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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戴體惠       戴體智 兼上二人  戴體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連渭銘       楊燕網       楊世輝       楊輝龍 兼上一人  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寶春       楊瑞安       李昭霞       楊薛素真       大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 、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H 、J 、K 部分(面積、地號、被告即所有權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 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不得 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阻擾、阻礙 原告及原告所僱用之人員、車輛等使用新竹市○○路○ 段○○ ○ 巷(下稱系爭402 巷)道路進出之權益。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複丈,測量系爭402 巷道路之範 圍,原告所主張欲通行範圍明確,而變更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對於坐落同段 1110-6 9、1110-68 、1110-8、1136、1137、1170、1147、 1164、1093-4、11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E 、F 、 G 、H 、I 、J 、K 、L 、M 之土地(下合稱C 至M )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15 5-156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 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利用系爭402 巷出 入通達公路,該巷除包括公有之1115地號土地外,另包括附 圖所示C 至M 各部分土地,被告等人以系爭402 巷除1115地 號道路用地外,其他部分均屬被告等人私有為由,拒絕原告 通行。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對被告等人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 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楊世輝、彭寶春、楊瑞安、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 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 人之父親於67年3 月間以原告3 人名義購買新竹市○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3 人為共有人,權利範 圍各1/3 ,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號建物,依靠系爭402 巷此一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被告 等則分別為如附圖所示C 至M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3 人平時 工作繁忙未前往查看,後因有使用土地需要而於105 年8 月 間前往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虎山里民活動 中心」之建物,遂向新竹市政府陳情,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 106 年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僱用人、車欲清 理建物內之廢棄物,遭自稱系爭402 巷土地所有權人阻攔 無法進入,為避免衝突,原告先撤離人、車,該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花錢購買既成巷道之路權,否則僅供行人通行。 ㈡、然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系爭402 巷,是新竹市政府基於 地方發展之需,在原有寬度約僅1 公尺之1115地號小巷予以 拓寬,成為現有寬3 公尺以上,可通行自小客車之系爭402 巷,縱然拓寬道路時占用部分毗鄰之私有土地(原告所有之 1124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做為道路使用),巷旁之土地價值 亦因此提高,此實為社會發展之常態。又系爭402 巷未見任 何路障或禁止通行之告示,足見客觀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縱與學理上所稱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定義及要件不 符,但被告等人部分土地,業已成為系爭402 巷不可分割之 一部。 ㈢、系爭402 巷現況為柏油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 圍,並未要求被告等人另外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未對被告 增加額外負擔,符合損害最小原則。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須 通行系爭402 巷始能與公路為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 袋地。細繹被告答辯意旨,多以等先前為供自己通行已支 付相當之對價購買土地持分、已繳納數十年地價稅、政府拓 寬道路沒有受到補償等語,然此等原因尚不足以影響原告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所辯不足取。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渭銘:我是1164地號土地(K )部分,我原先是在系 爭土地裡面買一塊土地之後,當地的地主也是不給我通行, 我才買下1164地號持分,今還在繳納地價稅,當地巷口很 窄,我自己要過,希望巷道寬一點,就買20平方公尺,是比 市場行情還高的金額跟楊燕網父親買,我自己有了持分才有 權利使用,我並沒有把土地捐出來,當初我也是跟左右鄰舍 鄰居溝通協調,他們才願意給我過(通行)。我也希望原告 能夠跟我們協調,而不是後來的人,說要過就要過。 ㈡、被告楊燕網:我是1164地號土地(K )部分地主,稅金是我 繳的,我可以決定要不要讓原告使用,希望原告能夠跟我們 協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寶玉並代理被告楊輝龍:我是1136地號土地(F)部 分,我同意讓原告過。但我兒子楊輝龍1137地號土地(G) 部分,已經繳納稅金幾十年,也希望原告跟我們溝通協調一 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聲請人(即 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06-107 頁)。 ㈤、被告楊世輝、彭寶春、楊瑞安、大豪開發有限公司等,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楊輝 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402 巷坐落之土地,包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有111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觀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1115地號確呈長條狀,右側自系爭402 巷口起, 向左直接通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正前方轉 彎,再向左下方延伸。上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300 ,故呈 長條狀之1115地號土地,在系爭402 巷口處最窄,寬約1 公 尺,中段寬約1.2 公尺,末段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前方最 寬,寬約1.5 公尺,顯然新竹市政府早年係預留1115地號土 地且規劃為交通用地,以1115地號土地供沿線之土地通行之 用。然而,現代生活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乃常態,況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已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 巷○○號建物存在,是原告有使用汽車出入系爭土地之必 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多介於1.6 公尺至2 公尺之間, 新竹市政府預留1115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僅能容行人通行, 已不敷現代社會所需。再依被告連渭銘所述,上述1115地號 為原本的小路,自系爭402 巷口進來很窄等語(本院卷第15 3 頁),可見原告無法僅使用國有之1115地號通達新竹市○ ○路○ 段,是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⒉被告連渭銘、楊燕網、楊輝龍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是以,原告並非無償通 行,應負支付償金義務。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曾謂:107 年11月27日庭期之後,有請新竹市議員幫忙跟 對方協調,金額沒有辦法談好等語,被告連渭銘稱:從頭到 尾都沒有人來找我協調,從上次開庭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被 告曾寶玉稱:那個議員有叫我去問,我就把開庭講的話說給 他聽,議員聽完就說那還是去開庭好了,議員只有問我說「 要怎麼講」,我說「對方本人又沒有來,要怎麼講」,都沒 有講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被告楊燕網稱:沒有人來找我談等 語。是以,兩造間雖一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計畫,又負有支付償金義務,日後復與被 告等人為鄰居,實應再盡其所能與被告等協調,以維相鄰關 係之和睦。 ㈡、再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以:⑴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既 1115地號土地係遲於82年9 月13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 以1115地號土地為基礎拓寬之系爭402 巷,時間上應不會早 於82年9 月13日之前;且依被告連渭銘所述,當初的地主不 同意其通行,顯然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可見系爭 402 巷之情況,不符合既成道路之意義,充其量只是1115地 號土地沿線私地主為求通行更加寬敞便利,故提供部分私人 土地供舖設柏油路面以供1115地號土地沿線經渠等同意之其 他私地主使用,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意思。故原告主 張系爭402 巷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 ㈢、綜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402 巷聯絡公路之必要 ,系爭402 巷現況為柏油道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範圍,並未要求被告等另外提供土地,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C 、D 、E 、F 、G 、H 、J 、K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李昭霞、楊薛素真、大豪開發有限公司、曾寶玉、 楊輝龍、楊世輝、連渭銘、楊燕網等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確保往來安全所必 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I 、L 、M 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本案被告係 上開I 、L 、M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I 、L 、M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對原告有任何妨害 通行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乙、被告楊瑞安、彭寶春部分: 被告楊瑞安所有之1126地號土地、被告彭寶春所有之1127地 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並不屬於系爭402 巷C 至M 任 何一部分,是原告對被告楊瑞安、彭寶春起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等為 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等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面積 │坐落之土地地號 │被告即 │被告即所有權人│ │號│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 │ │ │ │ │ │ ├─┼────┼────────────┼─────┼───────┤ │C │ 0.17 │新竹市○○段○○○○○○○○號 │李昭霞 │全部 │ ├─┼────┼────────────┼─────┼───────┤ │D │12.05 │新竹市○○段○○○○○○○○號 │楊薛素真 │全部 │ ├─┼────┼────────────┼─────┼───────┤ │E │15.79 │新竹市○○段○○○○○○○號 │大豪開發有│全部 │ │ │ │ │限公司 │ │ ├─┼────┼────────────┼─────┼───────┤ │F │13.58 │新竹市○○段○○○○○號 │曾寶玉 │全部 │ ├─┼────┼────────────┼─────┼───────┤ │G │37.80 │新竹市○○段○○○○○號 │楊輝龍 │全部 │ ├─┼────┼────────────┼─────┼───────┤ │H │ 0.96 │新竹市○○段○○○○○○○號 │大豪開發有│全部 │ │ │ │ │限公司 │ │ ├─┼────┼────────────┼─────┼───────┤ │J │48.65 │新竹市○○段○○○○○號 │楊世輝 │全部 │ ├─┼────┼────────────┼─────┼───────┤ │K │44.16 │新竹市○○段○○○○○號 │連渭銘 │1100/3662 │ │ │ │ │楊燕網 │2562/3662 │ └─┴────┴────────────┴─────┴───────┘