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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呂金福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忠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樺公司)同意追 加(本院卷第91頁),且依原告民國107 年11月13日當庭提 出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所載,主張竊電行為人被告李忠煜 為被告誠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請求等語, 核與原告對被告李忠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李忠煜 、被告誠樺公司委由相同律師代理,應不甚礙被告誠樺公司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接獲檢舉,於同年月12日指派稽查員呂 金福、曾國洲,會同警方至被告誠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忠煜)向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華公司)分 租廠房及辦公室使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下稱系 爭房屋)1 樓處進行用電之實地調查,稽查員呂金福、曾國 洲2 人親自檢查並發現: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 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 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故當場會同被告李忠煜拆除違章 用電物證,以證物袋封存,並有拍照、錄影存證,被告李忠 煜當場亦在「105 年8 月12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竹稽0000000 號)(下稱系爭調查書)簽名確認無誤。 是被告李忠煜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致系爭房屋1 樓處之電 度表計量失準,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追償電費計費單」【附 件】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586,245 元。 ㈡、上開追償電費計費單,其計算依據乃:「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 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 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 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 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 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四、查獲竊 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 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 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 點) 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 器具按百分之百計。…。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 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73條(103 年1 月 29日舊法)、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106 年8 月2 日修正後 現行之舊法)。本件依上開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查獲日 105 年8 月12日回溯1 年、每月30日、每日用電12小時、被 告用電設備容量為181.82瓩(電號00-00-0000-000)、依各 階段臨時電價計算之。 ㈢、被告李忠煜為被告誠樺公司負責人,其為公司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6,2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樺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5日向印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2 樓部分範圍,嗣於104 年11月1 日起再向印華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1 樓,之後陸續將機器設備及冷氣安裝到位,詎料於 105 年7 月6 日收到同年5-6 月份電費帳單驚覺電費自數萬 元異常暴增為50餘萬元(1 樓429,155 元、2 樓151,554 元 ),遂向原告通報異常,原告旋於105 年7 月7 日指派檢驗 人員江國琛、張峰瑞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為「電表無 異狀」,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記錄可證 ,可見系爭房屋至105 年7 月7 日為止,電表並無任何異狀 ,被告亦隨即繳納該異常暴增之電費帳單。被告為避免日後 電費持續處於暴增狀態,遂立即向專業水電商即詮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翔公司)詢問合法節電之方式,經詮翔 公司建議被告可向原告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以掌握用電費用 ,被告即委託詮翔公司申辦相關業務,並已支付費用19萬元 ,有詮翔公司105 年7 月21日估價單、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 務中心105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誠樺公司申請「表燈增設種 變」之登記單回條可證,被告已以合法管道向原告申請節電 ,並經原告受理,自無可能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 ㈡、原告所執起訴主張之情事,前對被告李忠煜及印華公司負責 人鍾印禎提起違反電業法、竊盜等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下稱偵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李忠煜發現10 5 年6 月之電費大增後,即請台電公司派員檢查電表有無異 常,發現無異常後,又請專業水電人員即證人鄒祥協助向台 電公司申請改為動力契約容量,以節省電費,是其既欲以合 法管道節電,何須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告訴人所指實與 常理不符;況日後在申請過程中,台電公司隨時可能檢查或 更換該址電表,其遭台電公司發現破壞電表之機會顯然較未 申請改為動力契約容量為高;又參諸本件稽查係因有人檢舉 ,故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惡意栽贓之可能。可見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被告李忠煜並無竊電動機,更無證據證明電表係被告 李忠煜所破壞,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煜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進而,原告主張被告誠樺公司應與被告李忠煜連帶負責, 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所提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金額,其追償1 年之 電費(查獲日105 年8 月12日回溯1 年、每月30日、每日用 電12小時),並無合理根據,既未查明被告用電歷史紀錄, 率爾以1 年計算,復與被告誠樺公司起始承租系爭房屋1 樓 之時間不符,更未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電費,所為計算自屬有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卷 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 年7 月6 日原告受理被告李忠煜申請現場勘查用戶電表 ,同年月7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當時「電表無異狀」(本院卷第38頁)。 ㈡、105 年8 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纏 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本院卷第10-14頁)。 ㈢、被告誠樺公司委託詮翔公司向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 請「表燈增設種變」以合法節電,經原告105 年7 月26日受 理在案(本院卷第43頁)。 ㈣、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電表計量失準情事,是否被告李忠煜 所為? ㈡、原告追償1 年之電費損害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總計4, 586,245 元,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忠煜於105 年7 月6 日收到同年5-6 月份電費帳單驚 覺電費異常暴增,同日即向原告通報異常,原告翌(7 )日 即指派檢驗人員江國琛、張峰瑞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 為「電表無異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 查結果記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況證人即原 告檢驗員江國琛、張峰瑞於偵案中具結證述:我們2 人擔任 台電檢驗員,主要檢查屋內線路及電表檢驗及計費,105 年 7 月7 日我們2 人一起去新竹市○○路○○○ 號作現場勘查, 因為住戶認為電費異常,向台電申請檢查是否有異狀或電表 是否損壞,我們當天檢查狀況都在台電誤差範圍內,當天沒 有發現電表的封印鎖被破壞,都正常,外箱的封印鎖也是封 著的,該電表6 月15日我們另一位同事才剛更換過,我們核 對過編號相符,也會同住戶打開外箱、檢查電表,當時沒有 發現電表箱的計量用二次側PVC 電線P3脫落,PVC 電線3S遭 以膠帶加工,如果被動手腳的話,現場量測起來就不準了, 如果有膠帶加工,我們的機器會發出聲響,當場就會發現, 我檢查完之後會再上新的封印等語(偵案影卷第93-96 頁) 。可見系爭房屋截至105 年7 月7 日為止,電表並無異狀, 亦無系爭調查書所載情事。既證人江國琛、張峰瑞於105 年 7 月7 日檢查完之後已重新再上封印,則系爭調查書所示異 狀,應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勘查後、同年8 月12日實地 調查前。 ㈡、被告李忠煜在電表查無異狀情形下,憂心105 年5-6 月份電 費已有不明原因暴漲情事,遂委請詮翔公司代辦向原告申請 契約容量用電,且因此須支出代辦費用及配置相關節電設備 ,此有詮翔公司105 年7 月21日估價單、原告新竹區營業處 服務中心105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誠樺公司申請「表燈增設 種變」之登記單回條可證,復經證人即詮翔公司負責人鄒祥 於偵案中證述:我處理被告李忠煜委託向台電申請契約容量 用電收取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偵案影卷第14頁),若果被 告李忠煜有意竊電,何庸如此大費周章、支出可觀費用,反 致自身陷於原告隨時派員施工得以發覺之風險之中?尤有甚 者,證人鄒祥同時證述:是朋友介紹李忠煜,我收到傳真電 費收據,先到台電調檔案,是用電燈計費,夏季計費較高, 我建議改為動力契約容量較便宜,李忠煜叫我去量電壓,測 量一定要打開表前開關箱才能量電流、電壓,『我有打開封 印鎖』,封印鎖有2 層,我只有打開第1 層,裡面的封印電 錶我沒有動等語,對照於告訴代理人呂金福於偵案中指訴: 現場相片統稱電表箱,一般水電業者按規定不能開啟,但一 般水電貪圖方便,就自行開啟,除了電箱外,裡面的電表另 外還有封印等語(偵案影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至少電表 箱第1 層封印乃證人鄒祥貪圖方便擅自開啟,並非被告李忠 煜所為。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李忠煜竊電,顯屬無據。 ㈢、另據證人即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彌封卷)於偵案中具結 證述:我跟被告李忠煜、鍾印禎不認識,但我有向台電檢舉 新竹市○○路○○○ 號的電表被破壞、盜電,我在7 、8 月就 知道此事,是朋友跟我說的,台電有跟我說這間前一期電費 突然暴增,後來申請換電表,台電有去看過一次,沒有異狀 ,問我是否知道是怎樣盜電,我說我不清楚,但再去檢查, 應該會發現,朋友說盜電方式傳統電表是放電阻器或倒撥, 如果是新電表就要接電線,消息來源應該是幫他做的人,台 電檢舉獎金計算方式是被檢舉人被罰金額的7.5%,我家之前 也有盜電被台電罰錢,台電給我一張紙上面有檢舉電話,如 果成案有奬金,之前成案過,所以我一直都有在看哪裡有盜 電,我就會去檢舉等語(偵案影卷第98-99 頁)。本院審酌 檢舉人前開證詞,渠與被告李忠煜、鍾印禎既不認識,又非 屬台電員工或相關稽查人士,卻能無緣無故知悉系爭房屋用 電異常、被告曾通報原告、原告檢查後電表無異常等等非公 開之事,又系爭電表既經原告派員於105 年7 月7 日檢驗無 異常,檢舉人卻能預示再檢查1 次就會發現,其說法至為可 疑,況渠家之前有竊電紀錄又欲藉檢舉獲得奬金利益,本件 不能排除檢舉人或渠所謂「朋友」有陷害被告之動機。 ㈣、再者,根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 樓104 年2 月至107 年8 月 間之應繳總金額表(本院卷第64頁),在105 年5-6 月異常 暴增為429,155 元之前,每2 個月應繳總金額不過在13,358 元至37,035元之間,在105 年5-6 月異常暴增之後,每2 個 月應繳總金額亦不過在22,488元至82,626元之間,顯然105 年5-6 月應繳總金額429,155 元極端異常,只因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檢查結果「電表無異常」,被告李忠煜只能忍痛 如數繳納,原告不思忖何以致之?是否隱有不易察覺之問題 或人為操縱因素?若果被告李忠煜有竊電行為,何至於發生 鉅額電費自陷損失?又何必主動向原告申請契約用電?原告 徒以有人檢舉且因此發覺電表遭破壞,即遽指為被告李忠煜 竊電云云,殊嫌率斷。 ㈤、綜上,縱使105 年8 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 二次側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 膠帶加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確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係被告李忠煜所為,復為被告李忠煜所否認,依旨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既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李忠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其 受有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損害是否合理,本院即無續 予審認之必要。 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李忠煜部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誠樺公司 自毋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86,245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追償電費計費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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