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各期清償期屆滿日(月結日+ 90日)
」欄下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暨如
未按期給付,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7,650元,共計2,929,500元,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8年4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所示「各期清償期屆滿日(月結日+ 90日)」欄下之日期給付原告97,650元,並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106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在合約有效期限內,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廠區域內所有生產設施所需之產品(依系爭合約第1條品名及規格之約定,指5N液體氮氣,純度99.9998%以上)同意得由原告依系爭合約供應,故系爭合約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條第(一)(二)(三)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時,雙方應會同
記錄供應數量並簽署憑證,(1)供應數量以第三方地磅過磅灌充前後之重量差來計量充灌重量。(2)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發票,並與乙方確認無誤後,應以月結90天內將貨款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價格:每公斤3.1元整(未含
營業稅)」、「預估使用量:自正式供氣日之次月起
適用,每月30,000公斤。」、「甲方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述預估使用量時,仍須按預估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被告應定期將使用氣體之數量與原告確認,俾利原告發立發票,按期請求貨款。
倘若,被告恐因自身原因,未能依約確認氣體用量,
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二)(三)項訂有「最低使用量」條款,縱然被告每月之訂貨量未達預估使用量時,亦須按預估使用量給付貨款予原告,藉此衡平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內容,支出之設備及人力等成本。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6年11月6日開始送貨供應氮氣,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二)項規定,至少應每月按預估最低氮氣使用量,即每月30,000公斤,每公斤3.1元<未含營業稅>,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卻自107年4月起,無視系爭合約第2條第(二)項,每月最低氮氣使用量約款,拒絕叫貨並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雖於107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確實履約,惟卻遭被告回函拒絕履行。準此,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已到期(即106年4月貨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二)項規定,90天付款期限)貨款,請求被告給付97,650元(含營業稅)【計算式:30,000公斤x3.1元x1.05(5%營業稅)=97,650元】。
㈢、被告雖曾透過其所屬員工彭馨儀(ShirleyPeng)小姐,於107年3月下旬起透過電子郵件及當面會議,與原告磋商退場事宜,惟就相關事宜皆未達成共識,被告後又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器材、設備及原物料遭閒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嗣以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四)項約款,欲終止系爭合約,須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故被告未與原告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前,被告自應依約確實履行契約內容。
㈣、又被告存證信函雖敘明「現太陽光電不擬續行本合約,並依本合約第九條規定,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以前,據此存證信函通知台北氧氣終止本合約,終止日期溯及至107年3月31日,即自107年4月1日起,本合約規定不再
拘束太陽光電」
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9條
乃契約雙方針對系爭合約3年效期即行屆滿之時,就「續約」
與否事宜,預先約定之過渡條款,被告卻在存證信函,援引作為系爭合約3年有效
期間,可單方面「不欲續行」之依據,此舉非但扭曲系爭合約之解釋,更無視
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四)項約款,欲終止系爭合約,須經「雙方同意」始得踐行之規定,故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合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㈤、既然系爭合約仍屬合法有效,惟被告卻藉故不履行,甚至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不願再受系爭合約拘束之意思,足見被告並無履約之意願,為免原告日後每月各期貨款索償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二)項規定,每月預估最低氮氣使用量,即每月30,000公斤,每公斤3.1元(未含營業稅),按附表所示各期清償期屆滿日欄下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公司97,650元,至系爭合約109年10月31日到期為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預為將來之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依附表所示「各期清償期屆滿日(月結日+ 90日)」欄下之日期給付原告97,650元,並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標題為買賣合約書,並非是長期供氣合約書,
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供應條件㈠
所載「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廠區域內所有生產設施所需之產品同意得由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供應。乙方有義務於合約數量內供應甲方需求,甲方亦應向乙方購買。」及第7條付款㈠所載「(2)甲方收到乙方發票,並與乙方確認無誤後,應以月結90天內將貨款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文字,可知系爭合約乃是繼續性買賣合約書,每月買賣1次,每月結帳1次,並非是長期供氣合約書。
㈡、另外
參照系爭合約第9條有效期間所載「本合約自雙方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正式供氣日起算3年,甲乙雙方於有效期間內所有有關本合約產品之交易項目(
包括但不限於PO訂單)均應遵循本合約約定,如有牴觸者以本合約為準。若甲方不欲續約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上開文字中「若甲方不欲續約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這段文字前後有用句號段開,明顯可知該段文字乃是獨立於前後文的一段文字,該段文字乃是給予被告得隨時不繼續買賣合約而終止之權利,因此,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在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前隨時向原告表明不要繼續買賣而終止契約。
㈢、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不合法,則由於原告設置被告的儲存設備都還在使用中,被告仍願意繼續履約,基於買賣關係的
對價性,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原告同時應對待給付相對等的每月最低預估使用量的氣體30,000公斤予被告。
㈣、答辯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原證1)
㈡、被告自107年4月起,未向原告訂貨亦未給付貨款
迄今。
㈢、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以(107)永平字第107062802號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原證2)
㈣、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以新豐山崎郵局20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證3)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貨款97,65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7年3月31日終止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起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之109年10月止,按月給付已屆期之貨款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貨款97,6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7年3月31日終止是否可採?
1、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
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供參。
2、
經查,系爭合約自雙方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正式供氣日起算三年;在合約有效期限內,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廠區域內所有生產設施所需之產品同意得由原告依系爭合約供應。原告有義務於合約數量內供應被告需求,被告亦應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關於產品之價格、最低使用量及正式供氣日,亦均明文約定於系爭合約第2條,通觀系爭合約內容,
堪認系爭合約乃約定於前開期間內,被告有依約繼續性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每月有最低預估使用量之限制,並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兩造間契約關係
核屬繼續性契約,
洵堪認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型態屬繼續性契約亦不爭執,至系爭合約之定性究屬繼續性供給或繼續性買賣契約,因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民法所未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與繼續性買賣契約並無二致,故無強加定性之必要,先予陳明。
3、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被告每月至少應按契約約定之預估使用量給付貨款予原告,而被告自107年4月起迄今,均未向原告訂貨,亦未給付貨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07年3月31日提前終止,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此有新豐山崎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9條「有效期間」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正式供氣日起算3年,甲乙雙方於有效期間內所有有關本合約產品之交易項目(包括但不限於PO訂單)均應遵循本合約約定,如有牴觸者以本合約為準。若甲方不欲續約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若未依前開規定通知乙方不續約時,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動延展一年,此後亦同。合約期滿後,在相同供應條件下甲方有優先訂購權。」,再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得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可歸責之一方提前終止本合約應賠償他方直接及實際之損害(包括訴訟費用)。」等語,依體系及
目的性解釋,系爭合約第9條係有關合約之
存續期間及期間屆滿後是否續約所為之約定,而關於系爭合約之終止,第5條第4項既有明文約定,焉有捨此約定而不論,逕自將第9條中段強加解釋為被告在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尤有甚者,系爭合約為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若認被告在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則系爭合約第9條豈非形同具文,
是故,被告執系爭合約第9條前中段之標點符號斷句,曲解該約定之文義,已與契約目的相違背,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本質,從而,被告抗辯已於107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同意,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自不生提前終止之效力,堪可認定。
⑵、系爭合約既不生提前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待自明。
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第2條第1至3項分別約定「乙方交貨時,雙方應會同記錄供應數量並簽署憑證,(1)供應數量以第三方地磅過磅灌充前後之重量差來計量充灌重量。(2)甲方收到乙方發票,並與乙方確認無誤後,應以月結90天內將貨款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價格:每公斤3.1元整(未含營業稅)」、「預估使用量:自正式供氣日之次月起適用,每月30,000公斤。」、「甲方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述預估使用量時,仍須按預估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訂購貨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預估使用量給付貨款之義務。是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之貨款97,650元(計算式:3.1x30,000x1.05=97,65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起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之109年10月止,按月給付已屆期之貨款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
贍養費或
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被告自107年4月起,未向原告訂貨亦未給付貨款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每月有需按同條第2項預估使用量付款之義務,復
稽之被告前以新豐山崎郵局20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片面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觀之(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
顯有不予履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系爭合約屆滿時止之各期貨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而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辯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難認有理,不
足憑採。
3、末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收到原告發票,並與原告確認無誤後,應以月結90天內將貨款逕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於附表所示每月月結日+90日之各期清償期屆滿日,分別給付原告97,650元,並請求若各期未履行時加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系爭合約供氣年月份、月結日及各期清償期屆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