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照熙
被 告 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榮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
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
行為能力
相當,凡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
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
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
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採購貨品有支付預付款
,
嗣因被告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於民國106年1 月4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惟未有
清算人就任,致使被告無合法
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解散前公司董
事長張榮璋為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張榮璋
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餘額,
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5,908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9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由原告先
支付購買被告產品之預付款美金20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供
貨給原告,扣除103年至105年進貨帳款後餘款美金為146,
326.87元【折合新台幣(下同)490萬5,908元】,
詎屆期不
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復於106年1 月4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貨款餘
額490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採購協議書、預付貨款匯款單、
對帳單、汐止保長坑郵局第7 號
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
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
閱
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預付貨款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