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李邦弼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任職原告公司派駐中國大陸
惠州擔任廠長,104年1月起惠州廠脫離原告公司自營自負盈
虧,被告104年2月離職,於104年9月間以其個人向原告借款
人民幣15萬元,104年6月被告曾提出還款計畫,後於104年
11月間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幣15萬元,原告則於104年11月5日
依被告指示連同其他貨款匯款5萬美元(人民幣15萬元相當
於22923美元)至被告所使用楊馮花帳戶,
詎被告
迄未歸還
借款人民幣30萬元。104年1月底原告應被告要求將負責人陳
永勝之台胞證寄予被告,辦理
法定代理人變更等事宜,但被
告沒有去變更,形式上營業執照還是原告的公司。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向原告借錢,亦未收到借款,原告匯款是匯到原告公
司於大陸之人頭帳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原告公司
無法派人到大陸惠州接工廠,被告幫忙處理業務,職務為廠
長。聲證一電子郵件「主旨:Re:惠州申請第二筆周轉金報
告」及被告自稱「職下」,被告當時確係原告惠州公司於大
陸惠州之派駐人員,受原告指揮監督,並以
上開電子郵件向
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正泰回報二公司資金調度事宜,
兩造間沒有
借貸關係。原告公司僅因被告創業需要資金為由
,在無借據擔保之情形下即匯款人民幣30萬元借款予被告,
且匯款予
第三人「楊逢花」帳戶,有違常情,原告應舉證金
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借款係經陳永勝授權,被告個
人沒有借款,款項都是公司內部運轉之用。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2009年6月24日成立泰華達電子(惠州)有限公
司,登記法定代表人為陳永勝,有營業執照
可稽。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勝於2013年4月23日聲明其為泰華
達電子(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將泰華達電子(惠州
)有限公司相關的一切業務授權委由被告處理,並簽署各項
相關文件,有聲明書
可憑。上開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
認證在案。
㈢、原告公司
資遣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6日離職,有離職證明
書
可參。
㈣、被告於西元2014年12月23日寄發內容為「2015年1月1日起大
陸廠將脫離台灣總公司自營」之電子郵件、於2015年6月24
日寄發惠州還款計劃報告之電子郵件。
四、
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⒈陳永勝2013年4月23日聲明書:因業務因素,本人不能親自
前往工廠處理公司事宜,故將泰華達電子(惠州)有限公司
相關的一切業務委由李邦弼處理,並簽署各項相關文件,特
此授權。(本院卷16、28頁)。
⒉103年12月15日陳永勝與被告及證人林正泰、林秀蘭間之電
子郵件所附會議紀錄:既有惠州廠2014/12/30以前完成結算
,並出售給李邦弼,李邦弼代工廠以四埠機種為主,初期產
能40k。惠州廠必須結束或是轉售,同時外尋長期合作代工
廠,現任廠長李邦弼表達承接意願,搬遷並自營新廠。清算
後的設備,優先借用後續配合代工廠,其餘委託李邦弼
拍賣
,既有惠州廠進行殘值估算,與李邦弼雙方議價,考慮李邦
弼短缺營運資金,而且目前只有此方式可持續生產四埠機,
2015擬採部分預付貨款的方式來運作,詳見第6項預付貨款
說明(見本院卷第122頁)。並附惠州廠收廠計劃:公司註
銷程序:工廠決定搬遷公司無需註銷,2015年2月公司營業
登記等相關證件年審並同時變更廠址(見本院卷第123頁)
。
⒊103年12月22日陳永勝予被告之電子郵件:Benny新廠借用設
備:合約已寄給你,未列入迅創資產的設備:無償轉給你的
新廠,請行處理(見本院卷第73-83頁)。
⒋103年12月23日被告電子郵件:2015年1月1日起大陸廠將脫
離台灣總公司自營,然而工廠自營
期間為有效控制成本,讓
每月支出本降低,我製訂出每月可省去主副材料寄往外包的
運輸費的辦法(請參閱附件),還請向現有的材料商協調,
此辦法如能順利成功執行,如此大陸廠就能再降低成本更好
運行,還請幫忙協調,新廠開始運作時已無生管部...管理
部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優先處理訂單及追料等,其次再去處
理個人負責的工桯及總務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⒌104年1月7日被告之通話:因工廠搬遷,工廠住址及銀行等
資料皆需變更,需要你的台胞證(使用期限內)才能辦理,
因此請快遞寄給我以便辦理(見本院卷第70頁)。104年1月
29日寄送之單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72頁)。
⒍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104年2月6日、實際工作地
點:大陸惠州省。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見本院卷18頁),104年1月9日
原告匯款被告12月薪資及
資遣費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
)。
⒎104年6月24日被告與陳永勝電子郵件:經與Shirley協商後
,此還款報告修正如下(參閱附修正版):1.若以每月最少
接單總數量40K計,扣除廠內固定費用約RMB40,000-45,000
元,淨利約有RMB5,000-1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⒏104年6月24日被告電子郵件附件「惠州還款計劃報告」有關
資金狀況及還款計畫如下說明:1.若以每月最少接單總數量
40K計,扣除廠內固定費用約RMB40,000-45,000元,淨利約
有RMB5,000-10,000元。2.與台灣泰華達(訊創)是希望改
以月結帳隔月5日付款,加上預計2015年6月份起借貸款項RM
B30萬額度,將有2個月的預備金陸續投入週轉到12月平順,
如此2016年起將
可按月攤還借款。3.借款額度30萬是在每月
出貨款額度內,若惠州泰華達無能力償還,即可隨時扣下貨
款(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⒐104年10月21日被告電子郵件:惠州申請第二筆週轉金報告
:您好,職下曾於2015/6/25向您申請借貸額度為RMB30萬元
週轉金,以因應惠州資金缺口,很感謝您的大力支持並於20
15/9月份時,先撥RMB15萬元因應,由於運轉至今,惠州資
金鏈尚未平順,目前尚需請您再撥RMB15萬元以因應11月初
的資金缺口,申請撥款說明如下:1.經查核2015/11月共需
支付貨款總金額:RMB424,126.78元左右。2.經查核至2015
/10/21止惠州現金餘額庫存:RMB268,418.34元。3.資金缺
口:RMB15萬元,希望此筆週轉金能於10月底撥款,以因應
11月初資金缺口。以上報告人:李邦弼(見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3583號卷第15頁)。原告104年11月5日匯款至被告指
定匯款至楊馮花帳戶,有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
㈢、被告陳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在104年2月6日離職,因
為原告公司派不出人去大陸惠州接工廠,所以我義務幫忙處
理業務,我監督,錢不是從我這邊撥出去的,我的職務是廠
長,我離職後還在投資原告公司,是陳永勝授權我幫他寫借
貸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頁)。證人陳永勝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原告公司沒有
分公司
,在大陸也沒有分公司,有派被告在2009年去大陸設公司,
原告公司在2009年1月成立,我們透過香港一家公司投資大
陸惠州泰華達,於2009年3月請被告擔任廠長,薪資由原告
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證人陳永勝與被告同意惠州泰華達由
被告獨自經營,時間由2015年1月1日開始,臺灣泰華達並同
時資遣被告。我們的合作模式是被告的惠州泰華達是我們的
燃料供應商,我們付款給被告,被告出貨給我們的客戶,直
到2018年3月底被告的供應商前來臺灣向我索取材料費,宣
稱被告已長期未付貨款,同時我們聯絡被告,被告遲不回應
。這是跟我們財務的對話,我們跟被告買材料,我們必須支
付被告貨款。泰華達惠州公司在2009年是用何春櫻的名義註
冊,是證人林正泰的太太,2012年11月26日惠州負責人改成
陳永勝,同時我也提供授權同意書,陳永勝成為惠州法人之
後提供這張同意書給被告從事惠州廠的經營行為,一直到20
15年1月1日分割(惠州泰華達由被告獨立經營)以後,這張
聲明書忘記作廢。2015年1月分割後,有些工作分配上的細
節雙方不是很清楚,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跟郵件討論一些細節
,同時我的台胞證也在2015年1月寄給被告,這是被告要求
的,他要變更有關公司的所有的證件。還款計畫是2015年6
月被告因為營運資金不足,他估計缺口有人民幣30萬元,希
望臺灣泰華達能夠幫忙這筆資金,當時的董事長證人林正泰
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還款計畫才可以借款,同意之後,分兩筆
15萬元撥給被告,分別在2015年6月底跟10月底。在2015年1
月1日公司分割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同期被告有跟我要
我的台胞證要去變更相關證件。我的證件也與2015年1月寄
出,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一直到2018年3月被告的供應商
來向臺灣泰華達公司索取貨款。到現在為止,泰華達惠州分
公司的登記名義人還是我,因為2015年1月應被告要求我寄
出我的證件,當時因為雙方關係良好,分割初期,工作繁多
,所以我沒有追蹤這件事情的後續,一直到2018年3月底我
才知道惠州負責人並未變更。當時公司的最大股東是林正泰
,被告有提供還款計畫,經林正泰同意,公司才撥款,至於
為何沒有借據,是因為2009年3月起雙方合作關係良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87-90頁)。證人林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還在臺灣跟證人陳永勝、被告一起運作時,我跟陳永勝有
從臺灣匯錢出去,金額我不記得了,陳永勝跟我說在大陸泰
華達惠州的運作剛開始獨立切割出去需要一些營運資金,在
台灣公司會議,我跟陳永勝的結論是讓被告在大陸那邊獨立
經營泰華達惠州,剛開始被告跟陳永勝說需要營運資金支持
,需要由我蓋公司的小章,大章在高雄,錢就經過香港到惠
州,由林秀蘭負責匯錢。我跟陳永勝負責審核,實際的匯款
是林秀蘭負責,營運金額我忘記了,在陳永勝跟被告中間有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資料,這點我不清楚,他們是口頭或書面
,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介入管理。被告有沒有提還款計畫
,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提供擔保借款,我不清楚,我只負
責審核錢出去正當性跟合理性,陳永勝跟被告原來是一個YC
L公司的團隊,我出資來跟這個團隊合作,創立泰華達,大
部分我只負責金主,真正實際的經營我沒有介入。我在臺北
,整個團隊在高雄,被告在大陸,錢如何往來我不清楚,要
發薪水、匯錢等我只負責蓋章。惠州泰華達公司最早法定代
理人是我太太,她有去過一次,後來大陸惠州負責人改成陳
永勝,後來有沒有再改,我不清楚。原證七是我寫的,請兩
位確認可行性,因為真正運作的人不是我。陳永勝跟我說他
要一些營運資金的支持,我沒有介入實際運作,所以我請他
們確認案子的可行性,時間點在口頭上惠州的負責人是陳永
勝或被告,我不清楚,可行性是指錢出去,惠州泰華達公司
運作是否可行。匯錢出去是為了讓惠州泰華達公司能夠營運
(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林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要辦理惠州泰華達法定代理人的變更。由陳永勝變
更為被告。那時候公司決定從2015年1月1日惠州泰華達由被
告獨
自承接。我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我有匯錢給被告,被
告從2015年接手惠州泰華達之後,跟臺灣泰華達有貨款的返
還,是臺灣泰華達應付給被告的貨款,以及他跟臺灣泰華達
借款部分,借了人民幣30萬元,從公司內部總經理核准之後
會到我這邊來支付,通知我去匯款,E-MAIL往來確定要借這
筆款項,有內部簽核。需要林正泰跟陳永勝的簽核。借之前
有請被告提還款計畫。內部有開過會議,E-MAIL是對外,被
告願意承接後,才決定那個時間點,決定2015年1月1日由被
告自行承接惠州泰華達,不管是財務或營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
㈣、由上以觀,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承接惠州泰華達公司自行
經營(與被告議價、借用設備等),104年6月24日、104年
10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之還款計畫(若未還款有貨款可扣
,預計2016年起按月分期還款),陳永勝2013年4月23日聲
明書係因業務因素,不能親自前往工廠處理公司事宜,授權
當時為惠州廠廠長之被告處理,然而被告借款時已自原告公
司離職自營惠州泰華達公司,尚不得據此認仍係陳永勝授權
借款。且陳永勝已寄送證件供工廠變更登記。被告稱離職後
還在投資原告公司而義務幫忙監督,後又稱係受原告指揮監
督,前後陳述矛盾尚不
足憑。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第114號判
例
要旨參照)。被告借款用以自行經營惠州泰華達公司,應
認其與原告間就借款契約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借款契約即已
成立。原告已將
系爭借款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應認原
告已交付被告所借之款項,
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契約已生效力,
至為灼然。則被告自應依約
負清償借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30萬元,為
有理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11日送達,有見司促卷第22
頁)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
人民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