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憲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瞿茂
、劉力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及刊登道歉
啟事(見本院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
捨棄登報道
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與被告瞿茂於107年11
月15日以3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係被告瞿茂應負責
賠償之金額),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力銘應
給付原告1,68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於108年1月
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3萬元(此金
額係被告瞿茂應負責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1頁),核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
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
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劉力銘現因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
可憑;而其於108年1月31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
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
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
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
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
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
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
劉力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瞿茂(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紘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紘騰公司)之經理,紘騰公司與原告於105年間因水電工程
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瞿茂因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
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
字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星巴克咖啡館僱用被告劉力銘駕駛
上揭宣傳車。被告劉力銘即依照被告瞿茂之指示,於106年4
月5日下午1時至5時許、翌(6)日下午1時至4時許,駕駛上揭
自小貨車,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達龍商旅、位於新
竹市○○街○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
音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無良商旅欠錢不還」、
「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足以毀損達龍商
旅、達龍會館名譽之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公司商譽、名譽及信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力銘賠償3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力銘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力銘答辯:
㈠、我沒有錢可以賠償。
㈡、答辯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瞿茂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段○○號2樓紘
騰公司之經理,然紘騰公司與原告於105年間因水電工程
承
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瞿茂因對原告心生不滿
,竟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欠
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字
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位於新竹市○○路上星巴克咖啡館僱用被告劉力銘駕駛上
揭宣傳車。被告瞿茂與劉力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聯絡,由被告劉力銘依照被告瞿茂之指示,於106年4月5
日下午1時至5時許、翌(6)日下午1時至4時許,駕駛上揭自
小貨車,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達龍商旅、位於新竹
市○○街○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音
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無良商旅欠錢不還」、「
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建築」,以此散布文字之方
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達龍商旅公司名譽之事。被告瞿茂、
劉力銘所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
處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並得易科
罰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查明,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瞿茂為紘騰公司之經理,因紘騰公司與原告間
之承攬契約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故在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懸掛上載有「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
、「官商勾結違章建築」等文字之布條,並裝設廣播設備,
之後僱用被告劉力銘駕駛上揭宣傳車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
至5時許、翌(6)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達龍商旅、位於新竹市○○街○號達龍會館等兩定點
間繞行、停留,同時以擴音器公開指摘達龍商旅、達龍會館
「無良商旅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官商勾結違章
建築」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
決認定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被告瞿茂、劉力銘拘役
4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卷核閱
無訛,且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亦為被告劉力銘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言詞攻擊,
已損害公司之名譽,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
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
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
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
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
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
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
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
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
法益
及
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
乃同時貶損其
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
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
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散布上開文字,易使大眾對原告經營商旅、會館產
生負面觀感,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
濟上損失。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及被告劉力銘財產所得(
詳如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力銘賠償商譽損失3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
迄
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月4日(被告劉力銘於107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力銘賠償3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
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