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張鴻達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邱文龍
黃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貳、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
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49,
858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嗣被告於本件
言
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所出售之前開機器設備經被告安裝後,
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減少其通常
預定效用,經被告數度請求原告修補,仍修補未果。
爰依
民
法第359 條
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254 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
,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
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4,048,720 元及
遲延利
息,有反訴
起訴狀暨本訴
答辯狀在卷
可稽,經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
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約定價金為4,498,578 元。前開
機器業經原告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尚餘10%
貨款449,858 元未給付。又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
:「保留款10% (2017年6 月30日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
收,請款時需附10% 銀行保函作為履約保固,保固期滿息退
還。」。茲兩造已就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完成驗收,雖
被告主張尚未驗收,然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106 年6 月30日
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收,並應以月結3 個月電匯付款與
原告。而前開限期屆滿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
惟被告
拒絕清償。並否認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有被告
主張瑕疵。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精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銳公司)
承攬宜蘭泉月樓民宿空調消防興建工程,向
原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約定買賣價金4,498,
578 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11月19日交
付貨物,被告並已支付4,048,720 元價金予原告。上開貨
物雖經原告出貨,
惟於出貨當場,因前開設備尚未安裝妥
當,兩造人員無從會同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
查驗清點。又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應具有夏日氣溫炎熱時
,將空氣中之熱能回收,加熱水氣;氣溫寒冷需啟動暖氣
模式時,則具有良好之暖房功效,然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
後,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70-80 分貝等
瑕疵,諸如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
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
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依通常交易觀
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
(二)被告發現前開機器設備有前開瑕疵後,多次通知原告修補
未果,被告已
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保留款
。
退步言之,縱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價金449,
858 元。原告出售機器設備有前開瑕疵,而有
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被告亦自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洽談買賣時,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
及送風機設備裝設在泉月樓民宿,前開
標的物應具備於我
國宜蘭地區民宿使用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亦應具有
如訂購單所在冷暖住房功能,竟於運作時出現低溫無法暖
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諸如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
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
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
法運作,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
或欠缺設備訂購單上所保證之品質。前開瑕疵經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惟如自行停機瑕疵,反訴被告僅將原
本停機10分鐘修改為5 分鐘,仍無從修補完成,致使兩造
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空調系統既有
瑕疵,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
第254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 條、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價金4,048,720 元。
(二)並於本院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48,72
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精銳公司委託反訴原告為其設計、施作所經營泉
月樓旅館之空調設備。惟反訴原告僅購買空調主機、送風
機,未購買熱水泵、冷水泵等設備,亦未委請反訴被告裝
機、配管、配線,而係自行購買其他設備後,再予設計、
裝設冷水泵、熱水泵、管路、控制電路等,反訴被告於10
5 年5 月、8 月、11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送抵泉月樓,經
反訴原告簽收無誤。本件疑因反訴原告設計及裝機、位置
系統設計錯誤,導致問題發生,反訴原告因專業能力不足
無法解決,方請反訴被告公司派員處理、調校,均
非空調
設備本身瑕疵。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室外溫度低於6 度時,空調主機是否無
法暖房,反訴被告並不知悉,反訴原告應負證明之責。
(三)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機組切換需5 分鐘部分:空調主機於冷
氣、暖氣相互切換時,主機本應設計保護功能,並調節主
機之冷、暖功能切換時間,故前開切換時間並無過長之問
題。
(四)否認空調主機噪音為70-80 分貝,已超出標準。再國家CN
S 標準,並未訂定規範,反訴原告主張空調主機噪音為70
-80 分貝屬瑕疵、亦無可採。另設備規格表記載設備噪音
小於85分貝即可,反訴被告出售空調主機噪音縱為70-80
分貝,亦無瑕疵可言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
送風機設備,約定價金為4,498,578 元。前開機器業經原
告分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支付部分貨款4,048,720 元,
尚餘百分之10貨款449,858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一第6- 17 頁)
在卷可稽。是本訴部分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⒈原告出售予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是
否有瑕疵?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
經查
:
⒈關於原告出售予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是否有
瑕疵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後,出現低溫無
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於製冷降溫過程中,
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房功能使用之冰
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
無法運作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服務通知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細閱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
)所示,兩造公司人員係透過
第三人於106 年5 月12-15
日間針對原告出售予被告熱回收主機在熱水模式下,冰水
泵是否有常開之必要而做討論,然最後一封電子郵件係提
及「您之前不是有提到,如在全熱模式下,冰水泵要能停
,但為何現在要" 必須開" ?冰水模式下,熱水泵要能停
,但為何現在要" 必須開" 詮宏認為這跟他們和你之前溝
通的不同」等語;另
參諸被告提出之服務通知單亦未再就
此問題有修補討論相關紀錄,被告主張被告所購買前開設
備經被告安裝後冷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即有疑義,而無足
採。
⑶又被告主張被告所購買前開設備經被告安裝後,於冬日低
溫降至6 度以下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之瑕疵,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20日雖
有將熱回收主機環境溫度變更參數,最終變更由攝氏5 度
改為攝氏2 度,主機運轉經測試結果正常,亦有服務通知
單(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
可按。而此部分被告復未
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主張冷房時跳機瑕疵,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游嘉
宜固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底到107 年5 月間在泉月樓擔
任工地主任,冷暖雙效主機裝設後試運轉時,每個房間要
開啟空調做試機,記得有2 次運轉時有停下來,有反應給
包商即被告,被告就請原告來處理,當時試機是被告公司
的林煥國、邱文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46 頁)。然
被告亦於本院
自承原告僅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
相關管線及幫浦係由被告向他人購買,由被告自己設計、
規劃整套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則證人所證
述運轉後有停機情形究係原告主機瑕疵或係被告設計、管
路接設所造成,均有可能。而此部分均未見被告再行舉證
,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噪音瑕疵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卷附設備
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熱回收主機噪音小於85分
貝,縱被告主張前開主機產生噪音70-85 分貝為真,亦未
違反兩造約定效用,被告主張有噪音瑕疵,
尚無可採。
⑹被告主張於製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縱經修
改,仍需停機5 分鐘瑕疵,同為原告否認此部分為瑕疵。
而被告就熱回收主機於製冷降溫過程中,通常情形不應停
機或停機有違契約約定,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簽訂合
約後,賣方依現場實際交貨開足額之貨款,買方需付90%
貨款,月結3 個月電匯,保留款10% (2017年6 月未驗收
,視同驗收,請款時需先付100%銀行保函做為履約保固,
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出貨前需付100%銀行
本票予賣方,
待尾款付清才退還本票予買方。」、第5 條約定:「交貨
方式:⒈賣方所交貨物應以送審合格資料為準,且為原廠
製造之泉新產品,如有與原議定廠牌品質,規格不符、以
舊充新、以次級品或不良品混淆時,買方得以拒絕驗收及
要求立即改善,且賣方應於買方書面通知期限內完成缺失
改善。⒉依送審通過之規格為依據」,有合約書
在卷可按
。
⑵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
裝設,迄今已逾兩造約定最後視為驗收
期日。雖被告主張
原告出售前開設備有前述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
院認定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449,858 元,
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有瑕疵,經
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已經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及縱
不能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價金449,858 元等語。然前開
設備並無瑕疵,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保
固1 年後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竟於運作
時出現低溫無法暖房、冷房時跳機、噪音等瑕疵諸如於製
冷降溫過程中,會自行停機10分鐘,啟動暖房功能時,冷
房功能使用之冰水泵無法關閉,於冬日低溫降至6 度以下
時,其暖氣功能無法運作,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
通常或預定效用,或欠缺設備訂購單上所保證之品質,不
可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依
不
當得利、
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已給付價金
4,048,720 元及遲延利息返還反訴原告,尚屬無據。
肆、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449,858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熱回收主機及
送風機設備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