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呂金福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李忠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吳彥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分有明文
。
本件被告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樺公司)同意追
加(本院卷第91頁),且依原告民國107 年11月13日當庭提
出之追加起訴
暨準備書狀所載,主張竊電行為人被告李忠煜
為被告誠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請求等語,
核與原告對被告李忠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李忠煜
、被告誠樺公司委由相同律師代理,應不甚礙被告誠樺公司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接獲檢舉,於同年月12日指派稽查員呂
金福、曾國洲,會同警方至被告誠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忠煜)向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華公司)分
租廠房及辦公室使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下稱
系
爭房屋)1 樓處進行用電之實地調查,稽查員呂金福、曾國
洲2 人親自檢查並發現: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
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
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故當場會同被告李忠煜拆除違章
用電物證,以證物袋封存,並有拍照、錄影存證,被告李忠
煜當場亦在「105 年8 月12日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竹稽0000000 號)(下稱系爭調查書)簽名確認無誤。
是被告李忠煜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上開方式致系爭房屋1 樓處之電
度表計量失準,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追償電費計費單」【附
件】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586,245 元。
㈡、上開追償電費計費單,其計算依據
乃:「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
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
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
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
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
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
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
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四、查獲竊
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
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
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 點) 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
器具按百分之百計。…。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
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73條(103 年1 月
29日舊法)、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106 年8 月2 日修正後
現行之舊法)。本件依上開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查獲日
105 年8 月12日回溯1 年、每月30日、每日用電12小時、被
告用電設備容量為181.82瓩(電號00-00-0000-000)、依各
階段臨時電價計算之。
㈢、被告李忠煜為被告誠樺公司負責人,其為公司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86,2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樺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5日向印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2 樓部分範圍,
嗣於104 年11月1 日起再向印華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1 樓,之後陸續將機器設備及冷氣安裝到位,
詎料於
105 年7 月6 日收到同年5-6 月份電費帳單驚覺電費自數萬
元異常暴增為50餘萬元(1 樓429,155 元、2 樓151,554 元
),遂向原告通報異常,原告
旋於105 年7 月7 日指派檢驗
人員江國琛、張峰瑞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為「電表無
異狀」,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
記錄可證
,可見系爭房屋至105 年7 月7 日為止,電表並無任何異狀
,被告亦隨即繳納該異常暴增之電費帳單。被告為避免日後
電費持續處於暴增狀態,遂立即向專業水電商即詮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翔公司)詢問合法節電之方式,經詮翔
公司建議被告可向原告申請契約容量用電,以掌握用電費用
,被告即委託詮翔公司申辦相關業務,並已支付費用19萬元
,有詮翔公司105 年7 月21日估價單、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
務中心105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誠樺公司申請「表燈增設種
變」之登記單回條可證,被告已以合法管道向原告申請節電
,並經原告受理,自無可能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
㈡、原告所執起訴主張之情事,前對被告李忠煜及印華公司負責
人鍾印禎提起違反電業法、竊盜等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下稱偵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被告李忠煜發現10
5 年6 月之電費大增後,即請台電公司派員檢查電表有無異
常,發現無異常後,又請專業水電人員即證人鄒祥協助向台
電公司申請改為動力契約容量,以節省電費,是其既欲以合
法管道節電,何須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告訴人所指實與
常理不符;況日後在申請過程中,台電公司隨時可能檢查或
更換該址電表,其遭台電公司發現破壞電表之機會顯然較未
申請改為動力契約容量為高;又
參諸本件稽查係因有人檢舉
,故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惡意栽贓之可能。可見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被告李忠煜並無竊電動機,更無證據證明電表係被告
李忠煜所破壞,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煜有侵權行為,
自屬無據
。進而,原告主張被告誠樺公司應與被告李忠煜連帶負責,
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所提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金額,其追償1 年之
電費(查獲日105 年8 月12日回溯1 年、每月30日、每日用
電12小時),並無合理根據,既未查明被告用電歷史紀錄,
率爾以1 年計算,復與被告誠樺公司起始承租系爭房屋1 樓
之時間不符,更未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電費,所為計算自屬有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卷
第91頁)。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 年7 月6 日原告受理被告李忠煜申請現場勘查用戶電表
,同年月7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當時「電表無異狀」(本院卷第38頁)。
㈡、105 年8 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纏
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本院卷第10-14頁)。
㈢、被告誠樺公司委託詮翔公司向原告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
請「表燈增設種變」以合法節電,經原告105 年7 月26日受
理在案(本院卷第43頁)。
㈣、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電表計量失準情事,是否被告李忠煜
所為?
㈡、原告追償1 年之電費損害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總計4,
586,245 元,是否合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忠煜於105 年7 月6 日收到同年5-6 月份電費帳單驚
覺電費異常暴增,同日即向原告通報異常,原告翌(7 )日
即指派檢驗人員江國琛、張峰瑞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果
為「電表無異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
查結果記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頁);況證人即原
告檢驗員江國琛、張峰瑞於偵案中
具結證述:我們2 人擔任
台電檢驗員,主要檢查屋內線路及電表檢驗及計費,105 年
7 月7 日我們2 人一起去新竹市○○路○○○ 號作現場勘查,
因為住戶認為電費異常,向台電申請檢查是否有異狀或電表
是否損壞,我們當天檢查狀況都在台電誤差範圍內,當天沒
有發現電表的封印鎖被破壞,都正常,外箱的封印鎖也是封
著的,該電表6 月15日我們另一位同事才剛更換過,我們核
對過編號相符,也會同住戶打開外箱、檢查電表,當時沒有
發現電表箱的計量用二次側PVC 電線P3脫落,PVC 電線3S遭
以膠帶加工,如果被動手腳的話,現場量測起來就不準了,
如果有膠帶加工,我們的機器會發出聲響,當場就會發現,
我檢查完之後會再上新的封印等語(偵案影卷第93-96 頁)
。可見系爭房屋截至105 年7 月7 日為止,電表並無異狀,
亦無系爭調查書所載情事。既證人江國琛、張峰瑞於105 年
7 月7 日檢查完之後已重新再上封印,則系爭調查書所示異
狀,應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勘查後、同年8 月12日實地
調查前。
㈡、被告李忠煜在電表查無異狀情形下,憂心105 年5-6 月份電
費已有不明原因暴漲情事,遂委請詮翔公司代辦向原告申請
契約容量用電,且因此須支出代辦費用及配置相關節電設備
,此有詮翔公司105 年7 月21日估價單、原告新竹區營業處
服務中心105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誠樺公司申請「表燈增設
種變」之登記單回條可證,復經證人即詮翔公司負責人鄒祥
於偵案中證述:我處理被告李忠煜委託向台電申請契約容量
用電收取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偵案影卷第14頁),若果被
告李忠煜有意竊電,何庸如此大費周章、支出可觀費用,反
致自身陷於原告隨時派員施工得以發覺之風險之中?尤有甚
者,證人鄒祥同時證述:是朋友介紹李忠煜,我收到傳真電
費收據,先到台電調檔案,是用電燈計費,夏季計費較高,
我建議改為動力契約容量較便宜,李忠煜叫我去量電壓,測
量一定要打開表前開關箱才能量電流、電壓,『我有打開封
印鎖』,封印鎖有2 層,我只有打開第1 層,裡面的封印電
錶我沒有動等語,對照於告訴代理人呂金福於偵案中指訴:
現場相片統稱電表箱,一般水電業者按規定不能開啟,但一
般水電貪圖方便,就自行開啟,除了電箱外,裡面的電表另
外還有封印等語(偵案影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至少電表
箱第1 層封印乃證人鄒祥貪圖方便擅自開啟,並非被告李忠
煜所為。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李忠煜竊電,顯屬無據。
㈢、另據證人即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彌封卷)於偵案中具
結
證述:我跟被告李忠煜、鍾印禎不認識,但我有向台電檢舉
新竹市○○路○○○ 號的電表被破壞、盜電,我在7 、8 月就
知道此事,是朋友跟我說的,台電有跟我說這間前一期電費
突然暴增,後來申請換電表,台電有去看過一次,沒有異狀
,問我是否知道是怎樣盜電,我說我不清楚,但再去檢查,
應該會發現,朋友說盜電方式傳統電表是放電阻器或倒撥,
如果是新電表就要接電線,消息來源應該是幫他做的人,台
電檢舉獎金計算方式是被檢舉人被罰金額的7.5%,我家之前
也有盜電被台電罰錢,台電給我一張紙上面有檢舉電話,如
果成案有奬金,之前成案過,所以我一直都有在看哪裡有盜
電,我就會去檢舉等語(偵案影卷第98-99 頁)。本院審酌
檢舉人前開證詞,
渠與被告李忠煜、鍾印禎既不認識,又非
屬台電員工或相關稽查人士,卻能無緣無故知悉系爭房屋用
電異常、被告曾通報原告、原告檢查後電表無異常等等非公
開之事,又系爭電表既經原告派員於105 年7 月7 日檢驗無
異常,檢舉人卻能預示再檢查1 次就會發現,其說法至為可
疑,況渠家之前有竊電紀錄又欲藉檢舉獲得奬金利益,本件
不能排除檢舉人或渠所謂「朋友」有陷害被告之動機。
㈣、再者,根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 樓104 年2 月至107 年8 月
間之應繳總金額表(本院卷第64頁),在105 年5-6 月異常
暴增為429,155 元之前,每2 個月應繳總金額不過在13,358
元至37,035元之間,在105 年5-6 月異常暴增之後,每2 個
月應繳總金額亦不過在22,488元至82,626元之間,顯然105
年5-6 月應繳總金額429,155 元極端異常,只因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檢查結果「電表無異常」,被告李忠煜只能忍痛
如數繳納,原告不思忖何以致之?是否隱有不易察覺之問題
或人為操縱因素?若果被告李忠煜有竊電行為,何至於發生
鉅額電費自陷損失?又何必主動向原告申請契約用電?原告
徒以有人檢舉且因此發覺電表遭破壞,即遽指為被告李忠煜
竊電
云云,
殊嫌率斷。
㈤、綜上,縱使105 年8 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
二次側PVC 電線P3(電壓)脫落,PVC 電線3S(電流)遭以
膠帶加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確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係被告李忠煜所為,復為被告李忠煜所否認,依
旨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既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李忠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其
受有如「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損害是否合理,本院即無續
予審認之必要。
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李忠煜部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誠樺公司
自毋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86,245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追償電費計費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