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裕明
被 告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嫻
律師
陳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參 加 人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傅麗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裁定可參)。查原
告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以106年2月9日竹商字第1060003673號函
予以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徐
裕明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107年2月21
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文、科技部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函覆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20至481頁),且由卷存資料,尚無
從認定原告公司已清算完結,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公司
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由清算人徐裕明
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第7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
主張: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經被告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後,系爭廠房內所遺留、未
遭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因
被告艾克爾公司於系爭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施工不慎,導致
系爭廠房失火,使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而訴請被
告艾克爾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56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因被告艾克爾公
司
抗辯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桂昌公司)承作,原告
乃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桂
昌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負
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艾克爾公
司、被告桂昌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4,560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經
核原告追加桂昌公司為本件被告,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
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
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
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桂昌公司抗辯其
承攬系爭廠
房之拆除工程後,已將部分拆除工程另行發包予鴻潤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潤公司),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鴻潤公司
承包部分之現場工人使用氧氣乙炔施工不慎所致,如被告桂
昌公司於本件訴訟獲得敗訴判決,鴻潤公司可能因本件判決
之結果遭被告桂昌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
聲請本院對鴻潤公司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19至
420頁),足見鴻潤公司對本件訴訟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鴻潤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復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艾克爾公司依法拍得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時,系爭
廠房仍遺留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被告艾克爾公司已於
106年10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取回,否則將擇
適當場所
保管,所生之搬遷費用、倉儲費用等由原告負擔等情,可知
被告艾克爾公司有義務妥善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被告艾克爾公司為整修系爭廠房,於106年11月間委由被
告桂昌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室內裝潢,於106年11月23日16時
35分許,因現場拆除工人林松川以氧氣乙炔切割不慎引發火
災,導致廠房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留物毀損。查被告艾
克爾公司派駐至施工現場之監工鄭凱仁、及被告桂昌公司現
場工地負責人葉裕偉於當日15時許,已在現場聞到氧氣乙炔
切割之異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應立即停止拆
除作業,卻未立即停止作業,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使原告遺
留於廠房內之物品毀損,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應對原
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附表所示遺留物
最低中古價值計為1,214,560元,
上開遭火災燒燬之遺留物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25日實行
拍賣,所得價金僅有3萬
元,是附表所示遺留物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84,
560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184,560元及
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二)被告艾克爾公司雖抗辯其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桂昌公
司承攬,被告艾克爾公司僅為定作人,無須就
承攬人即被告
桂昌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責等情,然依被告2人間就系爭
廠房拆除工程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被告艾克爾公司對被告桂
昌公司應有指示監督之責,被告艾克爾公司之監工鄭凱仁卻
未主持工安會議,被告桂昌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也沒
有在每天主持工安會議時讓全部工人簽名,且任由現場工人
捨棄安全手動工具不用,採用較危險之氧氣乙炔明火切割方
式進行拆除作業,復未事先將現場可燃物品移除,造成本件
火災,應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善盡對附表所示遺留物之保管
責任,且對被告桂昌公司有指示上之過失,被告艾克爾公司
、桂昌公司自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抗
辯本件火災係因原告因執行法院限期催告後,仍未取回遺留
於現場之易燃物所致等情,然一般
債務人均很弱勢,經執行
法院催告後也通常不會馬上取回遺留物,本件火災係因現場
工人使用氧氣乙炔所致,縱使原告如期將附表所示物品全數
帶走,也無法避免火災發生,故原告不應負受領遲延及
與有
過失之責。
(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艾克爾公司答辯
略以:被告艾克爾公司前向桃園地院拍
賣取得系爭廠房
所有權及點交後,系爭廠房仍有大量原告之
遺留物,經被告艾克爾公司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限期取回
,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取回遺
留物,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有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取回遺留物,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艾克爾公司只
能依法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另行拍賣
,因原告遲未取回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大量物品,被告艾克爾
公司無法如期使用廠房,已造成被告艾克爾公司之重大損害
,被告艾克爾公司嘗試一切方式未果,購買之廠房不能一直
棄置不用,不得已而於6個月後方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立承攬
契約,將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發包由被告桂昌公司承作,被
告艾克爾公司未以棄置物方式處理原告拒絕取回之遺留物,
係基於尊重執行法院而勉力協助拍賣系爭遺留物之可能,並
無為原告保管遺留物之意思,
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為原告保
管遺留物之義務,縱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有保管義務,因原告
拒絕領回遺留物,已構成受領遲延,依
民法第237條規定,
被告艾克爾公司就原告
所稱遺留物之毀損滅失僅就故意或
重
大過失負責。而被告艾克爾公司知其本身並
非專事經營拆除
工作,於委請被告桂昌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前,事先已特別告
知被告桂昌公司系爭廠房存有大量原告之遺留物,且前經執
行法院諭示將進行拍賣不得任意挪除,被告桂昌公司亦明瞭
此一特殊狀況,被告艾克爾公司並嚴格要求被告桂昌公司進
行拆除作業時,應盡其專業注意保護廠房安全,要求被告桂
昌公司絕不得動火施工,如有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必要
,務必事先通知並經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且應善盡一切
安全防護注意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告艾克爾公司事前並
不知道被告桂昌公司或其下包將使用氧氣乙炔,當日下午被
告艾克爾公司員工鄭凱仁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之痕跡,
更緊急要求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不得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工
程,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仍背地使用,造成本件火災,本
件火災係因承攬人即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執行承攬事項不
慎所致,被告艾克爾公司因不具備拆除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已將拆除工程發包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負責,且被告艾克爾
公司為使拆除工作得以安全進行,事先已提供每日作業安全
宣導單予被告桂昌公司,如需使用氧氣乙炔亦須事先告知並
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同意,且有派人巡視系爭廠房,被告艾克
爾公司所為已超出定作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桂昌公司及
其下包在被告艾克爾公司已明確禁止用火施工後,仍背地使
用氧氣乙炔進行施工,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對於火災發生有
何可歸責之處,自不應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
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未經原告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亦未實際
勘驗物品,全由
鑑定人依物品名稱自行想像物品
樣式或功能,根據該想像自行查詢二手價格,
難謂原告已就
損害賠償數額盡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予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桂昌公司答辯略以:被告桂昌公司雖有承攬被告艾克爾
公司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然部分拆除作業已轉包予參加人
,並由全利工程行實際負責現場拆除工程,本件火災發生係
因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指揮其受雇之林松川於現場採用氧氣
乙炔切割方式拆除,被告桂昌公司每日施工前均有安排安全
講習並交代施工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且施工現場均備有滅火
器及一名觀火員於現場戒護,在施工之指揮監督上並無疏失
,且被告桂昌公司並不知道亦未容許下包廠商使用氧氣乙炔
切割,被告桂昌公司對本件火災無可歸責。而原告主張受損
之遺留物,前經執行法院及被告艾克爾公司多次命原告限期
搬移,卻遭原告拒絕、遲延受領遺留物,依民法第237條規
定,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縱使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而係
以侵權行為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法理
,被告桂昌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
火災並非被告桂昌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桂昌公
司
無庸負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桂昌公司應就本件火災負賠償
之責,然原告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依照原告單
方所提物品明細查詢於二手市場之價格資料,無法證明火災
現場確實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物品存在,且鑑定人並未針
對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數量及實際使用狀況為實質上調
查,僅係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查詢二手市場價格資料,並非
各該物品實際價值,自難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此外,
原告所指附表所示遺留物
縱有毀損滅失,亦係因原告遲延取
回之遺留物有易燃物,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桂昌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桂昌公司實際上係將本件拆除工程轉包予
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承攬,因被告桂昌公司要求全利工程行
即郭文生須以公司名義訂約,不得以自然人名義訂約,而郭
文生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參加人始會同意出借自己之名義
供全利工程行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約,參加人僅係單純借名予
全利工程行,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本件火災
發生自與參加人無關。而依郭文生證述,其係在取得被告桂
昌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葉裕偉之同意後,方使用氧氣乙炔拆
除天花板螺桿,施工現場堆置保麗龍等易燃物乙情,亦為被
告桂昌公司所知悉,是全利工程行就本件火災應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所稱因本件火災受損如附表所示物
品是否確實有在火災現場、廠牌、購入年份、價格為何?因
系爭火災受損程度為何,原告所提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並未說明,自難以該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火災受
有1,184,560元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387號受理在案,原告原有之系爭廠房及32
件機器設備經
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6年4月12
日拍定,由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日發給被告艾克爾公司權
利移轉證書,因現場遺留原告未取回之物品,執行法院有在
106年9月19日函令原告在15日內取回,因原告未取回,執行
法院有在106年10月17日囑託就遺留物進行鑑價。
(二)系爭廠房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發生火災,火災當
時係由被告艾克爾公司委託被告桂昌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經
桃園市消防局研判起火點為該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
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三)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經執行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就火災後
現場所遺留物品鑑價,火災後廠房內有價值之物品即電腦主
機66台、電腦螢幕64台、影印機1台、冰箱2台、冷氣室內機
2台,已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7年4月25日以3萬元承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為其所有,前因其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387號受理在案
,系爭廠房及其他32件機器設備
經查封拍賣後,經被告艾克
爾公司於106年4月12日拍定,由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日發
給被告艾克爾公司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艾克爾公司取得系爭
廠房之所有權後,嗣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桂昌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將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發包由被告桂昌公司承作
,被告桂昌公司進場進行系爭廠房之拆除作業後,系爭廠房
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消防局
研判起火點為該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經勘查現
場,發現廠房1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旁放置有2組氧氣乙
炔鋼瓶及滅火器,氧氣乙炔鋼瓶受火熱嚴重燒損,檢視推車
處螺桿施工痕跡,發現螺桿係以氧氣乙炔切割燒斷,1樓廠
房G、F區及碼頭堆置有許多保麗龍箱、紙箱及廢料等雜物,
及
參酌在場人員相關談話筆錄內容,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
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1日桃消調字第1070027717號函
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地
方法院
不動產、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2人簽立之合約書
、桂昌公司報價單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215頁、
第233至235頁、第243至245頁、第313至325頁),上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全利工
程行因欲趕工,認為以先前之手動工具拆除方式進度緩慢,
經營全利工程行之郭文生遂在火災發生當日指示所雇用之現
場工人林松川,在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以氧氣乙炔切割
天花板螺栓,所生火花掉落在現場遺留未經移置他處之保麗
龍等易燃物,致生本件火災等情,
業據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
稱明確,
核與上開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相
符,
堪信屬實:
1、證人林松川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目前為桂
昌公司僱用的臨時工,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之拆除作業人員
,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一樓廠房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
)工作,當時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
螺桿,現場同事表示我下方附近起火了,才知道火災發生,
得知火災發生後我立刻從高空作業車上跳至地面拿滅火器搶
救,當時我看到我作業位置下方後側處(靠近碼頭區的無塵
室)約1公尺高的保麗龍堆起火燃燒,大家拿滅火器搶救但
無法控制,火勢越來越大,我們就退到安全處所等待救援,
我從高空作業車跳下查看時,發現廠房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
塵室(就是我拆除作業下方後側處)的保麗龍堆有火在燃燒
,其他位置都沒有火,之前都是用手工具拆除,今天(23日)
下午是第一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當時現場有10幾名工作人
員在碼頭區及無塵室執行拆除與搬運工程,平時工作時間是
8時至17時,我今日從13時許開始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
乙炔執行無塵室拆除螺桿,碼頭區的無塵室只有我一人在使
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部分人員使用電鋸拆除庫板
、搬運廢棄物及防護工作,使用氧氣乙炔拆除螺桿時會產生
火星掉落,而我不清楚電鋸拆除庫板(岩棉材質)是否會有
火星,起火處的保麗龍堆放置在無塵室的正中間,距離無塵
室四周庫板及我拆除的作業下方處均為5公尺左右。我從高
空作業車跳下時,看到保麗龍推上方有一團像籃球大小的火
,高度約在1個人高的位置,大家用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控制
火勢,火就往天花板迅速擴大燃燒,附近有人在使用圓盤切
割器拆除無塵室的隔間庫板,另外還有別組人在無塵室外面
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圓管,現場起火的保麗龍堆旁有臨時照明
燈,當時臨時照明燈仍開啟,火勢擴大時才熄滅,起火處放
置保麗龍堆約3公尺寬、1個人的高度,旁邊有桌子及鐵架,
因為現場正在進行廠房拆除,所以堆置原來放置廠房內的廢
料及拆下的各種物料,其實我們之前是使用手工具拆除,因
為業主要趕工,從火災那間下午我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切割之前我們也有將部分地板上之可燃物清除,但現場雜
物實在太多了,所以我跟工頭(郭文生)有向公司監工回報
,經同意後才動火施工,大約使用氧氣乙炔切割3個小時,
勘查現場時在手推車上發現的螺桿就是我們使用氧氣乙炔切
割、放置該處的,也就是我在現場指證的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6至121頁)。
2、證人林松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71號偵
查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我是臨時工,專長
是鐵工,火災發生當天是全利工程行點工的,火災發生當時
我在系爭廠房一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我在
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當天早上我
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到下午約13時30分左右,老闆郭文生
表示要趕工,所以下午開始我就依照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切
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我的老闆及現場
工頭是郭文生,大約16時20分許左右,現場的同事觀火員廖
清羅表示我下方附近的保麗龍等雜物堆起火燃燒,我才知道
火災發生,火災燃燒位置是我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
桿的高空作業車下方的高約1公尺的保麗龍堆等雜物,當時
保麗龍堆上方的火勢面積約籃球大小高度約1個人高,我發
現火勢後即從高空作業車上跳下來,並以滅火器來進行搶救
,我們還拉消防水管要滅火,但水管卻沒水可用,不到一分
鐘時間就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我們施工人員就退到安全處
所等消防人員到場,火災當時在我一樓施工周圍邊約有四組
人員施工,約13個人左右,施工的地方雜物很多,火災發生
當天無塵室是進行隔板及天花板螺桿拆除施工,無塵室有三
名工人以手工具拆除庫板,我在高空作業車上以乙炔切割天
花板的螺桿,另一名同事廖清羅在我旁邊作戒護觀火員的工
作,我使用乙炔切割前有先將現場易燃物搬離,但現場雜物
實在太多了,我施工現場旁也備有6支滅火器、防火毯及一
名觀火員戒護,但火勢太快太大,為了人員安全我們才會撤
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
3、證人林松川於108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火
災發生當時我有在系爭廠房進行拆裝工程,我是跟全利工程
行的郭文生領薪水,在火災發生之前,已經在這個廠房工作
大概4至5天,都是在做拆除,我在現場不認識業主的監工鄭
凱仁、桂昌公司的工地主任葉裕偉,葉裕偉不會來跟我說話
,我的工作都是郭文生派給我,每天早上會有進行安全講習
,我不知道做講習的人是誰,是穿告桂昌公司的背心,我有
在宣導單上簽名,當天早上作宣導時沒有宣導氧氣乙炔的安
全事項,早上還沒有決定要使用氧氣乙炔,是下午要動火的
時候,動火前我才看到氧氣乙炔送過來。當天下午快下班時
間,郭文生指示我用氧氣乙炔去做拆除,之前沒有用過,之
前用是手動工具,就是一般的夾子、鐵鎚、活動扳手,我是
拆天花板的螺桿,當天是因為郭文生說進度太慢,郭文生說
他有問上級,上級說可以用氧氣乙炔,他才指示我用氧氣乙
炔去做拆除,我不知道上級是誰,在進這個廠房工作之前,
我在別的地方也有用過氧氣乙炔,使用氧氣乙炔施工時,現
場要有滅火器、防火人員,也要先把易燃物移開。當天在使
用氧氣乙炔之前,郭文生指示別人將保麗龍集中在一起,不
要讓火去燒到,後來我不知道那個火如何生起的,是顧火員
說著火了,我才轉過頭,我不知道如何起火的,著火的地方
就是集中在一起的保麗龍那邊,那個地方距離我的背後五公
尺,集中在一起的保麗龍範圍大約3公尺乘以5公尺的面積,
整個無塵室面積大概10公尺乘以20公尺左右,我是在作業處
拉管子到氧氣乙炔那邊距離大約五公尺,氧氣乙炔到起火點
距離大約三公尺。在使用氧氣乙炔前,滅火器、防火毯是郭
文生準備好,顧火員將滅火器二支放在氧氣乙炔那邊,顧火
員那邊有六支滅火器,防火毯是放在我高空作業車作業的地
方檔火花,會有火花是我作業的地方,滅火器、防火毯是現
場原本就有,是因為要使用氧氣乙炔才這樣,滅火器、防火
毯是郭文生準備,觀火員是郭文生請的,應該是領郭文生的
薪水。我都是從郭文生那裡接受指定,不會有別人跟我說,
郭文生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沒有人跟我說現場不能動
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
4、證人林松川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民事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火災
發生當時我在作業中,顧火員呼叫我說我的後面著火了,我
回頭時就看到有一團火球,我就從高空作業趕快下去滅火,
旁邊我們都有準備滅火器。我作業區有一堆保麗龍,還有一
些架子,上面都有貼法院封條,是不能動的,我有對郭文生
說這些東西都要移掉,郭文生可能有去反應過,他說這些東
西也不知道要堆去哪裡,我們就是把它集中在不會影響到我
們作業的區域內,因為它擋住我的作業區,所以我才把它移
到旁邊堆成一堆,我作業的地方沒有保麗龍,但是該區域其
他地方後來起火。我是聽從郭文生指示在作業,火災發生當
日郭文生有準備氧氣乙炔到我的作業區,切割器是我的,郭
文生如何交代我就如何使用,當天快下班前我確實有使用氧
氣乙炔切割器,切割器是一個活嘴,氧氣乙炔是二個桶子,
像瓦斯鋼瓶一樣,當天是郭文生指示我使用的,在別區還有
其他人使用氧氣乙炔,應該不是郭文生的員工,本來都是用
手動去拆除,可是在趕工,郭文生叫我用這個東西比較快,
當天下午雖然就有氧氣乙炔的機器,但可能是郭文生還要確
認是否能使用,才會在下班前指示我使用,我有評估作業現
場的環境並不影響我使用切割器。火災發生當天我是在拆除
天花板的螺桿,手動拆除就是固定夾加以
旋轉,讓螺桿可以
被卸下來,氧氣乙炔切割器就是直接將螺桿切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8頁)。
5、證人即現場擔任觀火員之廖清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
是臨時工,火災發生當天是全利工程行點工的,全利工程行
是郭文生經營的工程小包商,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一
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
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我是在旁戒護的觀火員
,當天早上我們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但不知道是業主還是
桂昌公司的人員表示這樣施工太慢,所以郭文生向上包的桂
昌公司或業主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左右才載運乙炔到工
地,約13時30分左右開始林松川就依照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
切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我就在旁戒護
做觀火員,我的老闆及現場工頭是郭文生,我不知道他們是
何時開始進行拆除工程的,我是從106年11月中旬左右該廠
區進行拆除工程的第一天就進廠區工作了,我不知道施工
期
間為何,但老闆郭文生有交代我們的小包施工拆除期間約二
個星期左右。火災發生當天大約16時30分左右,我看到林松
川使用乙炔切割一樓D區天花板上螺桿時,因為是動火作業
所以有火星或火花掉落,當時我發現在林松川的高空作業車
旁約2公尺下方的保麗龍箱等雜物堆起火燃燒,我看到該保
麗龍等雜物堆有一個約籃球大小的火勢,我就立即向林松川
及在旁施工的人員大喊失火了,並與林松川和現場施工的工
人以滅火器進行搶救,但火勢及濃煙不到10多秒時間就迅速
燃燒,所以人員就先行撤出廠區由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來
火勢延燒到一樓其他區域和二樓及頂樓。火災發生當時林松
川在高空作業車以乙炔切割天花板螺桿,我在旁戒護,另和
我們一同的無塵室D區內有4人在以手工具拆庫板,另一樓其
他區域也有人施工,現場有準備滅火器及防火毯,每天早上
開工前桂昌公司都會開會進行安全講習及交代我們施工時要
特別注意的事項,有的是管線施工時要注意是否有殘留化學
藥劑,及施工時要注意的安全,在我們施工的無塵室內堆了
很多易燃雜物,我們有向郭文生反應,郭文生也向桂昌公司
和業主反應過,但這些雜物有些有貼封條,他們也不敢亂動
,只是要求我們在無塵室施工時先移置到旁邊的區域,所以
搬來搬去的一發生火災後這些雜物就迅速延燒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2至457頁)。
6、證人即全利工程行負責人郭文生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
錄時稱:我目前是桂昌公司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拆除作業工
班的工頭,發生火災時我人在高速公路上正準備前往桃園區
採買明天施工物品,是現場作業監工人員廖清羅打電話通知
我廠房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有著火,得知火災發生後
我立刻趕回現場,到達時看到廠房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
置有冒出大量黑色濃煙,此時消防隊已經拉水線在進行驗收
,我便在警戒區等待,施工現場有10幾人,主要是由廖清羅
及林松川在施工拆除,現場為禁菸,今(23)日早上約8時
許進場施工,施工項目是一樓碼頭區靠近無塵室位置進行庫
板拆除及搬離雜物,拆除庫板的工具是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做
切割,現場施工僅拆除使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時會產生
火、熱,應該沒有其他火、熱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
115頁)。
7、證人郭文生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是全利工程行老闆,
是桂昌公司承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的小包商及現場我們工程
行施工人員監工,火災時我正外出購買施工要用的器具,是
現場另一位同事廖清羅16時45分許打電話告知我們工程行施
作的艾克爾公司一樓工程工地發生火災,我才知道發生火警
,我就立即趕回現場了解情況,現場是我負責的,我們全利
工程行是負責拆除系爭廠房一樓庫板隔間及輕鋼架,我趕回
系爭廠房時,現場火勢及濃煙已經無法控制。我大約是16時
20分左右離開工地去買施工用品,我離開前有在一樓D區看
廖清羅及林松川二人正在進行隔板及天花板螺桿拆除施工,
事後現場觀火人員廖清羅有回報當時林松川在高空作業車上
使用乙炔進行一樓天花板螺桿拆除時,林松川後方保麗龍堆
突然冒出火花,火災發生時一樓D區無塵室有5個人左右,廖
清羅是觀火員,林松川是乙炔切割,其他三人是以手工具拆
除庫板,施工區域有很多保麗龍箱,我們在進行動火前為了
安全都會先將這些保麗龍箱移置到安全的地方,但保麗龍箱
實在太多了,也影響到我們施工,我也有向桂昌公司葉裕偉
主任反應,請他們把保麗龍箱及雜物先清除掉,但他要求我
們自行搬到不影響施工的地方即可,可是1樓D區無塵室實在
沒地方可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
8、證人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林
松川、廖清羅是我的工人,跟我領薪水。火災發生時我不在
現場,我4點20分左右出去的,出去大概20分鐘左右接到電
話說發生火災,大約5點10幾分回到現場,我4點20分出去的
時候林松川已經在用氧氣乙炔切割,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的
地點距離保麗龍、雜物,大概是這間法庭靠原告席的牆壁到
被告席前方的距離,不確定有無超過10公尺,林松川使用氧
氣乙炔的地點有可能火花會掉到地上再彈到過去保麗龍的地
方,要防範這種情形要用水把地板潑濕,當時好像沒有用水
把地板撥濕,防火毯的用途是蓋住保麗龍、機台等,當時防
火毯有蓋住比較靠近施工處的保麗龍跟機台,沒有辦法蓋
住
所有的保麗龍及機台,剩下沒有辦法移到外面的雜物,就會
移至現場較遠的角落,然後靠近施工點處會鋪設防火毯,防
火毯的長度約2公尺,寬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
頁、第68至69頁)。
9、證人即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於桃園市消防局談
話
記錄稱:我目前是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我是施工單位派
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監工),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與業主
之監工鄭凱仁溝通施工方式,當時我們走向起火區域,發現
施工的員工在搶救火災,才知道工地有火災發生,當時工地
1樓無塵室靠近碼頭的位置燃燒,最初火勢約1公尺半寬,高
約3公尺,燃燒工廠堆置的保麗龍容器堆(約1公尺半寬,高
約2公尺),得知火災後我就立刻與現場員工拿滅火器搶救
,但火勢快速延燒無法控制,後來消防人員前來搶救火災,
火災由1樓無塵室向2樓、3樓(頂樓)延燒,實際燒的面積
我不清楚,現場廠房原為停業狀態,火災時正進行拆除工程
,大約是11月14日開始施工,今天(23日)早上9時開工,
大約要工作到17時下班,火災當時現場大約有35位工作人員
,起火區域(無塵室)有工廠原有之機器設備,但沒有運轉
,前幾天就已經切斷電源,今天無塵室的工作進度是庫板(
隔間板材)拆除,我看見有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起火
區域大約5至6位工作人員,我懷疑是工作人員使用氧氣乙炔
切割時不慎引起火災等語(卷一第109至112頁);
復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是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是桂昌公司派
駐艾克爾公司施工現場的負責人,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現場是
我負責的,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與業主監工鄭凱仁正在巡視
廠區的廢水場及溝通施工方式,當我們走向起火區域,發現
一樓無塵室靠近碼頭區施工的人員大喊失火了,才知道工地
有火災發生,我立即與施工的工人以滅火器及拉水線在搶救
火災,但消防水線並沒有水,後來火勢及濃煙越來越大且迅
速延燒,為了人員安全我們就撤出廠區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
搶救,當時火災燃燒的位置在系爭廠房一樓無塵室靠近碼頭
的位置,最初火勢大約1公尺半寬、高度約2-3公尺,燃燒工
廠內堆置的保麗龍堆(保麗龍1公尺半寬、高度約2公尺),
我及工人以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在10多秒的時間內迅速延燒
至一樓屋頂的PP塑膠管後往外延燒。廠區大有大量舊公司遺
留下來的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我們公司在進場進行拆
除施工前,就與業主代表鄭凱仁進行溝通要求他們在施工前
移除,但業主表示要保留這些物品,所以我要求工人在施工
時要特別注意安全,這些保麗龍箱及紙箱及機器設備就佔了
廠區施作工程3分之1左右面積,可能是施工人員使用乙炔切
割或其他器具時不慎引起火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
438頁)。
(三)而被告桂昌公司向被告艾克爾公司承作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
後,有將部分拆除工程轉包予郭文生經營之全利工程行,全
利工程行則係借用參加人鴻潤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桂昌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本件起火點即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實際
上係由全利工程行雇用林松川、廖清羅工人進行天花板拆除
工程,火災發生當時,林松川亦係依照郭文生之指示使用氧
氣乙炔拆除天花板螺桿,參加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廠房拆
除工程等情,有廠商名稱鴻潤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1份在
卷
足憑(見卷一第416至428頁),並據證人郭文生108年8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全利工程行是我經營的,
最主要在做拆除的,是桂昌公司的葉裕偉主任打電話給全利
工程行,請我們去現場看要拆除的項目,後來傳他們公司的
採購單給我們,我們是用全利工程行的名義簽約,再回傳給
桂昌公司,後來桂昌公司說我們不是有登記的公司行號,他
們之後需要開發票,請我們去找一家有登記的公司跟他們簽
約,我們跟鴻潤公司比較熟,因為我們長期有在配合,就拜
託鴻潤公司讓我們借牌去接這個工程,我們有跟鴻潤公司借
大小章,修改採購單之後再回傳給桂昌公司,是106年11月7
日簽約,大約一個禮拜之後進場施工,修改前的採購單時間
太久找不到了,修改後採購單上記載的聯絡人郭福來是我父
親,全利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當時因為我工地有在忙
,所以是我父親幫我跟被告桂昌公司簽約,聯絡人才會寫我
父親,鴻潤公司是做回收廢五金,沒有在做拆裝,鴻潤公司
是單純借牌,他們沒有參與拆除作業。林松川、廖清羅是我
的工人,跟我領薪水,我在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是桂昌公司負
責艾克爾公司現場拆除作業工班的工頭,是因為在現場我們
都是穿桂昌公司的背心,當時桂昌就說我們是桂昌的人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葉裕偉於刑事
案件時供稱:我是桂昌公司的工程師,被派駐在現場監工,
因我所屬公司承包艾克爾公司的拆除工程,之後改建艾克爾
公司會再發包,系爭廠房的拆除工程由我公司負責,我公司
再外包給二個工程行,全利跟宏國工程公司,全利負責項目
的採購單是以鴻潤公司為名,實際是郭文生出面承包,他是
跟鴻潤公司借牌,所以廠商名稱才會是鴻潤公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
堪認本件使用氧氣乙炔造成火
災之林松川確實係受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之指示監督,
而非
受雇於參加人鴻潤公司。至證人林松川於火災發生當日桃園
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當時,雖曾自稱為被告桂昌公司之臨
時工,
惟證人林松川就此已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消防局做談話筆錄時我是穿著桂昌公司的背心,消防局問
我是不是桂昌公司的員工,所以我說是他的員工,我在這一
個禮拜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這個禮拜是穿著同樣的背心
,是因為桂昌公司要統一管理,無關的人員不能隨便進出,
因為我穿的是桂昌公司的衣服,郭文生也是對桂昌公司,所
以我認為業主是桂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
,是亦不能僅以證人林松川於桃園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當
時所為上開陳述,
遽認其係直接受雇於被告桂昌公司。
(四)本件火災發當日之前,全利工程行雇用之工班均係以手動工
具進行拆除作業,因施工進度緩慢,郭文生於火災發生當日
指示工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卻因現場易燃物未
全部移置他處,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所生之火花掉落在遺留現
場之易燃物而起火等情,業據證人等證稱明確如上述,而被
告桂昌公司為全利工程行之上包,全權負責系爭廠房全部拆
除作業之執行,被告桂昌公司自應確實監督下包廠商以符合
安全規範之方式進行拆除工程,則全利工程行決定以使用氧
氣乙炔方式進行切割,理應經被告桂昌公司同意始能為之。
有關被告桂昌公司已事前知悉全利工程行於火災發生當日使
用氧氣乙炔切割
一節,並據下列證人分別證稱如下述:
1、證人郭文生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每天早上開工前都會向
施工人員開工具箱會議宣導安全講習,另動火施工現場都備
有滅火器及防火毯,施工的區域都會指派一名觀火員於現場
戒護,我也會在一樓廠區巡視。施工的前一天我們要施工項
目都會向桂昌公司報告,而且動火施工的施作一定要桂昌公
司同意後才能進行動火施工,施工現場桂昌公司要求我們備
有滅火器及防火毯及一名觀火員,要經桂昌公司看過沒問題
後我們才能施工,火災當天桂昌公司葉裕偉也有到一樓D區
巡視施工情形,並沒有說要求我們不得以動火方式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5頁)。
2、證人郭文生復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火災發生當時現場在拆庫板、輕鋼架,當時有五個工人,是
用小型怪手、撬桿、砂輪機、氧氣乙炔,氧氣乙炔是在火災
發生當天下午才開始用,之前沒有用,砂輪機是之前就有用
。火災發生前幾天現場沒有用過乙炔,之前是用砂輪機切庫
板,還沒有用到天花板,使用砂輪機沒有經過葉裕偉同意,
葉裕偉說如果要動火必須先跟他們講,砂輪機應該不算動火
,我們進場時其他廠商就已經有在用砂輪機,葉裕偉是說用
氧氣乙炔必須經過同意。火災發生的前一天桂昌公司的葉裕
偉說要趕工,我建議用氧氣乙炔比較快,他說這樣必須要準
備觀火員、滅火器、防火毯,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有打電
話給葉裕偉說我要準備這些東西,是否同意我使用氧氣乙炔
,他說可以但是必須把這些東西準備好再跟他說,他確認完
之後才可以使用氧氣乙炔,葉裕偉當天早上沒有在現場,下
午一點多我又打電話給葉裕偉說這些東西我準備好了,請他
來現場檢查確認,他說他請另外一個工程師到現場幫我確認
,後來是一位姓范的工程師到現場,范工程師確認完之後才
開始用氧氣乙炔,是下午一點多開始用氧氣乙炔。火災發生
當天早上現場工人是在用鋼剪拆除天花板,還沒有用到砂輪
機,必須要先用鋼剪才能用砂輪機,當天早上主要是用鋼剪
及移除現場雜物,氧氣乙炔、防火器、滅火毯是我準備的,
我是大概十一點左右去準備的,下午一點多桂昌公司的范仁
達工程師到現場是要確認有沒有防火器、滅火毯、觀火員,
當時氧氣乙炔也已經在現場了,觀火員是廖清羅。因為現場
的雜物太多,在火災發生之前我就有跟葉裕偉反應請他們將
雜物移走,葉裕偉說他們的人手不足,請我們把雜物搬到不
會影響到我們施工的範圍,葉裕偉說這些話也是在火災發生
之前,在火災發生當天,一早到現場我又有打電話給葉裕偉
請他派人把東西搬走,他請我們把東西搬到不影響施工的地
方,因為場地有限,有些東西我們搬到外面去,外面擺不下
了,裡面就是如果我們在施作就把東西移到最遠的那個角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73頁)。
3、由證人郭文生上開供述內容,其始終陳稱:現場工人倘欲使
用氧氣乙炔施工,必須事先經過被告桂昌公司之同意,並經
被告桂昌公司確認後始能為之,並非下包廠商能自行決定,
本件火災發生之前,郭文生所雇用之工班未曾使用氧氣乙炔
進行切割,因郭文生認為施工進度緩慢,有在前一天及當天
上午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可否使
用氧氣乙炔切割,經葉裕偉告知必須準備觀火員、滅火器、
防火毯,郭文生在當天下午1時許備妥滅火器、防火毯,及
指派廖清羅擔任觀火員後,復以電話通知葉裕偉請其確認,
經葉裕偉委請被告桂昌公司另名工程師范仁達到場確認後,
林松川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等情,所言前後尚屬一致,
且與證人林松川
上揭證稱:郭文生說他有問上級,上級說可
以使用氧氣乙炔,火災發生當天還沒有決定要使用氧氣乙炔
。當天下午雖然就有氧氣乙炔的機器,但可能是郭文生還要
確認是否能使用,才會在下班前指示我使用等語,以及證人
廖清羅上揭證稱:郭文生是向上包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
左右載運乙炔到工地,約13時30分左右林松川開始依郭文生
指示以乙炔切割,我就在旁邊擔任觀火員等語,互核大致相
符,再
衡酌以郭文生在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備妥氧氣乙炔、滅
火器、防火毯、觀火員後,並未立即指示開始使用氧氣乙炔
,而係等到下午才指示林松川開始以氧氣乙炔進行切割之舉
措,與證人郭文生上揭證稱從備妥氧氣乙炔後到實際使用此
段期間,係為了等待被告桂昌公司派員到場確認、獲得被告
桂昌公司之同意等語,並無扞格之處,則證人郭文生上開證
述內容,應足採信。
(五)被告桂昌公司雖抗辯郭文生係擅自決定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其就此並不知情,火災發生前也沒有發現現場工人有在系爭
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使用氧氣乙炔,無從防範等情。有關證
人即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是否知悉郭文生雇用
之工人在現場使用氧氣乙炔一節,業據其歷次證稱如下述:
1、證人葉裕偉於桃園市消防局談話記錄稱:我與鄭凱仁巡場時
發現起火區域處有氧氣乙炔切割痕跡及味道,有立刻提醒現
場工作人員注意安全,並請他們準備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9至112頁)。
2、證人葉裕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巡視廠區時動火
作業是在一樓C區作業,後來我與業主的監工鄭凱仁巡視廢
水區回到碼頭區無塵室時,才發現一樓D區起火了。我有向
施工人員告知E區及D區的靜電地板是業主要保留的,所以嚴
禁重機具及動火的相關施作方式,事後消防局鑑識人員與我
及業主代表重回一樓D區時,在現場有看到乙炔及高空作業
車。當天15時30分許,我與鄭凱仁和另一名公司同仁巡視至
1樓D區時,有看到2名施工人員以砂輪機切除庫板,我還請
他們將滅火器及防火毯要放在施工位置旁,並將施工位置旁
的易燃物移至全區域方可施工,他們2人就表示施工至此要
休息沒有要再施工了,此時1樓D區就沒有施工人員施工,我
與鄭凱仁就一同往廢水區方向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
至438頁)。
3、證人葉裕偉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他們當天是要針對無塵
室的庫板隔間拆除,天花板也算是庫板,當天主要拆除一樓
,當天我公司只有我跟另一名監工前往,同時要看的施工區
有三個樓層,三個樓層一起拆,流程是工具箱先進廠,確定
人數、告知包商處理事項、安全勸導、特殊作業注意事項,
他們就進廠,現場拆除隔間、鋼管等,一般會使用砂輪機等
電器,電器高熱時也會產生火花,使用氧氣乙炔是比較快,
氧氣乙炔會燃燒,我們通稱明火,管線打的他們會使用氧氣
乙炔,我們有事先跟廠商討論,因郭文生他們說需要動火,
我方有要求準備滅火器、防火毯,易燃物要移開,現場拆除
工法他們都會使用,當下我不在無塵室那邊,我去已火燒起
來了,因為現場太大,當時在巡別處,不知道他動工下方還
有易燃物沒有搬開,沒有搬足夠,當時那個地方還有保麗龍
還沒有完全搬開,當天發生火災四點半左右,我去巡點時沒
有人在施工,這區是我要求防護,我沒有過失,我有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
4、證人葉裕偉於108年6月11日在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火災發生前,當天下午4時我跟鄭凱仁一起去巡視該工
廠廢水區處理區域,因為裡面很多化學藥劑,所以要知道事
後如何拆除,我有路過起火點,當下我沒有看到人員施工,
但是有看到切割痕跡,因為當初發包給他們只有單純庫板拆
除,我看到隔壁有二個工人在用砂輪機切割庫板,是用鋸齒
片,有微微的明火,我有跟他們宣導使用這些工具前,易燃
物品都要移開,這二個工人所在區域易燃物品都已經移開了
,我有告訴他們滅火器要移過來,不要隔一道牆,那二個工
人就說他們已經做完要走了,我也看到他們離開了,就起火
點區域我當下沒有看到有人在施工,這些工人是宏國公司的
,不是郭文生帶的。起火燃燒的地方我在3點多巡過,林松
川會用氧氣乙炔我也蠻納悶的,林松川不是我前述已經離開
的工人,我在火災發生前沒有看到林松川這組施工人員,因
為他們是在外面拆庫板。該廠區我們確實有同意承包廠商使
用乙炔切割器,但不是郭文生這一組,該部分我們有跟艾克
爾公司申請,同意使用的部分主要是在頂樓,宏國承包商有
要求,而且戶外並沒有插座供砂輪機使用,所以才會使用乙
炔切割器使用,郭文生有提到沒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工程
進度緩慢,要求使用,但我認為他的工程是拆除庫板,並不
需要用到機器,所以不同意,螺桿用旋轉就可以卸除下來,
螺桿並不是焊死,並不需要切割,我有跟郭文生說該區的庫
板要完整保留,業主還要用,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切割器,
我當下沒有看到使用切割器的人員,也沒有看到自走升降器
。鄭凱仁確實說他有看到牙條有使用切割器的痕跡,我不知
道工人是不是去外面抽菸,所以我才沒有看到,事後才發現
現場有氧氣乙炔鋼瓶及自走升降器。當初是針對頂樓沒辦法
使用供電時才同意廠商使用氧氣乙炔,是否能夠使用,必須
依照當時的拆除作業環境來決定,我跟鄭凱仁當下根本沒有
看到人,不知道在使用氧氣乙炔,鄭凱仁只跟我說這區不應
該使用,我也認為這一區不需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2頁)。
5、由證人葉裕偉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先於火災發生當日消防
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其巡廠時有在起火區域即一樓D區無
塵室發現氧氣乙炔切割痕跡及味道,有提醒現場人員注意安
全及備妥滅火器,並未加以制止等語,復於偵訊時稱:郭文
生有跟其說過需要動火,有要求要準備滅火器、防火毯、移
開易燃物,不知道郭文生動火前是否有將易燃物完全搬開等
語,核與證人郭文生證稱於使用氧氣乙炔前有先告知證人葉
裕偉,證人葉裕偉未表示不能現場不能動火等情相符,堪以
採信。至證人葉裕偉其後雖於桃園地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只有同意其他下包廠商在頂樓戶外區域使用氧氣乙炔,
沒有同意郭文生在廠房內使用等語,然證人林松川已於本院
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在火災前幾天進
場施工,在火災發生之前那幾天,我有在廠房的其他地方看
到氧氣乙炔和砂輪機這些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核與證人葉裕偉
嗣後改稱未允許廠房室內區域使用氧氣乙
炔等節不符,則證人葉裕偉嗣後改稱其從未允許廠房室內區
域使用氧氣乙炔一節,其憑信性已值懷疑。
6、再查,證人葉裕偉先於警詢時稱:當天下午巡廠時是看到有
工人在一樓D區使用砂輪機、而非氧氣乙炔,但當時使用砂
輪機的工人已經施工完畢,不知道有使用氧氣乙炔之情形等
語,復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當天下午3時許巡到一樓D
區無塵室時沒有看到郭文生的工人在施工,4時許巡廠是在
其他下包廠商施工的區域發現有工人使用砂輪機切割,有要
他們注意安全措施,但他們已經施工完畢,是在火災發生後
才知道一樓D區無塵室曾經使用氧氣乙炔等語,則有關其在
火災發生前是否已知悉或發現有工人用氧氣乙炔、使用氧氣
乙炔之區域為何,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郭文生就此
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當時一直在工作
,我不知道葉裕偉是幾點到現場,我在下午四點左右有看到
他跟另外一個人在巡廠,范工程師也是在巡視,葉裕偉有沒
有看到我們用氧氣乙炔我不確定,可是他有看到切割的痕跡
,因為天花板有黑黑的痕跡,葉裕偉看到天花板切割的痕跡
之後,沒有表示不能用氧氣乙炔或不能動火,也沒有要求工
人先暫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與證人葉裕偉
所稱火災發生前不知悉一樓D區無塵室曾有人使用氧氣乙炔
一節迥異,衡以證人林松川、郭文生均證稱在證人葉裕偉巡
廠至該施工區域前,證人林松川即已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天花板螺栓,則無論證人葉裕偉在巡廠至該處時是否有見到
工人正在使用氧氣乙炔,由現場之痕跡、氣味,證人葉裕偉
應已知悉現場工人已在該處使用氧氣乙炔,則其證稱在火災
發生前不知道一樓D區無塵室已開始使用氧氣乙炔等節,與
常情不符,
洵非足取。
7、承上所述,證人葉裕偉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既已知悉系爭廠
房一樓D區無塵室有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作業,且使用氧
氣乙炔會產生明火,有高度危險性,卻僅口頭提醒準備滅火
器、防火毯及移除易燃物,未實地確認施工現場是否確實已
將易燃物淨空,任由現場工人在易燃物未完全淨空之情況下
逕而使用氧氣乙炔切割,造成所生火花掉落易燃物,致生本
件火災,對本件火災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桂昌公司身為其僱
用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依證人林松川、郭文生上開證述內容,係火災發生當日下
午才確定可在現場使用氧氣乙炔,當天上午並未對現場施工
人員就使用氧氣乙炔部分進行安全宣導,可知被告桂昌公司
並未依照每日預計作業項目執行,臨時變更施工項目後,又
未確實依照變更後之實際施工項目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宣導
,復未確認施工人員是否確實有將現場易燃物移除、是否已
確實落實安全措施,難認已就施工現場善盡其安全防護、管
理之注意義務,自應就其管理之疏失負侵權行為之責。
8、被告桂昌公司另抗辯原告所稱因本件火災受損如附表所示物
品係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前經執行法院及被告艾克爾公司
催告仍未取回,屬受領遲延,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法理,
民法第237條有關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中,僅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負責之規定,亦應適用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按
所謂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理論,係指同一具體事實同時符合
債
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產生相互競合之二請求權時,
有關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可能影響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桂昌公司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
在,被告桂昌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給付義務,無
給付
遲延與受領遲延之問題,自無民法第237條之適用,與上述
有二請求權相互競合、相互影響之情況,明顯不同,則被告
桂昌公司據此抗辯應減輕其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程度,
委無
可採。
(六)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
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桂昌公司向被告艾克爾公司承
作,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之過失所致,
已如上述,堪認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桂昌公司獨立負
責,被告桂昌公司及下包廠商現場施工並非依照被告艾克爾
公司之指示而為,定作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自無庸就承攬人
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艾克爾
公司未主持每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會議、未將現場遺留之易燃
物移除,對被告桂昌公司有指示監督之過失等情。
惟查:
1、證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廠務工程師鄭凱仁於桃園地院另案言
詞辯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艾克爾公司課長,我知道廠房是跟
諾發公司買的,艾克爾公司買了之後就發包給桂昌公司,後
續有無再其他轉包我就不清楚。我只是去現場做監工,桂昌
公司每一天排定什麼施工工程事先我都不知道,我只能每天
早上從白板上看到,我到場的時候工程都已經開始進行了,
如果工程進行中施工內容變更不會通知我,我必須要自己去
巡邏,看有沒有什麼危險的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第113頁);證人葉裕偉在該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之前在桂昌公司當主任,一些科技廠業主改建工程我需要去
現場處理,系爭廠房桂昌公司有再分包給宏國企業、鴻潤實
業,鴻潤的負責人是郭文生,現場監工就是我本人,監工的
工作就是早上開工前要去宣導,瞭解他們每日要施工的區域
及進度、順序,要告知哪一區是危害因素,因為該處有化學
藥劑,而且要提醒要穿好個人防護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
帶及防火毯。艾克爾公司是業主,怎麼會在施工時來做防火
措施,一般業界的慣例,承攬施工的廠商就是要移除易燃物
品,所以我是依照這樣的情況下去交代下包廠商,如果無法
移除就必須覆蓋防火毯,工程施工內容是一般是要跟郭文生
討論拆除工法,業主鄭凱仁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5頁、第119至120頁);證人林松川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我穿的是桂昌公司的衣服,郭文生也是針對桂昌公司
。公司監工就是葉裕偉,我工作的一個星期期間有看到葉裕
偉,他都會開早會,我都會參加,我們還必須在相關資料上
面簽名,我在這禮拜內並沒有看過鄭凱仁,火災發生後有看
到鄭凱仁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參以證人郭文生前已明確證稱施工事項都是由被告桂昌公
司之工地主任葉裕偉指示,其與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員工未曾
接觸等語,可知系爭廠房之拆裝工程確實係由被告桂昌公司
全權負責,每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會議亦係由被告桂昌公司現
場工地主任葉裕偉主持,被告艾克爾公司僅為發包系爭廠房
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並無拆裝及裝修之專業知識,而係將拆
裝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處理,每日施作工程之進度、
施工方法、安全維護措施均係由被告桂昌公司決定,被告艾
克爾公司並未干涉,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每日上午
之安全講習應由被告艾克爾公司主持、現場如何施工係在被
告艾克爾公司之指示監督下進行等節,
尚非可採。
2、再查,證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員工鄭凱仁於桃園市消防局製
作談話筆錄時稱:現在廠房是停業中,正在進行拆除作業,
平時是8時許至17時,無塵室內正在進行天花板拆除,今日
(火災發生當日)約15時巡至無塵室附近,有聞到金屬切割
的異味,當下有跟工地主任反應請施工人員不要使用火源進
行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於警詢時供
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從頂樓、二樓逐層巡廠,當我巡到一樓
倉庫區時有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當下我就詢問包商桂昌公
司的范工程師為何廠區內會有塑膠燒焦的味道,他當時回復
我說施工的工人在進行牙條拆除作業,我看地上所拆下的牙
條外面還包覆有塑膠套,我就打電話給桂昌公司負責廠區施
工的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我與其討論該拆除施工方式必須
比照先前廠區二樓施工方式,不得以動火的施工法來進行拆
除工程,葉裕偉也當下要求工人停止作業並加強安全防護措
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7頁);於桃園地院另案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發生火災時剛好我跟桂昌公
司監工葉裕偉去巡廠房,那天我跟葉裕偉打完週報之後,我
們約好要去看該工廠廢水廠區的管線,我先去現場的每個樓
層巡視,巡到一樓時,就發現有明顯的塑膠燒焦異味,我當
下看到有工人在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固定牙條,有聞到
燒焦的異味,我就請工人停工,我立即找桂昌公司監工范仁
達、葉裕偉來現場,來到現場之後,我跟他們說明之前二樓
拆除牙條的工法是使用砂輪機,為什麼一樓是用氧氣乙炔切
割,所以我請他們停工,用二樓的砂輪機工法切割,桂昌公
司的監工也有跟師傅陳述,師傅也答應今天就收工。我之所
以會要求使用砂輪機,是因為砂輪機產生的火花在接觸空氣
後就會熄滅,不像使用乙炔是使用明火,因為該處是拆除工
程,地上都會有很多雜物,除了拆卸工程會出現的雜物外,
尚有其他諾發公司留下來的保麗龍、機台、架子、桌子。在
二樓屋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廠商使用乙炔切割器,
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室區內,我們是要求使用砂輪機,我
當天看到一樓使用氧氣乙炔我才會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9至114頁),則依其證述,被告艾克爾公司事前並不
知悉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廠商將使用具危險性之氧氣乙炔,
在現場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之痕跡後,也有立即向現場
工地主任反應不同意使用氧氣乙炔,是本件因使用氧氣乙炔
不慎所生之火災,顯然並非基於定作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之
定作或指示而為,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
過失可言。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後,
有義務替原告保管其遺留在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
即被告艾克爾公司應先將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移置之
安全處所保管,以免受損等情。經查:
1、被告艾克爾公司前經由拍賣程序,於106年4月12日拍定取得
系爭廠房、並於106年8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登記後,因廠房
內遺留諸多原告遺留之未拍定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
19日發函通知原告:「現場遺留物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
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給被告艾克爾公司保管,
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取回系爭廠房內之遺留物,否則將
予拍賣」,然原告仍遲未取回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等情,
有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9日命原告取回遺留物之通知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38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全案卷證
資料,查核
無訛,則原告主張在附表所示物品遭拍賣前,被
告艾克爾公司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該等遺留物有保管義務
等情,
尚非無稽。
2、而據證人即被告桂昌公司工地主任葉裕偉於桃園地院另案
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業主交辦給我們的時
候,他們是跟諾發購買,但是諾發有產權的問題,所以裡面
三分之一財產是諾發留下的,三分之二是賣給艾克爾公司,
艾克爾公司及諾發公司都有跟我們說留下來的設備會有買主
來買走,我們有跟艾克爾公司說麻煩將東西移置,因為艾克
爾公司只給我們一個月工期,當下進場去施作時,這些東西
我們有要求業主要移走,但實際上業主並沒有移走,物品大
概佔了建築物的三分之一,有辦公室的家具、櫃子、電腦、
文件,感覺是整個工廠一夕間撤出所遺留的,保麗龍是在他
們的製程區。施工過程中有使用到明火或會發生火花的工具
要跟桂昌公司申請,桂昌公司要跟艾克爾公司申請,只有砂
輪機有申請,氧氣乙炔切割器沒有人聲請,我們有就砂輪機
部分再向艾克爾公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證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廠務工程師鄭凱仁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我只是艾克爾公司監工,不知道為何公司在區域
內仍留有諸多物品時就要進行拆除工程,我只有被告知諾發
公司留下來的物品仍然是諾發公司所有,不能隨意移動,所
以我們只能做一些加強防護的工程,要求拆除廠商可以移置
的就請他們移置到其他區域,有跟施工人員說不能動到諾發
公司的物品。在二樓屋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廠商使
用乙炔切割器,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室區內,我們是要求
使用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艾
克爾公司因慮及原告遺留於系爭廠房內未取回之遺留物眾多
,為避免施工過程毀損原告未取回之遺留物及影響施工安全
,已事前告知被告桂昌公司應特別注意現場遺留物為他人所
有,且特別告知廠房室內區域不可動火施工,以免現場遺留
物眾多,在難以清空現場之情況下,若火星掉落在遺留物上
可能起火燃燒。再者,由證人林松川、郭文生上開證述內容
,系爭廠房一樓D區無塵室先前均係以手動工具進行拆除工
程,於通常情況下,縱使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另覓場所移置現
場遺留物、而仍遺留於系爭廠房,以手動工具進行拆除作業
仍不至於引發火災,是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另覓場所放置原告
未取回之現場遺留物,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
,則原告以被告艾克爾公司未另覓場所存放其未取回之遺留
物為由,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仍非有據。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則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所有,因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廠房及32件機器設備經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艾克爾公司
於106年4月12日拍定,並106年8月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因系爭廠房內仍遺留大量原告未取回之非拍定物品,被告艾
克爾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函請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取回,經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14日會同原告及被告艾克爾公司至現場
履
勘後,確認現場確實有原告未取回之非拍定物品,被告艾克
爾公司依執行法院之指示針對履勘當日現場所遺未由原告取
回之遺留物逐一拍照、造冊後,於105年9月15日具狀將遺留
物清冊及照片陳報執行法院,並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限期
搬遷遺留於系爭廠房之上開物品,執行法院遂於106年9月19
日依照被告艾克爾公司製作之遺留物清冊,通知原告於文到
後15日內逕行向被告艾克爾公司取回,因原告仍未依期取回
,經被告艾克爾公司聲請拍賣上開遺留物,執行法院復於
106年10月17日囑託中華徵信所對這些遺留物進行鑑價,惟
隨後於106年11月23日發生本件火災,執行法院於本件火災
發生後,復於106年12月6日通知被告艾克爾公司陳報所保管
之遺留物燒燬情況及就未燒燬部分造冊,經被告艾克爾公司
依執行法院指示於106年12月8日就上開遺留物火災後受損情
況造冊及陳報燒燬後之照片予執行法院,再經執行法院囑託
中華徵信所就燒燬後遺留物之價值進行鑑定,經實際訪查得
知,該批設備前因火災造成嚴重燒毀及破損,且多數物品皆
處於嚴重鏽蝕不堪使用狀態,僅有電腦主機66台、電腦螢幕
64台、影印機1台、冰箱2台、冷氣室內機2台尚有價值,其
餘遺留物即附表所示物品則已無價值,上開仍有價值之物品
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7年4月25日以
3萬元承受等情,有上開被告艾克爾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106年9
月14日執行筆錄、中華徵信所106年12月22日鑑定報告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第237頁、第265至283頁、
第355至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8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案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經核附表所示物品之名稱、數量,與被告艾克爾公司於上
開執行案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未取回遺留物之名稱、數量
相合,且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在上開執行案件逐一就該等物品
拍照,被告艾克爾公司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
執本件火災發生前,其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物品確實有遺留於
系爭廠房一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發生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仍遺留於系爭廠房,該
等物品確實因本件火災受損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桂昌公司
否認本件火災前原告有遺留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廠房,則非
可採。
2、次查,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有檢附被告艾克爾公司向執
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遺留物清冊、照片等,委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針對附表所示物品在火災發生前在公開市場之二手價格進
行鑑定,因原告未保留附表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保養紀錄
等資料,且該等物品均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無法進行實體測
試,故鑑定人僅能依照原告所提供遺留物清冊之名稱、描述
,在假設保存良好、可堪使用之條件下,搜尋相同或類似可
相比較之物品在現今公開市場之中古價格情報,提出各該物
品之最高、最低價格區間,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做成之「171項動產公開市場價格調查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至61頁),其中編號92號之「椅子」之最
高、最低單價在原鑑定報告均記載為3,500元,嗣經中華工
商研究院來函更正其單價為最低100元、最高200元,有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8年5月15日中
北法純字第050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原告
主張以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回函
所載附表
所示物品之「最低」二手價格,認定為該等物品若未遭本件
火災燒燬之應有價值,
尚非無憑。
3、再據做成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宜純於108年5月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
工程研究所,在中華工商研究院擔任資產評鑑及估價分析,
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研究報告是我所作,原告沒有詳細說明
要就這些動產鑑定的原因,原告沒有提供其他資料,只有提
供171項動產明細表,製作鑑定報告之前,沒有針對這些物
品做實質上勘驗。我們是針對明細表所記載的名稱跟資訊,
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種類做查詢,查詢的方式是,譬如說工
作推車,一般而言是廠辦用的推車,用工作推車四個字在二
手店家的網站去查價格,我們會先以原告提供明細表上面的
名稱當作查詢價格的第一個關鍵字,如果沒有的話就會依照
種類或功能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查詢價格,當初查詢價格的原
始資料是二手廠商在網路上公開的價格資料,或是二手雜誌
上記載的價格資料,不是我們直接和廠商詢問的價格資料,
針對這些動產二手價格詢價時,不會考量這些動產的使用年
限,有些使用頻率、有些使用年限、有些落地就折舊,因為
這個案件沒有提供個別的資訊,所以也沒有辦法針對個別物
體換算折舊後的價格。鑑定報告編號1就是桌上型電腦主機
的價格,編號113有可能是筆電或桌機或平板,範圍較大,
原告沒有提供是什麼類型電腦的資訊,編號18職員椅是指沒
有扶手,沒有升降壓力桿之四腳椅;編號54主管椅指的是有
扶手、有升降壓力桿的四腳椅;編號72是折疊椅,編號75辦
公椅是除了編號18以外還有其他的辦公型態的椅子:編號94
是公共場所三人連椅;編號96工作桌椅,一般而言廠辦會用
90公分或120公分長的有一桌板的辦公桌椅;編號133鐵椅指
的是鐵製折疊椅;編號134黑色工作椅是指沒有扶手、沒有
升降桿,可能是四腳的工作椅,原告沒有給相關資訊,我們
是以名稱去查詢這些椅子的型態。編號64、71的桌子,都是
單一桌板的桌子。辦公桌有些含有活動櫃、有些貼木紋皮、
有些會有抽屜,所以價格和編號71的桌子不一樣,編號71的
桌子是只有四腳的折疊桌。編號74是指多人用的會議桌,桌
面較長,編號132工作桌在廠辦而言通常是四腳鐵製桌。編
號16是雙門鐵櫃;編號17活動櫃是指有帶輪子的三層抽屜活
動櫃,放在辦公桌底下的櫃子;編號91的櫃子因為原告沒有
說的很清楚,所以找的涵蓋木櫃等各種材質;編號126的置
物櫃是指員工置物櫃,可以涵蓋16到30人的櫃子;編號166
的玻璃鐵櫃和編號16的差別在雙門是玻璃,原告沒有提供櫃
子具體的資訊,是按照名稱去搜尋。編號19指的是辦公室的
OA格板;編號135木屏風指的是裝飾用的木屏風。編號99
的產品推車是指雙層鐵製四腳輪的工業推車,是一般廠辦會
用的推車;編號108的手推車,是可收折的小推車。編號66
鋁梯一般而言是六階A字鋁梯;編號154工作梯是大型超過
六階可伸縮的梯子,有A字也有扁平式的;編號155小的工
作梯是四階A字梯,材質也可能是木頭。編號5鼎新主機裡
面裝載ERP系統(企業裡面會用到的管理系統),有一台硬
體的主機裡面裝載ERP系統;編號6MESS ERVER是伺服器;編
號7防火牆是資安在用,一般而言會有一台小主機裡面燒錄
好軟體;編號8的NetApp2040Storage是資料備份系統;編號
9的SMCportswitch是集線器;編號10的Softnext Coneent
SQR是垃圾信件過濾伺服器;編號11的KVM Switch是切換器
,是用來切換多主機的輸入裝置,編號5到11具有一定規模
的廠辦的確會用這種資安設備。這些是屬於一般的生財器具
,有部分是電腦硬體設備,二手價格在半年內比較不會有大
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3頁),本院審酌鑑定人確
實具有資產估價分析之專業,且由鑑定人均能逐項具體說明
附表各編號物品之型態、功能,足認其確實係依據各項物品
一般用途、正常使用狀態下之二手價格進行評估,應認上開
鑑定報告確實係鑑定人在有限證據資料下、依其專業針對附
表各物品之二手價格所提出之評估,實有參考之價值。
4、被告雖抗辯鑑定人做成上開鑑定報告時,未經勘驗附表所示
物品於火災前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未參考各該物品之購買憑
證、保養紀錄等,不
足證明附表所示物品於本件火災前確實
具有鑑定報告所載之價值等情,然附表所示物品均已因本件
火災燒燬,自無可能要求鑑定人再針對實體物品進行勘驗,
且火災事故往往造成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若仍苛令被害人提
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
揆諸上揭說明,倘被害人已證明因火災而受有損害、僅無法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仍應由法院審酌卷內事證,循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所受損害數額,依法仍不能僅
以被害人無法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審酌
被告艾克爾公司於上開執行案件針對系爭廠房遺留物所拍攝
之照片所示,附表所示物品在本件火災前並無明顯毀損或不
能使用之情事,則被告所辯附表所示物品於本件火災前已均
無價值一情,應非可採,參以原告本件均係按照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之「最低」二手市場價格為請求,已將各該物品在尚
能得使用之前提下、因時間經過造成之最大跌價因素考量在
內,已屬該等二手物品在可使用狀態下之最低價格,準此,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若未經本件火災燒燬之應有二手價格
,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之「最低」二手市場價格
,應屬可採,再以被告艾克爾公司前向執行法院陳報於火災
前遺留於現場之數量為計算基準,總計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物
品於火災發生前之應有價值應為914,160元,且因附表所示
物品於火災發生後經執行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已均
無價值,業如上述,是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因本件火災所
受損害即為914,160元,
應堪認定。
5、至原告主張除附表所示物品外,尚有電腦主機66台、電腦螢
幕64台、影印機1台、冰箱2台、冷氣室內機2台等遺留物因
本件火災受損,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該等
物品如未因火災受損之公開市場二手價值計為288,800元,
惟經執行法院拍賣後,僅由被告艾克爾公司以3萬元承受,
原告因此另受有258,800元之跌價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6頁),然該等物品既已由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而取
得所有權,原告已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依所有
權人之地位對被告等主張所有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依期取回遺留
於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遺留物,且原告未取回之遺留物內有
PPBOX等易燃物,使被告桂昌公司下包廠商工人在現場使用
氧氣乙炔切割時,所生火花掉落易燃物而發生本件火災,原
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及附表所示物品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
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查原告經執行法院及被
告艾克爾公司多次催促仍遲未取回遺留於系爭廠房之物品,
固有不當,惟被告艾克爾公司慮及上情,已事前特別告知被
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不得在現場動火施工,已如上述,
則在通常情況下,倘被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有遵照被告
艾克爾公司之指示,均以手動工具進行拆除工程,縱使原告
未將遺留物取回,應不至於引發本件火災,是原告未遵期將
遺留物自系爭廠房取回,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無從援引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桂昌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被告桂昌公司應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
月7日送達被告桂昌公司,有送達證書
可證,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被告桂昌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得請求自107年
12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被告桂昌公司承作系爭廠房之拆裝工程,在現場
仍遺留諸多易燃物之情況下,任由其下包廠商工人使用氧氣
乙炔進行切割,產生火花掉落易燃物引起本件火災,使原告
遺留於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應有過失;被告艾克
爾公司僅為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且事前已多次告誡被告桂昌
公司不得動火施工之事,無庸就被告桂昌公司之過失侵權行
為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
,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惟原
告該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是提醒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其情形與
訴之聲明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表示之情形相同,
爰不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編號及單價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物品編號及最低單
價,數量為被告艾克爾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數量)
┌──┬──────────┬───┬───┬─────┬────────────┐
│編號│ 財產名稱 │ 數量 │ 單價 │ 財產價值 │ 備 註 │
├──┼──────────┼───┼───┼─────┼────────────┤
│ 01 │桌上型電腦 │ 6 │ 3,000│ 180,000 │另有66台業經被告艾克爾公│
│ │ │ │ │ │司拍定承受 │
├──┼──────────┼───┼───┼─────┼────────────┤
│ 02 │電腦螢幕 │ 7 │ 1,200│ 8,400 │另有64台業經被告艾克爾公│
│ │ │ │ │ │司拍定承受 │
├──┼──────────┼───┼───┼─────┼────────────┤
│ 03 │話機 │ 51 │ 700│ 35,700 │ │
├──┼──────────┼───┼───┼─────┼────────────┤
│ 04 │電話交換機 │ 1 │ 2,500│ 2,500 │ │
├──┼──────────┼───┼───┼─────┼────────────┤
│ 05 │鼎新主機 │ 1 │27,500│ 27,500 │ │
├──┼──────────┼───┼───┼─────┼────────────┤
│ 06 │MESSERVER │ 1 │27,500│ 27,500 │ │
├──┼──────────┼───┼───┼─────┼────────────┤
│ 07 │Juniper防火牆 │ 1 │ 1,000│ 1,000 │ │
├──┼──────────┼───┼───┼─────┼────────────┤
│ 08 │NetApp2040sorgae │ 1 │15,000│ 15,000 │ │
├──┼──────────┼───┼───┼─────┼────────────┤
│ 09 │SMC24portswitch │ 1 │ 600│ 600 │ │
├──┼──────────┼───┼───┼─────┼────────────┤
│ 10 │Softnext ContentSQR │ 1 │30,000│ 30,000 │ │
├──┼──────────┼───┼───┼─────┼────────────┤
│ 11 │KVM Switch │ 1 │ 6,000│ 6,000 │ │
├──┼──────────┼───┼───┼─────┼────────────┤
│ 12 │16路監視主機 │ 2 │ 1,100│ 2,200 │ │
├──┼──────────┼───┼───┼─────┼────────────┤
│ 13 │19"儀器組合架 │ 1 │ 1,500│ 1,500 │ │
├──┼──────────┼───┼───┼─────┼────────────┤
│ 14 │6U壁掛機櫃 │ 1 │ 1,300│ 1,300 │ │
├──┼──────────┼───┼───┼─────┼────────────┤
│ 15 │冷氣室內機 │ 0 │ 4,000│ 0 │鑑定報告所載冷氣室內機2 │
│ │ │ │ │ │台業經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
│ │ │ │ │ │承受 │
├──┼──────────┼───┼───┼─────┼────────────┤
│ 16 │鐵櫃 │ 7 │ 400│ 2,800 │ │
├──┼──────────┼───┼───┼─────┼────────────┤
│ 17 │活動櫃 │ 17 │ 300│ 5,100 │ │
├──┼──────────┼───┼───┼─────┼────────────┤
│ 18 │職員椅 │ 16 │ 300│ 4,800 │ │
├──┼──────────┼───┼───┼─────┼────────────┤
│ 19 │屏風 │ 61 │ 200│ 12,200 │ │
├──┼──────────┼───┼───┼─────┼────────────┤
│ 20 │辦公桌板 │ 30 │ 500│ 15,000 │ │
├──┼──────────┼───┼───┼─────┼────────────┤
│ 21 │桌板中抽 │ 30 │ 900│ 27,000 │ │
├──┼──────────┼───┼───┼─────┼────────────┤
│ 22 │影印機 │ 0 │ 6,000│ 0 │鑑定報告所載影印機1台業 │
│ │ │ │ │ │經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承受│
├──┼──────────┼───┼───┼─────┼────────────┤
│ 23 │鐵櫃 │ 6 │ 400│ 2,400 │ │
├──┼──────────┼───┼───┼─────┼────────────┤
│ 24 │活動櫃 │ 9 │ 300│ 2,700 │ │
├──┼──────────┼───┼───┼─────┼────────────┤
│ 25 │職員椅 │ 13 │ 300│ 3,900 │ │
├──┼──────────┼───┼───┼─────┼────────────┤
│ 26 │屏風 │ 34 │ 200│ 6,800 │ │
├──┼──────────┼───┼───┼─────┼────────────┤
│ 27 │辦公桌板 │ 14 │ 500│ 7,000 │ │
├──┼──────────┼───┼───┼─────┼────────────┤
│ 28 │桌板中抽 │ 14 │ 900│ 12,600 │ │
├──┼──────────┼───┼───┼─────┼────────────┤
│ 29 │推車 │ 1 │ 500│ 500 │ │
├──┼──────────┼───┼───┼─────┼────────────┤
│ 30 │灰塵檢測器 │ 1 │ 1,100│ 1,100 │ │
├──┼──────────┼───┼───┼─────┼────────────┤
│ 31 │鐵櫃 │ 2 │ 400│ 800 │ │
├──┼──────────┼───┼───┼─────┼────────────┤
│ 32 │屏風 │ 19 │ 200│ 3,800 │ │
├──┼──────────┼───┼───┼─────┼────────────┤
│ 33 │辦公桌板 │ 11 │ 500│ 5,500 │ │
├──┼──────────┼───┼───┼─────┼────────────┤
│ 34 │桌板中抽 │ 11 │ 900│ 9,900 │ │
├──┼──────────┼───┼───┼─────┼────────────┤
│ 35 │鐵櫃 │ 2 │ 400│ 800 │ │
├──┼──────────┼───┼───┼─────┼────────────┤
│ 36 │活動櫃 │ 20 │ 300│ 6,000 │ │
├──┼──────────┼───┼───┼─────┼────────────┤
│ 37 │職員椅 │ 19 │ 300│ 5,700 │ │
├──┼──────────┼───┼───┼─────┼────────────┤
│ 38 │屏風 │ 52 │ 200│ 10,400 │ │
├──┼──────────┼───┼───┼─────┼────────────┤
│ 39 │辦公桌板 │ 20 │ 500│ 10,000 │ │
├──┼──────────┼───┼───┼─────┼────────────┤
│ 40 │桌板中抽 │ 20 │ 900│ 18,000 │ │
├──┼──────────┼───┼───┼─────┼────────────┤
│ 41 │活動櫃 │ 6 │ 300│ 1,800 │ │
├──┼──────────┼───┼───┼─────┼────────────┤
│ 42 │職員椅 │ 6 │ 300│ 1,800 │ │
├──┼──────────┼───┼───┼─────┼────────────┤
│ 43 │屏風 │ 16 │ 200│ 3,200 │ │
├──┼──────────┼───┼───┼─────┼────────────┤
│ 44 │桌板 │ 6 │ 200│ 1,200 │ │
├──┼──────────┼───┼───┼─────┼────────────┤
│ 45 │桌板中抽 │ 6 │ 900│ 5,400 │ │
├──┼──────────┼───┼───┼─────┼────────────┤
│ 46 │鐵櫃 │ 8 │ 400│ 3,200 │ │
├──┼──────────┼───┼───┼─────┼────────────┤
│ 47 │活動櫃 │ 4 │ 300│ 1,200 │ │
├──┼──────────┼───┼───┼─────┼────────────┤
│ 48 │職員椅 │ 4 │ 300│ 1,200 │ │
├──┼──────────┼───┼───┼─────┼────────────┤
│ 49 │屏風 │ 13 │ 200│ 2,600 │ │
├──┼──────────┼───┼───┼─────┼────────────┤
│ 50 │桌板 │ 5 │ 200│ 1,000 │ │
├──┼──────────┼───┼───┼─────┼────────────┤
│ 51 │桌板中抽 │ 5 │ 900│ 4,500 │ │
├──┼──────────┼───┼───┼─────┼────────────┤
│ 52 │碎紙機 │ 1 │ 1,700│ 1,700 │ │
├──┼──────────┼───┼───┼─────┼────────────┤
│ 53 │電扇 │ 1 │ 300│ 300 │ │
├──┼──────────┼───┼───┼─────┼────────────┤
│ 54 │主管椅 │ 1 │ 500│ 500 │ │
├──┼──────────┼───┼───┼─────┼────────────┤
│ 55 │辦公桌板 │ 1 │ 500│ 500 │ │
├──┼──────────┼───┼───┼─────┼────────────┤
│ 56 │玻璃桌 │ 1 │ 600│ 600 │ │
├──┼──────────┼───┼───┼─────┼────────────┤
│ 57 │鐵櫃 │ 3 │ 400│ 1,200 │ │
├──┼──────────┼───┼───┼─────┼────────────┤
│ 58 │活動櫃 │ 2 │ 300│ 600 │ │
├──┼──────────┼───┼───┼─────┼────────────┤
│ 59 │職員椅 │ 2 │ 300│ 600 │ │
├──┼──────────┼───┼───┼─────┼────────────┤
│ 60 │傳真機 │ 1 │ 1,300│ 1,300 │ │
├──┼──────────┼───┼───┼─────┼────────────┤
│ 61 │鐵櫃 │ 1 │ 400│ 400 │ │
├──┼──────────┼───┼───┼─────┼────────────┤
│ 62 │活動櫃 │ 26 │ 300│ 7,800 │ │
├──┼──────────┼───┼───┼─────┼────────────┤
│ 63 │職員椅 │ 16 │ 300│ 4,800 │ │
├──┼──────────┼───┼───┼─────┼────────────┤
│ 64 │辦公桌 │ 1 │ 800│ 800 │ │
├──┼──────────┼───┼───┼─────┼────────────┤
│ 65 │除濕機 │ 1 │ 4,000│ 4,000 │ │
├──┼──────────┼───┼───┼─────┼────────────┤
│ 66 │鋁梯 │ 1 │ 900│ 900 │ │
├──┼──────────┼───┼───┼─────┼────────────┤
│ 67 │電視 │ 1 │ 2,800│ 2,800 │ │
├──┼──────────┼───┼───┼─────┼────────────┤
│ 68 │冰箱 │ 0 │ 4,000│ 0 │鑑定報告所載冰箱2台業經 │
│ │ │ │ │ │被告艾克爾公司拍定承受 │
├──┼──────────┼───┼───┼─────┼────────────┤
│ 69 │微波爐 │ 1 │ 2,000│ 2,000 │ │
├──┼──────────┼───┼───┼─────┼────────────┤
│ 70 │烤箱 │ 1 │ 300│ 300 │ │
├──┼──────────┼───┼───┼─────┼────────────┤
│ 71 │桌子 │ 8 │ 700│ 5,600 │ │
├──┼──────────┼───┼───┼─────┼────────────┤
│ 72 │椅子 │ 48 │ 100│ 4,800 │ │
├──┼──────────┼───┼───┼─────┼────────────┤
│ 73 │餐台組 │ 1 │ 7,000│ 7,000 │ │
├──┼──────────┼───┼───┼─────┼────────────┤
│ 74 │會議桌 │ 1 │ 1,500│ 1,500 │ │
├──┼──────────┼───┼───┼─────┼────────────┤
│ 75 │辦公椅 │ 14 │ 100│ 1,400 │ │
├──┼──────────┼───┼───┼─────┼────────────┤
│ 76 │會議桌 │ 1 │ 1,500│ 1,500 │ │
├──┼──────────┼───┼───┼─────┼────────────┤
│ 77 │辦公椅 │ 14 │ 100│ 1,400 │ │
├──┼──────────┼───┼───┼─────┼────────────┤
│ 78 │會議桌 │ 1 │ 1,500│ 1,500 │ │
├──┼──────────┼───┼───┼─────┼────────────┤
│ 79 │辦公椅 │ 8 │ 100│ 800 │ │
├──┼──────────┼───┼───┼─────┼────────────┤
│ 80 │會議桌 │ 1 │ 1,500│ 1,500 │ │
├──┼──────────┼───┼───┼─────┼────────────┤
│ 81 │辦公椅 │ 3 │ 100│ 300 │ │
├──┼──────────┼───┼───┼─────┼────────────┤
│ 82 │鐵櫃 │ 1 │ 400│ 400 │ │
├──┼──────────┼───┼───┼─────┼────────────┤
│ 83 │鐵櫃 │ 1 │ 400│ 400 │ │
├──┼──────────┼───┼───┼─────┼────────────┤
│ 84 │椅子 │ 22 │ 100│ 2,200 │ │
├──┼──────────┼───┼───┼─────┼────────────┤
│ 85 │鐵櫃 │ 1 │ 400│ 400 │ │
├──┼──────────┼───┼───┼─────┼────────────┤
│ 86 │桌子 │ 4 │ 700│ 2,800 │ │
├──┼──────────┼───┼───┼─────┼────────────┤
│ 87 │衣架 │ 2 │ 10│ 20 │ │
├──┼──────────┼───┼───┼─────┼────────────┤
│ 88 │椅子 │ 14 │ 100│ 1,400 │ │
├──┼──────────┼───┼───┼─────┼────────────┤
│ 89 │辦公桌 │ 1 │ 800│ 800 │ │
├──┼──────────┼───┼───┼─────┼────────────┤
│ 90 │桌子 │ 2 │ 700│ 1,400 │ │
├──┼──────────┼───┼───┼─────┼────────────┤
│ 91 │櫃子 │ 1 │ 500│ 500 │ │
├──┼──────────┼───┼───┼─────┼────────────┤
│ 92 │椅子 │ 4 │ 100│ 400 │原鑑定報告誤載為單價3, │
│ │ │ │ │ │500元,嗣經鑑定人來函更 │
│ │ │ │ │ │正為最低單價100元 │
├──┼──────────┼───┼───┼─────┼────────────┤
│ 93 │鞋櫃 │ 3 │ 400│ 1,200 │ │
├──┼──────────┼───┼───┼─────┼────────────┤
│ 94 │藍色長椅 │ 1 │ 1,000│ 1,000 │ │
├──┼──────────┼───┼───┼─────┼────────────┤
│ 95 │飲水機 │ 1 │ 2,000│ 2,000 │ │
├──┼──────────┼───┼───┼─────┼────────────┤
│ 96 │工作桌椅 │ 98 │ 800│ 78,400 │ │
├──┼──────────┼───┼───┼─────┼────────────┤
│ 97 │工業用電風扇 │ 2 │ 500│ 1,000 │ │
├──┼──────────┼───┼───┼─────┼────────────┤
│ 98 │硝石灰 │ 6 │ 40│ 240 │ │
├──┼──────────┼───┼───┼─────┼────────────┤
│ 99 │產品推車 │ 12 │ 400│ 4,800 │ │
├──┼──────────┼───┼───┼─────┼────────────┤
│100 │鐵櫃 │ 1 │ 400│ 400 │ │
├──┼──────────┼───┼───┼─────┼────────────┤
│101 │電熱水器 │ 1 │ 4,000│ 4,000 │ │
├──┼──────────┼───┼───┼─────┼────────────┤
│102 │冶具含鐵架 │ 1 │ 1,600│ 1,600 │ │
├──┼──────────┼───┼───┼─────┼────────────┤
│103 │電子顯微鏡 │ 1 │ 500│ 500 │ │
├──┼──────────┼───┼───┼─────┼────────────┤
│104 │表面檢查儀 │ 2 │12,000│ 24,000 │ │
├──┼──────────┼───┼───┼─────┼────────────┤
│105 │大面板玻璃檢查台 │ 1 │ 800│ 800 │ │
├──┼──────────┼───┼───┼─────┼────────────┤
│106 │檢驗台及工具箱 │ 4 │ 1,800│ 7,200 │ │
├──┼──────────┼───┼───┼─────┼────────────┤
│107 │檢驗台 │ 1 │ 1,800│ 1,800 │ │
├──┼──────────┼───┼───┼─────┼────────────┤
│108 │手推車 │ 1 │ 500│ 500 │ │
├──┼──────────┼───┼───┼─────┼────────────┤
│109 │鐵櫃 │ 1 │ 400│ 400 │ │
├──┼──────────┼───┼───┼─────┼────────────┤
│110 │吸塵器 │ 1 │ 300│ 300 │ │
├──┼──────────┼───┼───┼─────┼────────────┤
│111 │封膠工具 │ 1 │ 6,400│ 6,400 │ │
├──┼──────────┼───┼───┼─────┼────────────┤
│112 │台車 │ 4 │ 3,000│ 12,000 │ │
├──┼──────────┼───┼───┼─────┼────────────┤
│113 │電腦 │ 1 │ 2,300│ 2,300 │ │
├──┼──────────┼───┼───┼─────┼────────────┤
│114 │玻璃檢查車 │ 1 │ 1,000│ 1,000 │ │
├──┼──────────┼───┼───┼─────┼────────────┤
│115 │手動油壓拖板車 │ 2 │ 5,500│ 11,000 │ │
├──┼──────────┼───┼───┼─────┼────────────┤
│116 │鋁梯 │ 2 │ 900│ 1,800 │ │
├──┼──────────┼───┼───┼─────┼────────────┤
│117 │實驗台 │ 1 │ 3,200│ 3,200 │ │
├──┼──────────┼───┼───┼─────┼────────────┤
│118 │手動油壓拖板車 │ 1 │ 5,500│ 5,500 │ │
├──┼──────────┼───┼───┼─────┼────────────┤
│119 │吸塵器 │ 1 │ 300│ 300 │ │
├──┼──────────┼───┼───┼─────┼────────────┤
│120 │飲水機 │ 1 │ 2,000│ 2,000 │ │
├──┼──────────┼───┼───┼─────┼────────────┤
│121 │A字架 │ 1 │ 200│ 200 │ │
├──┼──────────┼───┼───┼─────┼────────────┤
│123 │吸塵器 │ 1 │ 300│ 300 │ │
├──┼──────────┼───┼───┼─────┼────────────┤
│124 │手推車 │ 2 │ 500│ 1,000 │ │
├──┼──────────┼───┼───┼─────┼────────────┤
│125 │手推車 │ 2 │ 500│ 1,000 │ │
├──┼──────────┼───┼───┼─────┼────────────┤
│126 │置物櫃 │ 16 │ 2,200│ 35,200 │ │
├──┼──────────┼───┼───┼─────┼────────────┤
│127 │水洗設備 │ 1 │ 7,500│ 7,500 │ │
├──┼──────────┼───┼───┼─────┼────────────┤
│128 │數字型溫控器 │ 1 │ 600│ 600 │ │
├──┼──────────┼───┼───┼─────┼────────────┤
│129 │置物櫃 │ 7 │ 2,200│ 15,400 │ │
├──┼──────────┼───┼───┼─────┼────────────┤
│130 │鞋櫃 │ 12 │ 400│ 4,800 │ │
├──┼──────────┼───┼───┼─────┼────────────┤
│132 │工作桌 │ 4 │ 1,200│ 4,800 │ │
├──┼──────────┼───┼───┼─────┼────────────┤
│133 │鐵椅 │ 26 │ 100│ 2,600 │ │
├──┼──────────┼───┼───┼─────┼────────────┤
│134 │黑色工作椅 │ 13 │ 700│ 9,100 │ │
├──┼──────────┼───┼───┼─────┼────────────┤
│135 │木屏風 │ 1 │ 1,000│ 1,000 │ │
├──┼──────────┼───┼───┼─────┼────────────┤
│136 │飲水機 │ 1 │ 2,000│ 2,000 │ │
├──┼──────────┼───┼───┼─────┼────────────┤
│138 │穿透度量測機 │ 1 │ 1,100│ 1,100 │ │
├──┼──────────┼───┼───┼─────┼────────────┤
│139 │鉛筆硬度量測器 │ 1 │ 2,300│ 2,300 │ │
├──┼──────────┼───┼───┼─────┼────────────┤
│140 │檢驗台 │ 1 │ 1,800│ 1,800 │ │
├──┼──────────┼───┼───┼─────┼────────────┤
│141 │台車 │ 1 │ 3,000│ 3,000 │ │
├──┼──────────┼───┼───┼─────┼────────────┤
│142 │手動油壓拖板車 │ 1 │ 5,500│ 5,500 │ │
├──┼──────────┼───┼───┼─────┼────────────┤
│143 │玻璃檢查車 │ 1 │ 1,000│ 1,000 │ │
├──┼──────────┼───┼───┼─────┼────────────┤
│144 │檢驗光桌 │ 8 │ 4,100│ 32,800 │ │
├──┼──────────┼───┼───┼─────┼────────────┤
│146 │吸塵器 │ 2 │ 300│ 600 │ │
├──┼──────────┼───┼───┼─────┼────────────┤
│147 │表面檢查儀 │ 1 │ 2,000│ 2,000 │ │
├──┼──────────┼───┼───┼─────┼────────────┤
│148 │空壓機 │ 1 │ 3,000│ 3,000 │ │
├──┼──────────┼───┼───┼─────┼────────────┤
│149 │電熱水器 │ 1 │ 4,000│ 4,000 │ │
├──┼──────────┼───┼───┼─────┼────────────┤
│150 │飲水機 │ 2 │ 2,000│ 4,000 │ │
├──┼──────────┼───┼───┼─────┼────────────┤
│151 │洗手台 │ 1 │ 900│ 900 │ │
├──┼──────────┼───┼───┼─────┼────────────┤
│152 │鞋櫃 │ 2 │ 400│ 800 │ │
├──┼──────────┼───┼───┼─────┼────────────┤
│153 │鐵櫃 │ 5 │ 400│ 2,000 │ │
├──┼──────────┼───┼───┼─────┼────────────┤
│154 │工作梯(大) │ 3 │ 900│ 2,700 │ │
├──┼──────────┼───┼───┼─────┼────────────┤
│155 │工作梯(小) │ 2 │ 300│ 600 │ │
├──┼──────────┼───┼───┼─────┼────────────┤
│156 │工作檯(大) │ 4 │ 7,500│ 30,000 │ │
├──┼──────────┼───┼───┼─────┼────────────┤
│157 │工作臺(小) │ 2 │ 2,000│ 4,000 │ │
├──┼──────────┼───┼───┼─────┼────────────┤
│158 │PPBox(大型) │ 134 │ 200│ 26,800 │ │
├──┼──────────┼───┼───┼─────┼────────────┤
│159 │PPBox(扁型) │ 1 │ 100│ 100 │ │
├──┼──────────┼───┼───┼─────┼────────────┤
│160 │卡放置架 │ 6 │ 200│ 1,200 │ │
├──┼──────────┼───┼───┼─────┼────────────┤
│161 │馬達 │ 7 │ 2,800│ 19,600 │ │
├──┼──────────┼───┼───┼─────┼────────────┤
│162 │清洗平面台(小) │ 1 │10,000│ 10,000 │ │
├──┼──────────┼───┼───┼─────┼────────────┤
│163 │飲水機(未拆箱) │ 6 │ 2,000│ 12,000 │ │
├──┼──────────┼───┼───┼─────┼────────────┤
│164 │推車 │ 3 │ 500│ 1,500 │ │
├──┼──────────┼───┼───┼─────┼────────────┤
│165 │手動油壓拖板車 │ 1 │ 5,500│ 5,500 │ │
├──┼──────────┼───┼───┼─────┼────────────┤
│166 │放置玻璃鐵櫃 │ 1 │ 1,300│ 1,300 │ │
├──┼──────────┼───┼───┼─────┼────────────┤
│167 │活動燈組 │ 1 │ 100│ 100 │ │
├──┼──────────┼───┼───┼─────┼────────────┤
│168 │白鐵垃圾桶 │ 2 │ 300│ 600 │ │
├──┼──────────┼───┼───┼─────┼────────────┤
│169 │工作架 │ 6 │ 3,500│ 21,000 │ │
├──┼──────────┼───┼───┼─────┼────────────┤
│170 │置物檯 │ 1 │ 2,200│ 2,200 │ │
├──┼──────────┼───┼───┼─────┼────────────┤
│171 │鞋櫃 │ 2 │ 400│ 800 │ │
├──┴──────────┴───┴───┼─────┼────────────┤
│總計 │ 914,1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