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戴體惠
戴體智
兼上二人 戴體賢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連渭銘
楊燕網
楊世輝
楊輝龍
兼上一人 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寶春
楊瑞安
李昭霞
楊薛素真
大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
、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H 、J 、K 部分(面積、地號、被告即
所有權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
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不得
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阻擾、阻礙
原告及原告所僱用之人員、車輛等使用新竹市○○路○ 段○○
○ 巷(下稱
系爭402 巷)道路進出之權益。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複丈,測量系爭402 巷道路之範
圍,原告所主張欲通行範圍
已臻明確,而變更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對於坐落同段
1110-6 9、1110-68 、1110-8、1136、1137、1170、1147、
1164、1093-4、1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E 、F 、
G 、H 、I 、J 、K 、L 、M 之土地(下合稱C 至M )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15
5-156 頁)。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再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
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利用系爭402 巷出
入通達公路,該巷除包括公有之1115地號土地外,另包括附
圖所示C 至M 各部分土地,被告等人以系爭402 巷除1115地
號道路用地外,其他部分均屬被告等人私有為由,拒絕原告
通行。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對被告等人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
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楊世輝、彭寶春、楊瑞安、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
發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 人之父親於67年3 月間以原告3 人名義購買新竹市○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3 人為共有人,權利範
圍各1/3 ,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號建物,依靠系爭402 巷此一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被告
等則分別為如附圖所示C 至M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3 人平時
工作繁忙未前往查看,後因有使用土地需要而於105 年8 月
間前往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虎山里民活動
中心」之建物,遂向新竹市政府陳情,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
106 年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僱用人、車欲清
理建物內之廢棄物,
詎遭自稱系爭402 巷
土地所有權人阻攔
無法進入,為避免衝突,原告
乃先撤離人、車,該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花錢購買既成巷道之路權,否則僅供行人通行。
㈡、然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系爭402 巷,是新竹市政府基於
地方發展之需,在原有寬度約僅1 公尺之1115地號小巷
予以
拓寬,成為現有寬3 公尺以上,可通行自小客車之系爭402
巷,縱然拓寬道路時占用部分毗鄰之私有土地(原告所有之
1124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做為道路使用),
惟巷旁之土地價值
亦因此提高,此實為社會發展之常態。又系爭402 巷未見任
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告示,足見客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縱與學理上
所稱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定義及要件不
符,但被告等人部分土地,業已成為系爭402 巷不可分割之
一部。
㈢、系爭402 巷現況為柏油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並未要求被告等人另外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未對被告
增加額外負擔,符合損害最小原則。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須
通行系爭402 巷始能與公路為聯絡,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屬
袋地。細繹被告答辯意旨,多以
渠等先前為供自己通行已支
付相當之
對價購買土地持分、已繳納數十年地價稅、政府拓
寬道路沒有受到補償等語,然此等原因尚不足以影響原告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所辯不足取。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渭銘:我是1164地號土地(K )部分,我原先是在系
爭土地裡面買一塊土地之後,當地的地主也是不給我通行,
我才買下1164地號持分,
迄今還在繳納地價稅,當地巷口很
窄,我自己要過,希望巷道寬一點,就買20平方公尺,是比
市場行情還高的金額跟楊燕網父親買,我自己有了持分才有
權利使用,我並沒有把土地捐出來,當初我也是跟左右鄰舍
鄰居溝通協調,他們才願意給我過(通行)。我也希望原告
能夠跟我們協調,而不是後來的人,說要過就要過。
㈡、被告楊燕網:我是1164地號土地(K )部分地主,稅金是我
繳的,我可以決定要不要讓原告使用,希望原告能夠跟我們
協調,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寶玉並代理被告楊輝龍:我是1136地號土地(F)部
分,我同意讓原告過。但我兒子楊輝龍1137地號土地(G)
部分,已經繳納稅金幾十年,也希望原告跟我們溝通協調一
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
聲請人(即
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06-107 頁)。
㈤、被告楊世輝、彭寶春、楊瑞安、大豪開發有限公司等,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
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402 巷坐落之土地,包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有111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
觀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1115地號確呈長條狀,右側自系爭402 巷口起,
向左直接通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正前方轉
彎,再向左下方延伸。上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300 ,故呈
長條狀之1115地號土地,在系爭402 巷口處最窄,寬約1 公
尺,中段寬約1.2 公尺,末段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前方最
寬,寬約1.5 公尺,顯然新竹市政府早年係預留1115地號土
地且規劃為交通用地,以1115地號土地供沿線之土地通行之
用。然而,現代生活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乃常態,況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已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 巷○○號建物存在,是原告有使用汽車出入系爭土地之必
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多介於1.6 公尺至2 公尺之間,
新竹市政府預留1115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僅能容行人通行,
已不敷現代社會所需。再依被告連渭銘所述,上述1115地號
為原本的小路,自系爭402 巷口進來很窄等語(本院卷第15
3 頁),可見原告無法僅使用國有之1115地號通達新竹市○
○路○ 段,是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⒉被告連渭銘、楊燕網、楊輝龍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是以,原告並非無償通
行,應負支付償金義務。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曾謂:107 年11月27日庭期之後,有請新竹市議員幫忙跟
對方協調,金額沒有辦法談好等語,被告連渭銘稱:從頭到
尾都沒有人來找我協調,從上次
開庭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被
告曾寶玉稱:那個議員有叫我去問,我就把開庭講的話說給
他聽,議員聽完就說那還是去開庭好了,議員只有問我說「
要怎麼講」,我說「對方本人又沒有來,要怎麼講」,都沒
有講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被告楊燕網稱:沒有人來找我談等
語。是以,兩造間雖一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計畫,又負有支付償金義務,日後復與被
告等人為鄰居,實應再盡其所能與被告等協調,以維相鄰關
係之和睦。
㈡、再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以: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既
1115地號土地係遲於82年9 月13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
以1115地號土地為基礎拓寬之系爭402 巷,時間上應不會早
於82年9 月13日之前;且依被告連渭銘所述,當初的地主不
同意其通行,顯然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可見系爭
402 巷之情況,不符合既成道路之意義,充其量只是1115地
號土地沿線私地主為求通行更加寬敞便利,故提供部分私人
土地供舖設柏油路面以供1115地號土地沿線經
渠等同意之其
他私地主使用,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意思。故原告主
張系爭402 巷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云云,並不可採
。
㈢、綜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402 巷聯絡公路之必要
,系爭402 巷現況為柏油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範圍,並未要求被告等另外提供土地,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C 、D 、E 、F 、G 、H 、J 、K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
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等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確保往來安全所必
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I 、L 、M 部分,原告既未證明
本案被告係
上開I 、L 、M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I 、L 、M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對原告有任何妨害
通行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乙、被告楊瑞安、彭寶春部分:
被告楊瑞安所有之1126地號土地、被告彭寶春所有之1127地
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並不屬於系爭402 巷C 至M 任
何一部分,是原告對被告楊瑞安、彭寶春起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等為
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等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面積 │坐落之土地地號 │被告即 │被告即所有權人│
│號│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
│ │ │ │ │ │
├─┼────┼────────────┼─────┼───────┤
│C │ 0.17 │新竹市○○段○○○○○○○○號 │李昭霞 │全部 │
├─┼────┼────────────┼─────┼───────┤
│D │12.05 │新竹市○○段○○○○○○○○號 │楊薛素真 │全部 │
├─┼────┼────────────┼─────┼───────┤
│E │15.79 │新竹市○○段○○○○○○○號 │大豪開發有│全部 │
│ │ │ │限公司 │ │
├─┼────┼────────────┼─────┼───────┤
│F │13.58 │新竹市○○段○○○○○號 │曾寶玉 │全部 │
├─┼────┼────────────┼─────┼───────┤
│G │37.80 │新竹市○○段○○○○○號 │楊輝龍 │全部 │
├─┼────┼────────────┼─────┼───────┤
│H │ 0.96 │新竹市○○段○○○○○○○號 │大豪開發有│全部 │
│ │ │ │限公司 │ │
├─┼────┼────────────┼─────┼───────┤
│J │48.65 │新竹市○○段○○○○○號 │楊世輝 │全部 │
├─┼────┼────────────┼─────┼───────┤
│K │44.16 │新竹市○○段○○○○○號 │連渭銘 │1100/3662 │
│ │ │ │楊燕網 │2562/36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