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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 被   告 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 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 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 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採購貨品有支付預付款 ,嗣因被告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於民國106年1 月4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惟未有清算人就任,致使被告無合法 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原告受有損害,爰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解散前公司董 事長張榮璋為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張榮璋 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餘額,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5,908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由原告先 支付購買被告產品之預付款美金20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供 貨給原告,扣除103年至105年進貨帳款後餘款美金為146, 326.87元【折合新台幣(下同)490萬5,908元】,詎屆期不 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6年1 月4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貨款餘 額490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採購協議書、預付貨款匯款單、 對帳單、汐止保長坑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預付貨款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