月4日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時擔任董事長職務, 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進行情形甚為明瞭,而得維護相對人公 司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之權益,爰選任張榮璋於原告對於被 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返還貨款之訴訟時,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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