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男
被 告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受
訴訟告知 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為
系爭工程
承攬人,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告知,
惟其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委託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百仕通公司)進行舊廠拆除工程,被告定作或指示有
錯誤,百仕通公司施工中不慎弄破水管,造成大量長時間漏
水,致原告天花板、地毯、電腦、測試設備、部分材料、文
件等物品嚴重損害。被告責成百仕通公司於106年6月6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內容為機器設備損害賠償及天花板修復並全
部換新。百仕通公司簽立和解書後避不見面。107年2月初被
告公司總經理劉俊良會議上當場承諾找百仕通公司出面履行
和解書相關事項,如果百仕通公司沒能處理,被告會負全責
。
嗣劉俊良只針對和解書第二項中剩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的部分達成共識願意以5萬元處理,原告希望一項一項盡
快解決,不得已情況下只好接受,並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
簽立和解書,其餘部分並未達成共識,且不在此和解書範圍
內。嗣原告公司設備環境又陸續產生新的損害,原告要求未
完成項目新的損害賠償協商,被告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委託百仕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指示或定
作上之過失。被告基於道義已於107年5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
拆除工程所生「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約定關於機器設備部
分,被告應就百仕通公司尚未給付之10萬元部分協助給付5
萬元,且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被告提及有
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
異議,一次性解決雙方之所
有紛爭。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損害,拋棄對被告
之其他
所有權利,原告不得再依和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所生損害給付相關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
全部」損害先前亦與百仕通公司達成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
公司所有法律上權利,原告依約不另向被告為其他法律上請
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顯有虛報或浮報情事。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百仕通公司與原告於106年6月6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
略
以:「係因甲方(百仕通公司)承接思達科技舊廠拆除工程
,施工中因不慎導致乙方(原告)天花板漏水及機器設備損
壞,今於106年6月6日雙方達成以下共識協議,協議如下:
一、天花板修復由甲方無繕施工,全部換新(于106年9月6
日前施工完畢)二、機器設備部分由甲方付給乙方共新台幣
25萬元整,今于106年6月6日付給乙方共新台幣15萬元整,
另新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三、自即日起
,凡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
聯,亦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以上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
解完成,若甲方未完成以上協議,需負起所有法律責任。」
,有106年6月6日和解書在卷
可稽。
㈡、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係因原
附件─『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和
解書』,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
新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完畢』。甲方(被告)願秉持道義上之責任,已與乙方(原
告)於107年5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百仕通工程有
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中之賠償金額新台幣10萬元
,甲方願協助給付乙方金額新台幣5萬元整。二、以上雙方
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乙方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
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提及有關附
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有107年5月23日和解
書
可憑。被告已於107年6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
四、
本件爭點:
原告分別與百仕通公司、被告簽立和解書後,得否再請求被
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如為肯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
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
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優先
適用
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
258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參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明定建築物室
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民眾隱私。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
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
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
,始得施工;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
、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
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以觀,變動建築
物本身結構者,為室內裝修的工程範圍;而一般的裝潢可施
作的,則是如:壁紙、窗簾、傢俱擺設、活動隔屏、地氈、
黏貼等,以不更動建築物原有架構為前提的設計。依百仕通
公司報價單記載為:拆除木作隔間牆、櫥櫃裝飾牆、裝潢設
備、輕鋼架天花板、玻璃隔間牆、矽酸鈣板隔間牆、門扇、
風管設備、樓梯、樓中樓樓層板、支撐架(本院卷㈡第69-7
3頁),尚難認係變動建築物本身結構。又證人張嘉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接手的工程是做我們舊有廠房的拆除、
復原,我負責工安跟現場工程的看管協助。工程進行中拆除
到1支水管,就從那支水管裡面漏水,因為水管破掉了。這
支水管是藏在隔間牆裡面,拆那面牆的時候打到那支水管。
一般而言,應該要關閉所有的給水閥、電源,再開始施作。
需先確認管線的狀況需要,開始施作前,他們的監工要在現
場把所有的不管是電線或水管在地面上或地面下確認後再開
始施工。那個閥不是在那根水管的同一樓層。他們打電話給
我大概找了10幾20分鐘沒找到,趕快打給我,如果照他們講
的時間大概是半個小時到40分鐘左右,原本被告公司跟北瑪
公司談,但是北瑪公司沒有整個統包就不做了,請被告公司
跟百仕通直接接觸。我看到的是北瑪跟百仕通都有工程圖面
,原本北瑪就是舊廠房的設計監造單位,所以那時候有看過
北瑪跟百仕通他們都有拿著圖面依照圖面去做拆除復原,還
有拿大樓的原始設計圖等語(本院卷㈡第238-243頁)。並
有安全管理勤務日誌
可佐(本院卷㈡第267-268頁)。再依
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本件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承攬人未關閉給水閥即進行管線拆除工程所致一般
建築工程慣例施工廠商係依業主需求或業主提供之施工圖說
施工,
本案並無施工圖說可供參考,僅能依被告提供之拆除
工程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判斷施工廠商係依業主需求施工,
至於施工工法及施工工序應為施工單位自行為之。依前述漏
水原因係由於未關閉給水閥即進行管線拆除工程所致,依常
理被告應無理由指示施工單位不必關閉閥門即可進行管路拆
除工程,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有指示錯誤之事實。及108年12
月20日竹市建師鑑(000000)字第1290-1號函:—般工程慣
例,拆除
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應提供相關圖說予承包商,以確
認拆除範圍及項目,並作為施工及估價之依據。—般拆除工
程進行前應先行斷水、斷電、斷瓦斯等方可施工,以確保安
全。因此雙方確認相關水電開關,水管位置,給水閥位置是
必要的。若未提供前開圖說,承包商應經雙方會勘確認相關
水電瓦斯等設備位置後方可施作(本院卷㈡第339頁)。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壽動管字第10800
04742號函:本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道○路○段○○○號之1
及158號2-4樓整層(下稱租賃物)日前出租予思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後思達於106年間終止租約並
回復
原狀返還予本公司本公司與思達間之往來資料,知本公司有
因思達申請而提供予其如附件所示之原始平面圖(本院卷㈡
第396頁)。中壽新竹科技大樓109年3月6日中壽管字第1090
306001號函:本大樓未配置給水管進入住戶內,如室內有任
何給水裝置皆是住戶自行裝設,故本大樓管理負責人無從知
悉該漏水給水閥之位置。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僅知當日開關公
共區域之給水裝置係由施工人員關閉。本大樓管理中心有大
樓公共區域之給水裝置藍曬圖,惟並無住戶所自行裝設給水
裝置之位置圖。本大樓管理中心之大樓公共區域之給水閥位
置圖、水電開關位置圖、水管位置圖屬公開可閱覽之圖說,
本大樓各住戶或承租戶均能閱覽(本院卷㈡第396頁)。綜
上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承攬人施工不慎所致,
前揭工程
既為承攬人之專業,可見該工程施作時,如何進行,是否應
關閉水源始不造成漏水
等情,應為承攬人之注意義務,
核與
定作人無關,尚難認被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
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
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就其本件
請求權基礎稱: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5
月23日和解書內容第2項記載「附件原和解書」是指106年6
月6日和解書(如卷內附件一)。我們跟被告簽的和解書,
開宗明義有寫到這個和解書第二項內容,我們是針對第二項
內容達成協議。本件是就壞掉的
求償及新產生的損害求償(
本院卷㈠第127、64頁)。
參酌本件和解書簽訂過程─原告
於106年6月6日與百仕通公司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記載:
「係因甲方(百仕通公司)承接思達科技舊廠拆除工程,施
工中因不慎導致乙方(原告)天花板漏水及機器設備損壞,
今於106年6月6日雙方達成以下共識協議,協議如下:一、
天花板修復由甲方無繕施工,全部換新(于106年9月6日前
施工完畢)二、機器設備部分由甲方付給乙方共新台幣25萬
元整,今于106年6月6日付給乙方共新台幣15萬元整,另新
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三、自即日起,凡
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
亦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以上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
成,若甲方未完成以上協議,需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有
106年6月6日和解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稱:百
仕通公司只給了15萬元,後面就沒有履行,我們找不到百仕
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回去找被告公司(本院卷㈠第127、6
4頁)。107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人員致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
郵件記載:上週四(5/17)下午,貴公司劉總經理與本公司
總經理,有通過電話,同意依貴公司所提,以伍萬元作為結
案條件。因適逢本(五月)底,為去年度財報最後結案日,
會計師一直再催,此案結案日期,煩請協助在本週內結案。
非常感謝貴公司、劉總經理及您的協助(本院卷㈠第113頁
)。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記載:「係
因原附件─『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和解書』,百仕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
─『新台幣10萬元於106年9月6日前給付和澤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完畢』。甲方(被告)願秉持道義上之責任,已與乙方
(原告)於107年5月17日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百仕通工
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內容中之賠償金額新台幣10
萬元,甲方願協助給付乙方金額新台幣5萬元整。二、以上
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乙方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
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對甲方提及有
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異議。」,有107年5月23日
和解書
足憑(本院卷㈠第12頁)。107年6月1日原告公司人
員致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貴公司承包商(百
仕通)承接思達科技舊廠拆除工程,施工中因不慎導致本公
司天花板漏水及機器設備損壞。針對和解協議書中的第二項
,感謝貴公司、劉總經理及李副理的大力協助,款項新台幣
5萬元於6/1(五)收到。但針對和解協議書㈠中的第一項,
因漏水造成本公司天花板及裝潢嚴重損壞部份,要求賠償新
台幣100萬元,煩請儘速處理,否則依法追究。同日被告公
司人員電子郵件回覆:1.依附件和解書㈠中,百仕通與和澤
電子和解協議第三項:「自即日起,凡日後因此事件所引起
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枝無任何關聯,亦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
」2.依附件和解書㈡中,思達科技與和澤電子和解協議第二
項:「以上雙方已無異議達成共識和解完成。乙方自此和解
書簽署後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方式
對甲方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任何異議。...依上
述兩份和解書協議內容,都已再再顯示,思達科技對於和澤
電子並無任何義務與法律責任(本院卷㈠第14-15、20頁)
。由上以觀,原告與百仕通之和解書已載明「凡日後因此事
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亦無需負任
何法律責任」。因百仕通僅給付15萬元後避不見面,兩造同
意以5萬元結案,兩造簽立前開和解書亦載明「乙方(原告
)自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
法或方式對甲方(被告)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
任何異議。」;再者,前開2份和解書時間相距約1年,
期間
僅曾申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卷㈠第11頁)未
提起訴訟;而依原告與百仕通公司和解書天花板修復由百仕
通負責全部換新,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4-5頁)記載:勘查結果可確認天花板及地坪方塊地毯皆
有漏水損害情形,依漏水情況研判空調控制系統線路應已遭
波及且現場空調冰水送風機相關控制器亦已更新,
可證明該
設備已損害,因為空調系統的故障確實會導致電腦網路設備
及伺服器(含軟體)因無法散熱而受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
損失項目中除電腦網路設備因資料不全而無法認定鑑估外,
其餘項目及修復費用為新台幣481,712元(詳附件5):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詳附件3)中,除電腦網路設備項目資料不
全無法認定鑑估,天花板更換及方塊地毯更換項目價格偏高
,其餘項目尚屬合理。有鑑定報告可佐(依鑑定報告附件5
記載:其中天花板、地毯更換費用為88,920元、62,400元、
178,360元、空調開關控制器24,000元、伺服器、軟體26,00
0元、5,000元、22,800元、11,400元等,核與原告與百仕通
和解金額相當),原告人員先告知
被告人員以5萬元和解結
案,兩造簽訂和解書,原告收受被告依和解書給付5萬元當
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尚有天花板及裝潢損害100萬元,被
告當日亦以電子郵件以前開2份和解書之記載主張對於原告
並無任何義務與法律責任,衡情原告於和解前倘曾告知尚有
天花板及裝潢損害100萬元,此項金額非低,是否合理亦有
詳細評估必要,就紛爭通盤解決之目的性而言,被告應無配
合原告急於5月底以5萬元結案而僅就一部分和解之必要,且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就此天花板及裝潢損害100萬
元亦未有保留條款記載,反於和解書記載「乙方(原告)自
此和解書簽署後之即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說法或
方式對甲方(被告)提及有關附件原和解書案件內容之任何
異議。」,原告稱前開所指附件原和解書即係106年6月6日
和解書(如卷內附件一),該份和解書亦記載「凡日後因此
事件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皆與思達科技無任何關聯,亦無需負
任何法律責任」。原告嗣逕自主張僅限原和解書第二項,就
其效果意思而言,即非被告所可得知,自難將原告此部分主
觀之意涵認已得被告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和解之效力。就該
和解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法律效果意思為探求,並依
誠信原則為檢驗結果,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定作或指示錯誤,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