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滋彥
何陳玉美
陳和美
陳晴美
陳芳俊
陳豐彥
上 一 人
兼共 同
被 告 陳涓全
陳郁初
陳東波
陳在洎
上 三 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塾
上 二 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波
陳彥文(即陳弘政之繼承人)
鍾媛婷
陳文平
陳文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張傳滿
呂紹國
呂岱樺
兼上二人
被 告 陳碧珠
張詠珊
徐逸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逸平
徐逸心
張素香
張素珍
張素梅
張秋鳳
張秋英
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奕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潘和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受告知訴訟 郭彩淼
人
鍊東實業有限公司
董 事 沈其晃
黃素花
股 東 簡華霖
江麗華
簡華銓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原記載『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
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
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剩餘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並由原告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二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剩餘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分別共有,並由原告陳東彥、陳滋彥、何陳玉美、陳和美、陳晴美、陳豐彥、陳芳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2「共有人」欄、附表二編號15「找補人/受找補人」欄、附表三編號22「姓名」欄原記載之「吳岱諭」,均應更正為「呂岱諭」。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3「共有人」欄、附表二編號16「找補人/受找補人」欄、附表三編號23「姓名」欄原記載之「吳岱樺」,均應更正為「呂岱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